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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林家青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羅國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請求確認董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各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吾為峰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2.確認被告吾為峰公司與被告林俊宏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3.確認被告吾為峰公司與被告林麗蓮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4.確認被告吾為峰公司與原告林家青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吾為峰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均撤銷;2.確認被告吾為峰公司與被告林俊宏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3.確認被告吾為峰公司與被告林麗蓮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4.確認被告吾為峰公司與原告林家青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其先位第一項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備位第一項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均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據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二)又原告所提先位及備位第二至四項請求確認被告之董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部分,均屬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另徵裁判費,併此敘明。

(三)再原告所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係為預備合併關係,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