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張齊家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告 鄧立亨
黃博祺林佐文吳培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昱新牙醫診所」與被告鄧立亨、黃博祺、林佐文、吳培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鄧立亨、黃博祺、林佐文、吳培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與訴外人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科技醫務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由訴外人即美生科技醫務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惟新以該公司之名義委任原告擔任該公司開立之「元新牙醫診所」院長一職,約定合作期間自101 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6月10日止,協議書中並無任何關於由原告擔任另一「昱新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或就該診所成立任何合夥關係之記載。原告從未參與昱新牙醫診所之合夥事業經營,卻無端遭昱新牙醫診所於報稅時列為101 年度及102 年度之合夥人,因而於
105 年1 月27日及同年11月28日分別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核定書,核定應分別補繳稅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6,894 元、24萬5,697 元,原告不服,據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經該院107 年度訴字第47
0 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下稱北高行綜所稅事件)審理,依該院職權調閱之資料顯示,昱新牙醫診所於報稅時將原告與被告鄧立亨、黃博祺、林佐文列為101 年度之合夥事業合夥人,及將原告與被告鄧立亨、黃博祺、吳培智列為102 年度之合夥事業合夥人,然原告未曾與被告鄧立亨、黃博祺、林佐文、吳培智(下稱被告鄧立亨等4 人)就昱新牙醫診所成立有合夥關係。為免原告權利再受損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原告就「昱新牙醫診所」與被告鄧立亨等4 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鄧立亨等4 人答辯:被告鄧立亨等4 人先前均係與蔡惟新以美生科技醫務公司之名義簽立合作協議,至該公司集團之牙醫診所(包含昱新牙醫診所、元新牙醫診所等)排班看診,相關排班調度事宜係由該公司負責處理,而薪水部分係依公式計算,原則上按業績抽成,並無基本薪,僅有掛名院長者另有院長職務津貼。被告鄧立亨等4 人都沒有與原告有合夥經營昱新牙醫診所之法律關係存在,兩造中之任何當事人亦均未曾簽立過任何有關該診所之合夥關係契約文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昱新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然該診所卻將原告與被告鄧立亨、黃博祺、林佐文列為101 年度之合夥事業合夥人,及將原告與被告鄧立亨、黃博祺、吳培智列為102 年度之合夥事業合夥人,致原告遭國稅局核定補繳稅額等語,所述於昱新牙醫診所報稅資料經與被告鄧立亨等4 人列為該診所合夥人一節,業據本院調閱北高行綜所稅事件(內含國稅局原處分卷、訴願卷)全卷核閱屬實,則原告就昱新牙醫診所是否與被告鄧立亨等4 人間具有合夥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美生科技醫務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1至14頁),其中確係約定係美生科技醫務公司委任原告擔任元新牙醫診所院長,領取院長職務津貼。而被告鄧立亨等4 人亦陳稱其等均係與美生科技醫務公司簽訂類似之合作協議,至屬於該公司集團之昱新牙醫診所、元新牙醫診所等處排班看診,兩造間確實並無就昱新牙醫診所存在有任何合夥關係,亦未曾簽立任何合夥關係契約文件等語無訛。而經核閱前開調得之國稅局原處分卷、訴願卷內資料,固查得一紙簽署日期載為98年11月1 日、簽署人為被告鄧立亨、黃博祺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見訴願卷一第8 頁),然被告鄧立亨、黃博祺於本件訴訟及北高行綜所稅事件中均到庭陳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並非其二人所簽署一節明確(訴字卷第245 頁、北高行綜所稅事件之訴字卷第116 、119 至120 ),復觀諸系爭合夥契約書僅於合夥人簽署欄蓋有「鄧立亨」、「黃博祺」之蓋章而無簽名,且契約條文僅有第1 、3 、4 、5 、6 條,明顯缺漏第2 條條文,又其中第1 條雖載有「鄧立亨、黃博祺共同合夥經營昱新牙醫診所」等語,卻旋於第3 條記載「本『補習班』合夥人」之明顯錯誤,文字漏洞百出,顯難認系爭合夥契約書具有真實性。再遍查該等國稅局原處分卷、訴願卷等全卷資料,除系爭合夥契約書外,別無其他任何由兩造中任何人所簽署或出具之有關昱新牙醫診所之合夥契約文件。繼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 月21日函檢附之昱新牙醫診所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亦均查無兩造中任何人所簽署之合夥契約文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至242 頁)。綜合上開各情,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就昱新牙醫診所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一節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昱新牙醫診所與被告鄧立亨等
4 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雖為本件訴訟之勝訴當事人,惟本件係因昱新牙醫診所報稅時,將原告與被告鄧立亨等4 人列為該診所之合夥人,而經國稅局核定補稅,原告乃需藉由對被告鄧立亨等4 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鄧立亨等4 人中之任何人亦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同樣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雖於法有據,惟被告鄧立亨等4 人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被告鄧立亨等4 人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鄧立亨等4 人各負擔5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