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陳映庄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浩適律師被 告 梁琬鑫
劉宣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宣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宣佑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宣佑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梁琬鑫(下稱梁琬鑫)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婚後共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並於107 年11月9 日協議離婚。被告劉宣佑(下稱劉宣佑)為梁琬鑫工作場合之同事。詎梁琬鑫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6 年12月起即以同事聚會、應酬等理由晚歸,並於107年3 月2 日至同年月5 日與劉宣佑共同前往印尼峇里島出遊,更同住在一間雙人房內,嗣梁琬鑫於107 年4 月離家在外租屋後,曾於107 年8 月3 日晚間與劉宣佑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艾曼精緻旅館開房間,甚於107 年9 月8 日再次共同出國旅遊。原告於107 年3 月間使用梁琬鑫之電腦時,亦發現梁琬鑫使用驗孕棒及與劉宣佑間親密倚靠之照片。是劉宣佑明知梁琬鑫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梁琬鑫為上開親密交往行為,顯見被告共同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部分證物侵害梁琬鑫之個人隱私,應無證據能力。且梁琬鑫於105 年間即曾因與原告之婚姻相處出現問題而求助精神科,並與原告討論離婚事宜,顯見系爭婚姻之破裂並非因第三者介入所致。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錄影檔案,均無法證明被告間存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互動舉止,劉宣佑更僅基於梁琬鑫之同事及好友關係,協助梁琬鑫解決精神問題,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故意。況原告與梁琬鑫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明確約定相互拋棄對他方之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權,顯見原告實已拋棄對梁琬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對梁琬鑫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梁琬鑫於100 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後已於107 年11月9 日離婚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起逾越男女一般友誼而親密交往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故其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及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㈡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3 月起迄系爭婚姻關係消滅前,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機之機票畫面截圖、劉宣佑在社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上之檔案照片、梁琬鑫儲存於GOOGLE雲端之照片、徵信社所拍攝之影片及畫面截圖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9 至25頁),被告則抗辯上開證物均屬梁琬鑫個人隱私,無具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件證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惟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梁琬鑫儲存於GOOGLE雲端之照片及手機內機票畫面截圖之證據,係在未得梁琬鑫同意下翻拍電腦、截取手機畫面而取得,固有侵害梁琬鑫之隱私權,然上開照片及機票均為梁琬鑫自行拍攝而儲存於手機或電腦之電磁紀錄,原告則係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內,因使用梁琬鑫留置在兩人共同住處內之手機及電腦而發現並留存作為證據,尚非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或強暴、脅迫等方式取證,且原告提出前開照片、截圖內容與其起訴欲證明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一事確有密切關連。再者,婚姻中夫妻雙方所應負之忠誠義務本屬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是侵害配偶權之案件,性質上既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而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屬困難,茲衡量梁琬鑫之隱私權期待,與原告取得前開照片之目的係在保障其家庭圓滿之期待及配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為證明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促進法院發現真實而有必要,而證據內容均係梁琬鑫依其自由意志所決定留存之照片或文件,以及取得證據之手段尚未顯著違反社會道德等情,本院認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之手段尚符比例原則,是上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劉宣佑在IG之檔案照片及原告委請徵信社所拍攝之影片及截圖證據,或係劉宣佑自行公開於社交網站上之照片,或為被告在停車場、旅館出入口及馬路上相處之照片,核屬不特定人得自行進出之場所,而為被告自願進入之公共領域,自難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或內容有何合理之隱私期待,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亦侵害其隱私權,應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使用云云,顯屬無據。
3.經查,劉宣佑曾於107 年8 月3 日晚間駕車搭載梁琬鑫○○○區○○街前往艾曼精緻旅館入住,有原告提出之影片及截圖存卷可證(見北司調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43 至14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片內容:「錄影畫面係由車內向外拍攝,車子對面停靠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白色汽車,後錄影鏡頭拉回到車內之GPS 導航螢幕,螢幕顯示錄影之位置係在真理街附近」、「畫面顯示劉宣佑與一名女子一前一後行走至一輛停靠路邊之白色汽車旁」、「劉宣佑走向白色汽車打開駕駛座車門入坐,女子則直接走向副駕駛座並打開車門入坐,兩人均入坐後,白色汽車啟動及車燈開啟,畫面隨即結束」、「影片拍攝位置係在『艾曼精緻旅館』之路邊招牌,影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之白色汽車取票駛入旅館入口之車道後,畫面即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至168 頁)。又上開影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汽車為劉宣佑所有,且畫面中之男子為劉宣佑等節,為劉宣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僅抗辯影片之女子並非梁琬鑫云云。然查,劉宣佑雖否認上開影片中之女子為梁琬鑫,然經本院詢問劉宣佑影片中之女子為何人後,劉宣佑卻表示其對上開影片中其所駕車搭載、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入住之人已印象模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62 、167 至199 頁),則審酌上開影片發生時間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僅短短不到半年,劉宣佑對曾與其在近期內親密交往乃至共同入住旅館之人為何人一事,竟無法提出任何說明或印象,已難認合理。又梁琬鑫與劉宣佑曾於107 年8 月3 日當日晚間共同前往World Gym 健身俱樂部臺北淡水店,並於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打卡、上傳與友人之合照,此有上開FB網頁之截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 頁),由是可知,劉宣佑與影片中女子共同前往艾曼精緻旅館入住之當晚,確實曾與梁琬鑫共處,且觀FB打卡照片中梁琬鑫長髮過肩,身著之白色短袖上衣紮入深色短裙,顯與影片中與劉宣佑一同乘車離去女子之穿著及外型相符(見本院卷第165 頁勘驗筆錄截圖),再參以梁琬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該日晚間8 時10分收訊基地台之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街○○號樓頂,核與當日劉宣佑之汽車停靠之真理街位置極為相近等情,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9日函文檢附之通聯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168 頁),是將上情互核以觀,劉宣佑及梁琬鑫確曾於107 年8 月3日共同入住艾曼精緻旅館一事,足堪認定。
4.又被告曾於107 年3 月2 日至3 月5 日共同前往印尼峇里島出遊一事,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依上開旅程之機票及飯店文件所示(見北司調卷第10至15頁),被告除係一同下訂出遊行程外,更同住在度假村之一間豪華套房內,衡以劉宣佑明知梁琬鑫為有配偶之人,本應依一般交友分際而避免單獨共處密室,然其捨此未為,非惟與梁琬鑫單獨出國旅遊,更連續兩晚同宿一房,足見被告之情誼確已超出一般社交友誼。被告雖抗辯劉宣佑係為免梁琬鑫情緒不穩有自殘跡象,始陪同梁琬鑫出國散心云云,然觀前開度假村之訂房網頁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183 至187 頁),該渡假村內亦有1 人住宿房型可供選擇,自難認劉宣佑有何須與已婚之梁琬鑫同住一房之必要,況被告除於上開日期共同出遊外,更曾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之107 年9 月8 日至同月10日、107 年10月20日至21日兩度一同搭乘飛機出國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再參酌梁琬鑫曾微笑與劉宣佑拍攝臉貼肩之親密自拍照,以及劉宣佑曾於街頭親暱以手觸碰梁琬鑫臉頰之舉(北司調卷第18、20、23頁照片),益證兩人間確有相當親暱之男女情誼,而逾越單純一般朋友之社交範疇。是綜合被告共同入住旅館、多次出國旅遊及相處舉止親暱等事證,足認被告間之親密交往行為實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之友誼交往分際,並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當足以動搖原告與梁琬鑫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有據。㈡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金額
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與梁琬鑫結婚已達7 年,名下共同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105 年間曾討論離婚事宜,後於107 年11月9 日協議離婚,並將3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約定由原告行使,以及被告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共同出國遊玩、同宿一室、前往旅館開房間及親暱舉止等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原告陳報為大學畢業,梁琬鑫為大學肄業、劉宣佑為大學畢業等各自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業、收入、所得暨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83、193 頁;不公開卷內兩造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梁琬鑫部分: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83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與梁琬鑫於107 年11月9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觀系爭協議之內容,除約定婚姻關係消滅、婚姻存續中之負債各自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財產各自歸屬、交還物品、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宜外,並於第5 條明確約定:「雙方同意互不請求贍養費並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雙方並互相拋棄對他方之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權。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所有之財產各不相干」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系爭協議係原告與梁琬鑫約定互相讓步,以系爭協議約定離婚後之法律關係,取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而系爭協議所記載之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利,亦因原告及梁琬鑫同意拋棄而消滅,雙方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對他方有所請求。準此,原告執系爭婚姻期間所生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梁琬鑫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乏所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僅係針對夫妻財產分配所生之權利義務
,不包含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查,系爭協議內容實已明白約定雙方同意拋棄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請求權之權利,是原告所稱系爭協議僅係針對夫妻財產分配部分,並不包含損害賠償之請求,顯與原告與梁琬鑫所簽名確認同意之書面約定內容不符,自無足採。
⑷原告復主張依梁琬鑫所稱,系爭婚姻之離婚原因並非因第三
者介入,自難認系爭協議中約定拋棄之權利範圍包含梁琬鑫與第三者(即劉宣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係在相信梁琬鑫所述未與劉宣佑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之情形下始簽立系爭協議,故系爭協議拋棄之權利不應包含本件對梁琬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之時間多係發生於000 年0 月至同年8 月間,原告亦自承其於
107 年2 月及3 月即已發現梁琬鑫與劉宣佑共同預訂行程前往峇里島、梁琬鑫驗孕之照片及被告姿態親密之合照(見司調卷第3 頁),更因對梁琬鑫有所疑慮而委請徵信業者代為調查蒐證(見本院卷第134 頁),後始於107 年11月9 日與梁琬鑫簽訂系爭協議,是依原告發現侵權行為事實及簽訂系爭協議之先後時序以觀,足認原告係在對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已有相當瞭解之情形下,仍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明確同意拋棄對梁琬鑫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事後再爭執系爭協議內容不應包含對梁琬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即難謂有據。
⑸至原告雖稱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尚未向徵信業者取得被告
共同前往艾曼精緻旅館之影片,故不知悉梁琬鑫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共赴旅館之行為僅屬本件侵權事實之一部,而其餘事實早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即為原告所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況原告所委請之徵信業者早於107 年8 月3 日即已攝得被告共同前往旅館入住之影片,此時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之107 年11月9 日,間隔期間長達3 個月以上,衡情實難認徵信業者有何長期未曾回報蒐證、跟蹤之有利結果予原告知悉之可能,亦難認原告有何於簽訂拋棄法律上權利之系爭協議前,全無為保障自身權利而向徵信社查詢蒐證結果之理,是原告執前詞主張其並無拋棄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意思,不足採信。再佐以兩造於105 間即曾因討論離婚事宜而初次草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細究上開離婚協議書與系爭協議之內容差異,初次草擬之離婚協議書本僅約定原告與梁琬鑫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然原告後續自行委請專業律師擬定之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104 、135 頁),反而明確將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請求權均一併納入雙方同意拋棄之權利範圍,可見關於「拋棄一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當屬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時所明知且特意增加之條款,則原告既在持有梁琬鑫侵權行為之部分證據、委請徵信業者對梁琬鑫進行跟蹤調查,亦即已高度懷疑梁琬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情形下,仍簽立系爭協議,明確同意離婚並拋棄「一切對梁琬鑫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見其確有拋棄並使本件對梁琬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之意思無訛。是以,原告主張其並未拋棄對梁琬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得請求梁琬鑫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3.劉宣佑部分: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逾越一般男女友誼而親密交往之行為,該當於對
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0 條規定,梁琬鑫與劉宣佑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內部相互間則應平均分擔債務。惟原告既於107 年11月9 日簽立系爭協議而同意拋棄對梁琬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認其已免除梁琬鑫就此部分之連帶債務,核與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意思表示之規定相符,則揆諸前開說明,劉宣佑就梁琬鑫應平均分擔之債務部分,亦應同免其責任,是扣除梁琬鑫應平均分擔之15萬元(30萬元÷2 =15萬元)後,原告得請求劉宣佑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為15萬元(30萬元-15萬元=15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劉宣佑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8日起(見北司調卷第3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劉宣佑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梁琬鑫雖聲請本院調閱其於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欲證明其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曾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惟其業已提出其於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病歷(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且上開事實即便為真,亦與梁琬鑫有無與劉宣佑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爭執無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