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賴志忠被 告 高典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玉華被 告 游秋凰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游秋凰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4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秋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秋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秋凰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8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範圍包含「被告游秋凰於臉書上發文:原告真正目的為卡油、恐嚇勒索,一開口就是3千萬到5千萬元,這不是勒索是什麼等等」(下稱第一部分)及「被告散播原告對28萬及勇哥寄賣之90萬石頭開口等語」(下稱第二部分)。第一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游秋凰犯誹謗罪,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辯論終結判決(詳後述);惟第二部分尚非刑事案件審判之範圍,此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書可證,且原告亦於審理時以書狀表示撤回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53 頁),原告本不得就第二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㈡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稱
第一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 萬元,第二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為原告請求第一部分損害賠償
350 萬元。嗣原告撤回第二部分之請求,並擴張第一部分請求金額為400 萬元,有民事變更擴張聲明及準備(二)狀在卷可稽,原告就超過350 萬元部分,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擴張部分難認合法,本院已於108年6月13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高典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高典公司)名義負責人雖
為曾玉華,但實際負責人為游秋凰,網路化名游高典,經營「高典一刀富」拍賣網站,以招攬不特定買家。原告與被告因合作糾紛發生爭執,游秋凰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網路以「游高典」帳號登入臉書後,在臉書頁面留言稱:「當人民遇到黑道恐嚇,當然一定要就是找警察幫忙,集體暴力景氣不好都是藉口,真正的目的卡油恐嚇勒索,一開口就是00000000到00000000元,這不是勒索是什麼」等語,並於該貼文留言處張貼原告臉書帳號截圖畫面,造成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受損,精神受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游秋凰給付精神賠償350萬元。
㈡游秋凰與曾玉華同居在一起,實質上為夫妻,游秋凰是高典
公司實際負責人,臉書帳號是游高典,發文都稱本公司高典家族,且與曾玉華共同使用臉書帳號,被告高典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民法第28 條規定,自應與被告游秋凰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游秋凰與高典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外,除精神賠償外,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請求被告游秋凰、高典公司於臉書帳號刊登道歉啟事。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
0 萬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臉書游高典帳號、高典一刀富帳號內,連續七日刊登「原告並非黑道,原告並未恐嚇被告」之道歉啟事。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游秋凰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爭執糾紛甚烈,原告亦頻繁在臉書夥同
其他第三人發表貼文,把被告畫成河馬取笑,又隱喻被告誤人子弟、誣指被告有恐嚇行為,甚至指被告為豬狗之流,不付薪資為只吸不付之人(另外「吸付)亦為「師傅」之近似音;「有夠黃」為被告姓名「游秋凰」近似音),皆有被證
1 相關資料可證,顯見雙方確因過往不愉快迭生爭執,已達臉書互嗆,互相攻訐之情形。再者,依雙方關係來看,先前兩造曾為師徒,又曾為合作伙伴關係,因合作一事發生不快之糾紛已屬事實,被告縱然或許就先前合作情事依主觀為較為尖酸刻薄之評論,而讓原告感到不快,然此部分亦不應成立誹謗罪,原審刑事法院不察,竟為被告有罪判決,敬請鈞院明鑑。就此部分為妥適合法之判斷,以維被告權益。
㈡退步言之,假設縱使認被告所為指陳原告黑道此一發言內容
雖屬不當,然論究被告發言內容仍屬其保護自身名譽、反擊原告嘲弄訕笑之舉措,屬保護自身利益而為之言論,被告為回擊原告所為之不實指控,始於臉書上為前開反擊文字,縱其批評及評論內容用詞遣字稍嫌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被告言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自無成立民事侵權行為之餘地。
㈢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言詞,主觀上非出於惡意,客觀上亦未
對原告人格致生不可容忍之貶損,用詞雖或許有些許誇大,但仍係為保護自身商譽舉措,依合理評論原則及實質惡意原則,應認其言行一方面係出於合理之評論,且其亦不具實質之惡意,是以與刑法第311 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相符,就其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不法判斷上,應得解釋被告所為為符合此等類推阻卻違法事由,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行為非不法行為,即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罹患憂鬱症云云,被告否認
原告之憂鬱症係因被告行為所肇致,兩者間根本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之。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之言論已構成對於原告名譽之侵害(假設語,被告等均否認之),然原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原告雖稱其名譽因本件遭受相當侵害云云,惟其並未就所受損害名譽有如何苦痛?至為無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游秋凰應與共同被告高典公司共同依民法第
28條、公司法第8條或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究竟如何可被認定具董事或受雇人身份,全未證明,被告否認之。況被告僅因基於先前與該公司負責人曾玉華曾有婚姻關係(現已離異),被告又老又病無處可去,曾玉華小姐基於道義,提供公司閒置空間予被告棲身,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游秋凰為高典公司實際之負責人或該公司之受雇人。
㈥本件被告之言論縱認已構成侵害(假設語),則由鈞院審酌
兩造身分、經濟狀況、事件發生原因、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命被告給付合理適當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即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另主張公開道歉部分,應無必要,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處分,系爭貼文自發表日起迄今已近一年半,於此資訊爆炸時代,幾已無人會憶起一年半前出現之網路文章,如已經過相當時日,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已漸平復,如道歉僅徒增被害人痛苦,可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拍賣直播網站刊登道歉啟示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㈦原告所提精神慰撫金賠償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本案
原告根本未請求財產上損失,精神痛苦顯見其縱有損害,其損害情節亦非重大,原告徒以空言請求高額精神損害賠償,主張顯非可採。又原告夥同訴外人以言語攻訐訕笑被告,尚以此為樂,足見其所謂受有精神痛苦顯屬空言,假設認被告所為確實構成侵害行為,就其請求慰撫金亦有過高情事,自應予以相當程度酌減,以為衡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典公司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糾紛起因於被告游秋凰與原告間之爭執,而與本公司無
涉。被告游秋凰原與原告為師徒關係,原告曾學習研磨玉石技術,此後並曾有短暫合作關係,詎料後來雙方因合作糾紛發生爭執,關係生變,原告決裂即夥同其他人於網路上發表臉書文章不停重傷詆毀游秋凰,被告公司因當初有出借場地從事直播銷售玉石,遂無端捲入此糾紛中。原告亦將矛頭指向被告公司,一併抨擊被告公司銷售玉石品質有問題,另因被告公司負責人曾玉華與游秋凰曾有婚姻關係,原告即借題發揮,誣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游秋凰,又謂游秋凰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云云,並認被告公司應一併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實則游秋凰根本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其受雇人,原告並未舉證,自難憑信。
㈡況假設游秋凰確實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其臉書上攻擊
原告確實犯法而應賠償,但原告還是未能證明游秋凰在臉書上攻擊原告行為和其作為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的行為有何相關,況如果是法人董事自己個人的犯罪行為,自不應該依民法第28條讓公司一併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該由該犯罪行為人自己負責。而且,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和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游秋凰自己私下在個人臉書上的發言,難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有何關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被告游秋凰化名游高典,因與原告發生爭執,游秋凰於106 年10月13日某時,在網路以「游高典」帳號登入臉書後,在臉書頁面留言稱:「當人民遇到黑道恐嚇,當然一定要就是找警察幫忙,集體暴力景氣不好都是藉口,真正的目的卡油恐嚇勒索,一開口就是00000000到00000000元,這不是勒索是什麼」等語,並於該貼文留言處張貼原告臉書帳號截圖畫面,及原告以名譽受害為由提起刑事誹謗罪之告訴,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判處游秋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6號卷內告證一截圖、警詢筆錄、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件依被告於其臉書帳號所發布之系爭文字內容以觀,依社會通念,已可認定為貶損原告人格之用詞,足使原告感到難堪,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之名譽權自生損害。被告游秋凰雖以前詞為辯,然觀之游秋凰在臉書發文之內容提及「黑道、恐嚇、集體暴力、真正的目的卡油恐嚇勒索、一開口就是00000000到00000000元」等,在社會通念上,已屬對他人人格為貶損、輕蔑之言詞,均屬負面批評原告之意,衡情,確已逾越保護自身利益之程度,且明顯出於惡意,而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六、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游秋凰於前揭期日在臉書帳號上張貼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原告因此而向朋友解釋,精神受有壓力而受有損害,因而罹患憂鬱症狀,有臺灣臺北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6號卷內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先前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向被告游秋凰學習玉石技術,游秋凰為玉石專業人士,有一定社會地位,雙方短暫合作,嗣發生糾紛相互於臉書上攻擊,及參酌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原告另請求被告游秋凰於臉書帳號刊登道歉啟事,尚無必要。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有明文。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故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外,如另主張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刊登道歉啟事),即應權衡侵害名譽之方法及情節之輕重等情形予以斟酌是否有其必要性。查本件被告雖於臉書,以前開文字貶損原告之名譽權,然本院已判命被告游秋凰給付10萬元予以賠償,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名譽權之損害。況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上,任何人均得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已有說明澄清之作用,亦可達於回復原告名譽權之效果,且於臉書上登載道歉啟事,將致原本不知悉此事之人,或已淡忘此事之大眾,重新獲悉兩造之糾紛,更無益於原告回復名譽權之目的。本院審酌上情,及權衡侵害名譽之方法、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於臉書刊登道歉啟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請求被告高典公司應連帶負責賠償,係以游秋凰為高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受僱人為其論據,惟此已經被告高典公司否認,原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況若是法人董事或職員因個人犯罪行為而損害他人之權利者,因非執行職務行為,自不能請求法人連帶賠償,本件游秋凰於臉書上發文,明顯是個人行為,難認與高典公司有何關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游秋凰於臉書帳號發文行為,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