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被 告 李吉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迄未清償,且依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語。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係高雄市○○區○○○路○○○ 巷○○號,且被告向原告申辦本件信用卡時所留住家、公司電話之區域碼均為高雄市區碼,其申辦信用卡時所留居住地址亦位在高雄市,此有通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及住所既均在高雄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參以高雄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具有相當距離,倘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是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