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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蔡佩娟被 告 張春菊兼訴訟代理人李文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手續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遲延費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焻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公司辦理車輛分期貸款,被告張春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2 人並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106 年4 月28日起至116 年4月28日止,分60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3063元,利息按週年利率7.5%計算,被告李文焻自106年11月就未正常繳款,原告於106年12月1日即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將系爭車輛拖走欲行公開拍賣抵償,被告李文焻嗣後雖有再繳納貸款,然不但已因違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更於107年4月29日復未再繳納分毫,迄今本件車貸仍有136萬744 8元未清償,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項,被告亦應依約繳納手續費19萬8000元、延遲費6978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106 年12月1 日渠等同意原告將系爭車輛拖走,是因為原告稱要找買家估價,不料原告拖走後未久即致電稱稱要將系爭車輛以50萬元賣掉,被告李文焻不同意原告把車變賣,原告員工喬先生(即張晋豐)有同意伊遲延繳款,且當時有訴外人王偉成於106年12月7日原欲以22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係遭原告以需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致買家放棄購買意願,原告之受僱人張晋豐亦拒不返還系爭車輛,係遭原告惡意留置,伊並未同意原告占有,原告係使用詐騙之伎倆,應退回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4月28日已繳納之16萬5315元,被告李文焻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頁):㈠被告李文焻偕同被告張春菊為連帶保證人,前以系爭車輛向

原告辦理車輛分期貸款,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116 年4 月28日止,分60期,每期繳3 萬3063元,被告李文焻自107 年

4 月29日未繳納款項,依攤提表起訴時仍有136 萬7448元未清償。

㈡原告與被告張春菊於106 年11月27日、106 年11月29日有通

話錄音譯文,內容分別如本院卷第175-179 頁、第181-183頁所示。

㈢106 年12月1 日原告將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喬立月河大廈地下

室拖走,被告李文焻在場且有出具切結聲明書給喬立月河管理室。

㈣106 年12月8 日原告以簡訊向被告李文焻催繳:「親愛的客

戶您好:您所擔保的車輛分期款項已延遲多日,現已新增延遲費用,台新大安租賃提醒您盡速查明或繳納。」㈤106 年12月11日被告李文焻匯款3 萬3063元予原告繳款。

㈥被告李文焻於106 年12月28日、107 年1 月28日、107 年2

月28日、107 年3 月28日、107 年4 月28日仍有繳款共16萬5315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貸款136 萬7448元、手續費19萬8000元及延遲費6978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於106 年11月是否有延遲繳納貸款之情形?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是否有據?㈢被告李文焻主張已繳納16萬5315元,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㈠被告於106 年11月是否有延遲繳納貸款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即有延遲繳納貸款之情事,被告李文焻則以其於106 年12月11日有匯款3 萬3063元、106 年12月28日、107 年1 月28日、107 年2 月28日、107 年3 月28日、107 年4 月28日仍有繳款共16萬5315元等語抗辯,惟查:觀原告與被告張春菊於106 年11月27日、106 年11月29日有通話之錄音譯文:被告張春菊於106 年11月27日明確提及「車子是我女兒的,然後用我先生的名字。那現在我女兒被收押」、「阿現在車子怎麼辦」,原告員工稱「如果說你們車子確定沒辦法繳款的話,通常一般來講我們會建議客人把車子交給公司由公司進行處分,那經過處分完之後看差多少錢,不足的部分再由當事人來跟公司協調看怎麼還款」,被告張春菊又問「那…是公司買車嗎?」,原告員工答「沒有阿,就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才是債權人阿。直接交給我們,我們處分掉,阿處分掉不夠的你們再跟公司協調,阿多的我們退給車主阿」,被告張春菊又問「嗯,好啊。那你們現在,我要什麼資料嗎?」,原告員工再答「嗯…車子在你們那邊對不對?」(分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且兩造就原告於106年12月1日將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喬立月河大廈地下室拖走,被告李文焻在場且有出具切結聲明書給喬立月河管理室,原告於106年12月8日有以簡訊向被告李文焻催繳:

「親愛的客戶您好:您所擔保的車輛分期款項已延遲多日,現已新增延遲費用,台新大安租賃提醒您盡速查明或繳納。」等情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李文焻於106年11月就本件車貸已有延遲繳納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是否有據?⒈觀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李

文焻)或抵押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要求乙方(即被告李文焻)立即清償全部擔保債權,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並得立即經由委託協尋取得占有抵押物,並公開販賣。㈠未依本契約或甲(即原告)、乙方(即被告李文焻)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李文焻既於106年11月就本件車貸已有延遲繳納之事實,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應屬合法有據。

⒉被告李文焻固抗辯,伊並不同意原告將系爭車輛拍賣,且原

告員工張晋豐有同意伊遲延還款云云,並舉證據三為憑,然依前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本已取得將系爭車輛合法占有並拍賣之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據三:「被告李文焻:我請拖吊車……拖去也要保管費,我願將分期付款繳清,讓我把車拖回來,拖吊車是你們接洽沒錯,但我在切結書上有寫,是你們指定要那個地方,我才同意,因為我沒有鑰匙可以開這個車子,看今天是否可以讓我拖回去放,我已經照你說帶文件上來。張晋豐:你今天有提供資料,所有權狀公司要審核,完成設定抵押權後才會放車,同意權在公司,會請代書跟你聯絡。被告李文焻:好,那要多久。保管費用是多少?那時候我太太是說要估價才拖走。張晋豐:車子已進保養廠公司已占有,不能說你要就放車,在拖走之前你都可以反悔,你既然已經交給公司,保管費每天100元,如果你需要我可以…當初有跟你太太講…被告李文焻:每天100元,這樣會造成我很大困擾,你當初沒跟我說清楚,只是說…張晋豐:我知道你有在錄影,這個事情只能把你的文件送給公司做處理,我知道你有在錄影…。」等情(見本院卷第257頁),原告並無任何允諾被告李文焻遲延還款之意思,且被告李文焻亦自承事後未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擔保(見本院卷第258頁),即未將全部債務清償或為任何擔保,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繼續占有系爭車輛,應屬有據。

㈢被告李文焻主張已繳納16萬5315元,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

據?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李文焻於106 年12月28日、107 年1 月28日、107 年2

月28日、107 年3 月28日、107 年4 月28日繳款共16萬5315元,係基於系爭契約每期本應繳付原告之款項,況本件車貸業因被告李文焻於106 年11月已有延遲繳納之情形,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已視為全部到期,僅被告李文焻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占有系爭車輛係依約有權占有,亦不符合前開民法第334條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李文焻

)同意支付甲方(按即原告)按車價債權中之車價分期本金部分12%計算之手續費新臺幣19萬8000元,並於清償車價債權最後一期分期付款時一同支付」、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新臺幣1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並提出攤提表為憑,且本件車貸借款因被告李文焻遲延繳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請求手續費19萬8000元、延滯費6978元(計算式:

372 +336+2401+1839+1296+734=6978),應屬有據。㈤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春菊既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立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春菊與被告李文焻就本件車貸已屆清償期之全部債務136 萬7448元、手續費19萬8000元及延滯費6978元均負連帶給付責任,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項、第13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文焻、張春菊連帶給付13

6 萬7448元及自107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李文焻、張春菊連帶給付手續費19萬8000元及延遲費6978元,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