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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徐雅萍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被 告 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宗志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交付仰德大樓自民國106年起之歷年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與銀行存摺明細等文件供原告閱覽與影印。其中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於109月4月10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50元,及其中189,675元自107年11月2日起,其中50,000元自108年12月20日起,其中139,675元自109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0元,及自109年4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8頁);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以109年4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應交付如附表2-1號中所示被告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之會計憑證、仰德大廈於106年4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與會議紀錄原本,以及被告決議於106年4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原本供原告閱覽與影印。原告並表明原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文件除會計憑證外,被告已提供閱覽而撤回,更正後之聲明第三項「仰德大廈於106年4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與會議紀錄原本,以及被告決議於106年4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原本供原告閱覽與影印」非屬原起訴之範圍(見本院卷第80、288、398、400頁),核屬原聲明第三項(除會計憑證外)之撤回及新聲明之追加,是原告雖將新追加之聲明與原起訴之第三項聲明合併,仍應分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上開追加部分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原告變更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18,350元元(即379,350元+239,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3,918,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原告已繳納23,473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