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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蕭清海訴訟代理人 吳子昌被 告 盧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將繼承自訴外人黃花子之財產,即新北市蘆洲區(改制前為台北縣○○市○○○段○○○○○○○○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連同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以新臺幣(下同)4091萬2700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即付予被告100萬元,並約明於簽約後3個月即於98年12月18日前,被告應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會同其他繼承人與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款規定,原告得選擇契約繼續有效或解除,惟被告未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過戶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茲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10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契約書、買賣確認書、簽約金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114頁),另據證人陳耀明於本院108年4月29日準備期日到院證述其為兩造之介紹人,並擔任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及嗣後無法聯繫被告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8年8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735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8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3883號函覆意旨,原告所簽發之新光銀行支票號碼YB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已由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兌現,此有前開2份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5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若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條款約定或於本約進行期間反悔不賣、另轉讓他人時,甲方(即原告)得毋庸催告逕行解約,乙方並應就甲方已支付款項,負返還責任外,另乙方須給付已收款項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乙方並拋棄此項違約金酌減權利。」、第12條第3項「自本約成立日起3個月內,如乙方無法取得黃花子之繼承人全體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或無法完成繼承登記時,乙方應將所收價款返還甲方外,另乙方須給付已收款項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乙方並拋棄此項違約金酌減權利。惟甲方得選擇延長期限,合約繼續生效之選擇權。」,均約定被告無法履約時,應將所收價款返還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1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07年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除簽立系爭契約書外,復曾簽立買賣確認書,並於買賣確認書特別約定第3條記載「賣方承諾於收受訂金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繼承登記,並承諾將所載買賣標的之全部持分(含其他持分人)出售於買方,絕無異議,倘逾期未履行承諾,賣方應加倍罰款退還訂金,另買方亦有權選擇延長期限,合約繼續生效之選擇權,賣方不得拒絕。」,衡諸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明文記載「懲罰性」之文字,而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即應認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是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之樣態為未會同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共同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其履約型態非由被告所能獨自完成,尚涉及其他繼承人之意願,及兩造間亦有加倍罰款退還訂金之約定,應認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簽約金之1倍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為適當。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00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及自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計3萬700元,應由被告負擔2萬8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