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86號原 告 王君浩被 告 陳○亞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亞之父
陳○亞之母被 告 黃○元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元之父
黃○元之母被 告 黃○翔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翔之父
黃○翔之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可見立法者於侵權行為案件在「實行不法行為地」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二者間,有意擇定「實行不法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並於立法理由明示排除「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從而本條有關「行為地」之文義,等於「實行不法行為地」。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暴行受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以後續接受手術治療之地點在本院轄區,侵權行為結果地在本轄為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黃○翔主張侵權行為地與現住地均在南投縣,聲請移轉管轄等語(本院卷第27頁)。經查,
(一)原告係以其在臺北地區就診乙節,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本院卷第25、31頁),惟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資料,無法佐證被告於本院轄區何處有「實行」不法行為,且原告就診事實發生在被告傷害行為完成後,被告已無另外之傷害行為,並不能以原告任意就診地點認屬被告傷害行為之實行地,則本件無何連繫因素位於本院轄區,洵可認定,尚無從逕依原告之主張,認本院有管轄權。
(二)依原告108年11月4日起訴狀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5頁),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南投縣,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轄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南投縣,非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以其在南投縣受傷後,接受手術治療地點在臺北地區為由,主張侵權行為結果地在本轄,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並不可取。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被告黃○翔雖提出書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書狀之提出尚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不相符,而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