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家青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羅國豪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中平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關於聲請人即原告林家青對相對人即被告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相對人之代表人林俊宏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禁止行使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故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應由相對人之代表人即董事長擔任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之代表人林俊宏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全字第48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有本院前揭裁定可參,足認相對人之代表人林俊宏有法律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另適當代表其為本件訴訟之人,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一事無訛,為免相對人因無適任之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延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再審酌王中平律師為執業律師,卷內查無其與兩造有利害關係之事,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律師資格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足見其應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而得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綜上,本院認選任王中平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茲選任王中平律師就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