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鍾寧被 告 王前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以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94002889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則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5月30日與誠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誠泰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誠泰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惟原告得在前揭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查截至107年9月2日止,被告累計新臺幣(下同)14萬1,442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計算至107年9月2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39萬3,050元,合計尚積欠53萬4,492元帳款未付,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俊宏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