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郭基源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品宇國際有限公司
冠騰工程有限公司共 同特別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品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品宇公司)、被告冠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騰公司),均已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解散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5至66頁),然因被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以108 年度聲字第
148 號裁定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惟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與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致使原告遭受各類訟爭,並恐因此無法申請相關社會給付,堪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否認,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10 頁),原告追加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部分,核其內容均係同一登記事實之關連性紛爭,證據資料具共通性及同一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間因腦部受傷而無正常之識別能力,遭人騙取身分證、印章等資料,而伊雖於106 年10月11日簽立被告品宇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品宇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被告冠騰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冠騰公司股東同意書,合稱系爭股東同意書),然伊係因不解其意而簽立,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品宇公司之原股東即訴外人蔣佳修合意轉讓出資額新臺幣(下同)74萬8,888 元並擔任被告品宇公司董事之真意,亦無與被告冠騰公司之原股東即訴外人何彥穎合意轉讓出資額75萬8,888 元並擔任被告冠騰公司董事之真意,被告之登記資料上之印章並非伊之印章。況伊為遊民,並無資力出資上開出資額、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事實。伊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任何股東、董事關係存在,卻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暨董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確有與蔣佳修與何彥穎合意轉讓被告之出資額並擔任董事之真意,原告並同意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並無原告所稱兩造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品宇公司於106 年10月16日變更登記其出資轉讓、改選
董事、修正章程等,並將被告品宇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由訴外人蔣佳修變更為原告,出資額為74萬8,888 元,復於107年6月26日辦理解散變更登記。
㈡被告冠騰公司於106 年10月12日變更登記其出資轉讓、改選
董事、修正章程等,並將被告冠騰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由訴外人何彥穎變更為原告,出資額為75萬8,888 元,復於107年6月25日辦理解散變更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應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酌公司法第192條第1 項、第4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上開規定雖係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惟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同係由股東「選任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應認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亦為委任。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者,自無從成立契約。倘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立。再按轉讓股份之意思表示,係屬契約行為,仍須有雙方讓與合意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與蔣佳修於106 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品宇公司股
東同意書,約定蔣佳修出資額74萬8,888 元全部轉讓予原告承受並推選原告為董事,另修改公司章程,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等節,有系爭品宇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品宇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06 年10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294110 號函及被告品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而原告與何彥穎於106 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冠騰公司股東同意書,約定何彥穎出資額75萬8,888 元全部轉讓予原告承受並推選原告為董事,另修改公司章程,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等節,有系爭冠騰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冠騰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06 年10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293800 號函及被告冠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品宇公司、被告冠騰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此外,證人何彥穎即被告冠騰公司原股東及原董事到庭證稱:當時是我成立公司,但後來打算結束,剛好有一些器材想要便宜售出,原告可能看到我的廣告、對我的廣告有興趣,因此原告和朋友一起來冠騰公司看,所以簽立系爭冠騰公司股東同意書,當時簽立有去簽公證的契約,原告有匯款給我,原告簽立時看起來意識狀態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至376 頁),並有被告品宇公司及被告冠騰公司於106 年10月26日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106 年10月26日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3 至405 頁)。況且原告於本院
108 年度聲字第148 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之庭訊中,亦自承:一個韓國華僑找我去當人頭,收了2 萬元等語(見本院
108 年度聲字第148 號卷第25頁),顯見原告確有同意出名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之意,是被告抗辯原告確有受讓股份成為股東之意及同意擔任董事,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關係存在等節,尚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伊係因腦部受傷而無正常之識別能力,始簽立系
爭股東同意書,實際上並無受讓股權及擔任董事之意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原告106 年迄今之病歷資料,原告於該院之就醫紀錄乃係自107 年4 月至108年9
月間之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8 年10月16日雙院歷字第1080009646號函附之107 年6 月20日急診入院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會診紀錄、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部立雙和醫院放射診斷科報告、部立雙和醫院檢驗報告單107 年9 月9 日之手術記錄單、107 年9 月11日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108年8 月26日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以及107 年4 月至10
8 年9 月間之心臟內科、神經內科、胸腔內科及整形外科之門診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至300頁),核其就醫紀錄之時間點已與系爭股東同意書所簽立時點即106年10月11日有相當差距,難據此就醫紀錄認定原告於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時無正常識別能力。況且,於本院109 年3 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親自到庭,並能理解本院詢問之問題且對答無礙(見本院卷第428 至429 頁),尚難認原告有因腦部受傷而無正常識別能力之情形,是原告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㈣此外,原告雖主張係因被騙走身分證而被冒用登記為被告之
董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時所提出原告身分證乃係用補領前之身分證等語,惟查,原告申請補領身分證之時間為106 年11月10日等節,有臺北○○○○○○○○○108 年11月7 日北市萬戶字第10860009891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7至331 頁),而被告品宇公司係於106 年10月16日、被告冠騰公司係於106 年10月12日已變更登記,縱二者時間接近,亦不足認定有何原告所稱被騙走身分證而有被冒用登記之情節。另,原告雖主張原告不會上網,不可能使用網路申報營業稅,且依營業稅報稅紀錄可知106 年、107 年間之營業額均為零,足見原告並非實際從事業務之董事等語,查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後曾申報106 年9-10月、106 年11-12 月、107 年1-
2 月等3 期營業稅,均採用網路申報且申報人姓名均填列負責人姓名郭基源,營業額均為零等節,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8 年3 月1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80252300號函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5 至118 頁),然縱原告不諳網路申報營業稅之方法,尚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申報,且營業額為零之情形,亦與原告是否同意擔任董事無涉,尚不能據此即反認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時並無擔任董事之意思。
㈤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品宇公司及被告冠騰公司均於105 年
12月20日至106 年12月19日停業,原告當無可能去受讓一家停業的公司而投資成為股東,且原告為遊民沒有資力購買或投資出資額,是原告應無受讓股份而成為股東之意等語。然查,被告品宇公司及被告冠騰公司縱於系爭股東同意書簽立時屬停業狀態,仍非不可再向主管機關辦理復業登記,難據此認定原告無受讓股份而成為股東之意。又觀原告之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不供閱覽卷),固可認原告當年度名下並無相當財產,惟資金來源多端,尚難因當時原告名下並無相當財產即認原告並無成為股東之意。另原告雖主張其於108 年度聲字第148 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之庭訊中自承當人頭,收了2 萬元乃係指其他支票帳戶之人頭,並非指本件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等語,惟於該庭訊中係詢問原告「當初何人找聲請人當負責人?」,而原告答以:「一個韓國華僑找我去當人頭,收了2 萬元」,(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48 號卷第25頁),顯係明確詢問原告擔任被告之負責人之原因,而非詢問其他支票帳戶之名義人,是原告此節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