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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胡啓瑞追加原告 薛嘉泰被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易真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追加被告 李光輝(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所召開之一百零七年度第三次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胡啓瑞原起訴聲明被告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下午4 時召開之107 年第3 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應予撤銷且無效等語;於108 年1 月21日追加李光輝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7頁);於108 年3 月15日具狀追加薛嘉泰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原告及追加被告聲明,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與原訴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光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均係被告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07 年10月27日下午4時,由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李光輝擔任主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天成飯店一樓天美廳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依議事錄記載,當天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股東出席率達72.70%,惟經原告探詢多數股東均表示未出席亦未出具委託書,當日之出席數顯與事實有所不符。故該次臨時股東會出席人數,根本不足可作成普通或特別決議之數額,則所為之決議,應屬未達法定最低出席數所為之決議,顯有違公司法第174 條、第277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不得決議而決議,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原告即得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再者,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訴外人謝瓊容等持有股份數18,204股以下之股東,均未收到被告公司寄發之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且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日期為107 年10月27日,原告胡啓瑞竟於107 年10月19日始收受開會通知,故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而得撤銷之。另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時,不得以尚未經股東會議通過之語音視訊方式進行會議,否則即屬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另原告胡啓瑞於出席股東之簽到,當場業以黑筆劃掉刪除而取消簽到,故原告胡啓瑞根本未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被告抗辯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云云,即不可採。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等語。為此,原告爰本於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於107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所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於107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所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光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公司則答辯稱: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數有19,184,959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72.7% ,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決議方式,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亦合法成立。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制,即必須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原告胡啓瑞有於股東簽到簿上簽名,則其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原告依法即不得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9,184,956股,原告胡啓瑞、薛嘉泰分別持有90,000、110,000股。

㈡被告公司於107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由時任被告公司董事

長之被告李光輝擔任主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天成飯店一樓天美廳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追加李光輝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次按提起確認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原告之當事人須於起訴時具有股東身分,並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 號、57年台上字第33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及得撤銷,則本件訴訟自應以該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乃本件原告竟將被告李光輝列為被告,據以訴請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無效及應予撤銷,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是原告追加李光輝為被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股東會決議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7 年10月27日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定額,其決議自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所主張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則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即有未明,此一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賴以對該決議效力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是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訟訴,合先敘明。

⒉按股東會之決議,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公司非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股東會決議同意,不得變更章程,公司法第174 條、第27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普通決議,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而祗得為假決議,此際倘為所謂「決議」,除能否視為假決議,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決議方法違法,抑或決議內容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15號判決、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則依公司法規定,股東會之決議種類既有普通決議、特別決議及假決議等三種(公司法第174 條、第175 條、第277 條等),均設有最低出席股東持股數,該出席股東持股數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公司章程僅得提高其標準,而不得降低或完全排除公司法之規定。次按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為然(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法定比例之決議,非屬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範疇,應屬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肯認。蓋如認未達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作成之特別決議僅係事後得撤銷之決議,可能造成極少數股東集會,即可作成決議,而影響多數股東之權益,不但與資合公司之本質不符,亦破壞公司法設立特別決議出席股東最低股份數之強制規定之目的,故未達一定數額以上之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作成之特別決議,因未備成立要件,自屬決議不成立之無效。據上可知,被告公司為變更章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等議案而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究竟有無成立,自應以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方能成立,一般提案亦須二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倘未達上開法律規定出席人數或數額,則會議根本不能召開、成立,更遑論進而為有效之決議。而認定股東是否出席,通常均以股東有無於簽到簿上簽名而定,或提出被告公司所發憑以出席股東之出席簽到卡,或其他足以認定具備出席要件為認定。經查: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現場之出席人數僅10餘人,出席

者所代表之股份數不可能為議事錄所載之13,946,523股,且經原告胡啓瑞依被告公司股東戶號、姓名、股數、通訊方式等資料,一一探詢多名股東,有出席之股東分別為梁郭秀鳳(106,500 股)、林玉娥(11,000股)、谷黃玉春(37,000股)、謝瓊容(6,000 股)、陳淑金(46,000股)、張江水(32,000股)、馮麗珠(27,000股),再加計系爭臨時股東會之主席被告李光輝(6,069,000 股)及經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李光耀(2,000 )之持股,合計股數亦僅有6,336,500 股,只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9,184,956股之

33 %,根本未有被告公司抗辯所稱之72.7 %,且被告公司自成立以來,僅有第一次股東會及104 年第二次股東會之出席率逾50% ,其餘歷次之股東會出席率均在33% 至37% 左右,殊難想像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率可達72.7 %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股東戶號、姓名、股數、通訊地址之彙整資料表、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之出席證號碼、戶號、姓名、持股數、地址整理表、系爭臨時股東會現場照片、被告公司103 年至107 年間歷次股東常會、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9至93、321 至405 、441 至447 頁、本院卷㈡第23頁)。且經證人謝瓊容到庭證述:「(107 年10月27日證人有無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請敘述當天的情形?)當天我有參加被告公司的股東會,是在下午4 時在天成飯店一樓,我的股東編號994 號,持股是6 千股,但是這次開會我沒有收到出席通知書,我就自己過去開會,拿身分證報到,報到完之後有一個簽到,我就在簽到簿簽名,簽名之後我就領了107 年度第三次股東會議手冊,領完之後,還有給壹張107 年度第三次股東會發言條,我的出席證號碼是2010,發言條上面有發言要點,我開會的時候,主席說持股數百分之71.9,已經過半數可以開會,我有提出異議要主席提出71.9要怎麼來的,因為現場只有10幾個人,我很質疑出席當天的人有那麼多持股,但是主席沒有理我,就繼續開會,後來我看了發言條是一張改選董監事的選票,叫我們寫想要投票的名單,共有五個董事一個監察人要選出來,我跟主席說我要選誰,我都不認識。主席說通知書上面有印,但是我沒有收到通知書,所以我通通勾反對。(你那天有把這張發言條,有無交出去?)沒有,還在我這裡,這張開頭寫發言條,下面是董監事選票,我勾反對,但是我沒有交出去,我覺得會議是無效的才對。(你有沒有算當天出席股東有幾個人?)10幾個人,大概不會超過20個。」「(你知道出席股東持股的數字多少?)我不知道,我才會問主席,但是主席沒有理我。(你是否知道沒有股東是可能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有可能,我知道,當時在會議有人講說可以視訊,但是我聽不懂,我有請主席說明,但是主席沒有理我。(你剛才說會議有人說可以視訊,是否是指司儀?)我不記得,我不知道視訊是什麼。」「(你是否因為沒有收到開會的議事錄,所以不知道出席股數?)我沒有收到議事錄,我也沒有收到出席通知書,我不知道出席股數,本來出席股數應該在開會前宣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至50頁)。證人前揭所述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容有出席數不足之問題等情節相符,則被告抗辯已有合法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等語,實值存疑。

⑵依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及

兩造所提出之資料顯示,被告公司於107 年10月27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議事錄記載,出席股份總數13,946,523股,出席率72.7% ,有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外放被告公司登記卷第9 頁、本院卷㈠第17、221 頁)。惟查,被告公司僅提出含有原告胡啓瑞在內之股東簽到資料1 頁(被證3 、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並辯稱被告公司辦公室遷移已無法再提出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50至5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公司仍無法提出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完整簽到名簿,以證明有達法定數額之股東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則被告公司所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是否有「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或「二分之一」出席,即非無疑。至被告公司雖抗辯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及變更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結果,已經由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審查並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5408000 號准予登記。惟查,公司法所列主管機關有關公司登記事項之備查,僅屬行政管理事務,故僅為形式審查,而不為實質效力之認定,自不因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所為准予登記之函文即認具有實質效力,被告據此抗辯系爭臨時股東會合法有效云云,即乏所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107 年10月27日確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或二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出席,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提議案為變更章程

及改選董監事等決議事項,依法應特別決議及普通決議,但其既不能證明有達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數額股東出席,依上開說明,應認定系爭臨時股東會人數、數額不足而未能召開,故並未成立。從而,被告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提變更章程及選任董監事等決議,即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應認為決議不成立,且為自始即不發生效力之無效決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有無理由?

又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1 號判例要旨)。因之,被告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業經認定如前,而無效法律行為為當然、自始、確定無效,如對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法律效果有所爭議僅能以確認之訴方式為之,該無效法律行為無待法院撤銷,且法院亦無得以撤銷之對象,故原告此部分訴請本院撤銷無效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要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7 年10月27日下午4時所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院酌量原告之聲明大部分勝訴,僅當事人不適格部分遭駁回而敗訴,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始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