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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林駿橙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柳樹德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向其借款,亦明知附件所示之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以下分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其上借款人及發票人欄之原告「林駿橙」署名均為偽簽、印鑑章亦屬盜蓋,竟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2 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復於107 年10月31日依據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拍賣上開抵押物(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636 號)獲准,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25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兩造間並無前開借款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636 號事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80萬元不存在(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項、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二項),以及請求撤銷本院

107 年度司拍字第636 號強制執行程序(訴之聲明第三項)等語。嗣於108 年3 月27日具狀將聲明第一、三項之文字分別更正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80萬元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將聲明第二項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之權利範圍予以更正,並補充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訴字卷一第193 至195 頁),此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規定之情形,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其後於108 年5 月13日具狀追加主張:縱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係屬原告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立,然原告當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備位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仍為無效,是原告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以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80萬元不存在,及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字卷二第5 至13頁);並於108 年6 月6 日具狀將先位訴訟以及備位訴訟之聲明文字均予更正如後述「貳、一」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訴字卷二第53至55頁)。原告追加備位主張部分,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其前後之訴,均係以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關係以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胞姊即訴外人陳林金蓮等其他兄弟姊妹公同共有,為辦理分割登記事宜,原告依其姪女即訴外人黃淑鈺指示申請印鑑證明,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黃淑鈺保管,放置於黃淑鈺及其前配偶即訴外人翁正典之共同居所。詎翁正典竟夥同地政士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取走系爭權狀,並自行偽造由原告向被告借款80萬元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於借款人及發票人欄偽造原告簽名及盜蓋印鑑章,連同原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交付予被告,被告即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之權利範圍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復於107 年10月31日依據系爭抵押權,持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636 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即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並未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被告固有匯款共計74萬2,700 元至陳林金蓮台新銀行南門分行帳號2056XXXXXX7441號帳戶(下稱陳林金蓮台新帳戶),然依系爭借款契約書及被告所提其與陳林金蓮簽立之另紙借款契約書,並未記載原告與陳林金蓮係「共同借款」之文字,自不得以被告匯入陳林金蓮台新帳戶之款項,作為原告已受領借款之依據。基此,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所示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逕以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原告之印鑑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原告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80萬元債權以及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中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部分予以塗銷,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以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然原告於106 年4 月間曾因精神病發涉犯另案刑事犯罪遭逮捕,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對原告實施精神鑑定,認定原告處於「雙相性疾患第一型(俗稱躁鬱症)」惡化狀態;原告復於同年月29日因隨意攻擊他人而進入聯合醫院接受治療,直至被告主張之借款時點(106 年8 月11日)一個多月前即106 年7 月19日始出院;嗣於106 年12月29日,原告又因其於家中焚燒物品,經鄰居報警送至聯合醫院急診住院,至107 年3 月27日始出院,依上,足認原告於被告主張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況,應無法自為意思表示向被告借款,或授權他人向被告借款,原告當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依民法第75條規定,原告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設定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基此,原告仍得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以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80萬元債權及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中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部分予以塗銷,以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80萬元債權及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中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部分予以塗銷;(三)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因經濟拮据,曾以系爭不動產向他人借款,復於104 年間再透過他人介紹,與訴外人林金美、黃淑鈺、翁正典、許政林、詹智傑、楊靖恩等人,向被告借款數十萬至數百萬元,被告與該等借款人碰面洽談後同意借款。106年8 月間,原告與陳林金蓮再度表示欲以系爭不動產共同向被告借款80萬元,翁正典於同年月11日將原告及陳林金蓮之身分證影本、系爭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並於被告事先備妥之地政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用印,被告將借款契約書、本票等文件內容擬好後,由翁正典交予原告及陳林金蓮審閱、簽名用印,因翁正典表示原告及陳林金蓮急需用錢,被告遂先於同日匯款40萬元至陳林金蓮台新帳戶,並持前開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程序。惟於被告辦理該抵押權設定期間,翁正典表示被告原先交付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交予陳林金蓮簽名完畢後即遺失,故向被告再要了一份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於該另一份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經原告簽名用印(即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後,翁正典又表示原本遺失之前開第一份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已找到(此即陳林金蓮所簽立之另紙借款契約書以及本票),是原告及陳林金蓮雖係共同借款,惟分別簽署各別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嗣於106 年8 月15日,因系爭抵押權已登記完成,被告與原告、翁正典、陳林金蓮於系爭不動產門口商討餘款應如何匯付及日後還款等相關事宜,並將前開兩份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交由被告收執、已辦好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所有權狀正本交還予原告及陳林金蓮,經在場四人確認所有文件無誤後,被告遂將餘款34萬2,700 元匯入陳林金蓮台新帳戶。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簽名雖非原告於被告面前親自書寫,惟業經兩造親自會面時確認無誤,且本件相關借款文件,均有原告不否認真正且僅有本人能辦理及提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復有系爭權狀正本、身份證明文件等非本人持有或授權而難由他人併同持有之證明資料,被告亦有親自與原告確認借款內容乃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經原告同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本票關係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均合法有效。又原告係自行前往各機關辦理各項文件及申請,辦理時均具完整之意思及行為能力,亦能與機關人員進行應有之應答,原告本人更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回答問題,足證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以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均具有正常之意思能力、行為能力及合意行為之自主意識,縱依聯合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患有雙相性疾患第一型,亦無從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辦理相關設定時係無意思或行為能力。而原告未依約清償前開80萬借款,於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亦未回函或主張未曾借款,又不否認曾收到被告寄出之存證信函,被告自得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業已據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提起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聲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36 號、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是被告究有無「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對原告之債權、系爭本票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一節,即有不明確情形,且原告之財產已有隨時受追償之危險,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1. 原告先位主張其並未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亦未

同意或授權他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等語。然查,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均屬真正一節,業據原告於書狀中自認無訛(訴字卷二第55頁)。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立日均為106 年8 月11日,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訴字卷一第23頁),而其上所均蓋印之原告印鑑(下稱A 印鑑),實係原告本人於前一日即同年月10日,先親自至戶籍所在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檢具原告本人之身分證正本經該所承辦人員核對證件影本與正本無異,並拍攝原告本人之影像後,由原告本人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親自簽名,以「原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之變更後之新印鑑,原告本人並於同日隨即在戶政事務所同一承辦人員之承辦下,再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經承辦人員同樣核對其證件影本與正本無誤後,一併辦理該A 印鑑之印鑑證明;且陳林金蓮本人亦係於同日,同樣在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檢具陳林金蓮本人之身分證正本經該所承辦人員核對證件影本與正本無異,並拍攝陳林金蓮本人之影像後,申請印鑑證明(下稱B 印鑑)等情,有該戶政事務所

108 年4 月12日函附之原告106 年8 月10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以及同所108 年3 月20日函附之原告與陳林金蓮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93至96、

327 至328 頁)。由此足認,A 、B 印鑑係經原告、陳林金蓮本人於106 年8 月10日親自在戶政機關分別確認無誤之真正印鑑無疑。次查,A 印鑑除經於原告本人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以及新印鑑證明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1日),即經用印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之上,被告所提之另紙由陳林金蓮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上亦即蓋有B 印鑑,且A 、B印鑑亦經用印於同日送件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上,並檢具前開申請出之A 印鑑證明、B 印鑑證明正本,以及與前開原告、陳林金蓮本人在戶政事務所提出者相同之其二人身分證影本,申請以原告、陳林金蓮為共同義務人兼債務人,將原告、陳林金蓮分別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而於同年月14日登記完成(即系爭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訂有流抵約定,即: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而系爭借款契約書以及另紙陳林金蓮之借款契約上,亦均有約定二人分別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借款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該等應有部分即移屬被告所有等情,有另紙陳林金蓮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3日函附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4日核發之106 北建字第00489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佐(訴字卷一第25、59至77、

465 頁)。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陳林金蓮本人應確有簽立借款契約、本票向被告借款,並同意以其二人分別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原告供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中之印鑑證明,係其先前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所申請辦理云云,核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顯示該分割登記係早於

104 年4 月30日即經登記完成(訴字卷一第137 頁),而前開戶政機關函附資料則顯示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中之A 印鑑證明係於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送件日前一日即106 年8 月10日始由原告本人申請變更後之最新印鑑及併同申請印鑑證明等客觀事實,顯然不符,原告此揭主張,並非可採。原告就此聲請調查證人黃淑鈺,欲證明原告係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始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資料交付黃淑鈺而由其保管云云,已與前開戶政機關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2. 至原告、陳林金蓮雖係分別書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

及另紙借款契約、本票,然此二份借款契約、本票上所載借款金額、票面金額均為80萬元,且借貸期限、利息、違約金、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等約定均相同,復衡以此二份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陳林金蓮提供其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所有之應有部分資為借款擔保,而均訂有清償期屆至、未受清償時,該等應有部分即移屬被告所有之類似流抵約定,嗣即以其二人為共同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共同辦理明載流抵約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 萬元等情,綜合以觀,被告主張本件係原告、陳林金蓮共同向伊借款80萬元,並共同提供其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作為此筆80萬元共同借款之擔保等語,應堪信採,此亦與實務上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通常會較諸實際借款總額高出數成(而非反低於借款總額)之一般借貸常情相符。原告徒以其係與陳林金蓮分別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上並未明載「共同借款」之文字一節,忽略其與陳林金蓮係以「『共同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之地位,將該二份借款契約書上已載明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客觀事實,主張其並非與陳林金蓮共同向被告借款此筆80萬元云云,並非有據。

3. 基此,原告與陳林金蓮分別簽立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共同

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約定以二人分別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資為借款擔保,洵堪認定。而被告於扣除相關手續暨稅捐等費用後,已先後於106 年

8 月11日、15日匯款共計74萬2,700 元至陳林金蓮台新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金額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訴字卷一第185 頁),原告亦不否認確有此匯款事實,是堪認被告已完成此筆共同借款之交付,是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所示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以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依上,原告先位主張其並未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亦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80萬元債權以及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中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部分予以塗銷,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1.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裁判要旨參照)。惟按未經法院准許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主張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者,應就該成年人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情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備位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1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因處於「雙相性疾患第一型(俗稱躁鬱症)」惡化狀態,係屬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況,已構成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故其上開簽約、簽立本票以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等語,業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當時精神狀況確已達致「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此主張其於106 年4 月間因涉犯刑事案件遭捕,於刑案程序中,經原告長期就診之聯合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認定其處於「雙相性疾患第一型(俗稱躁鬱症)」惡化狀態,當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等語。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案卷,聯合醫院係於106 年5 月31日對原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其當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乙情,有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

569 至573 頁)。然刑事法認定行為人是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其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責任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係指有無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且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兩者之認定標準,是否得以逕行比附援引,已非無疑。再者,縱認兩者之判準或有可相互類比之處,惟依前開刑事案件之精神鑑定結果,亦未認定原告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完全欠缺責任能力之狀態),自亦難據此援引認定原告當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完全欠缺行為能力狀況。況且,經本院調閱原告於長期就診之聯合醫院精神科歷次病歷資料(訴字卷一第383 至443 頁),原告於上開刑事犯罪遭捕後,即於106 年4 月29日入院接受治療,於同年

7 月19日因精神狀況已相對穩定而出院(訴字卷一第401 至

419 頁),是原告經住院接受治療後之精神狀況,應已較諸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作成時之狀況有所改善,自難以援引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遽為判斷原告本件於106 年8 月間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以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精神狀況。繼以,原告於106 年7 月19日出院後,亦有繼續回診至同年10月,其間並持續服藥控制,係於同年10月始又開始有幻聽、幻想,嗣於同年11、12月始未再服藥等情,有原告於同年12月29日再次住院之病歷資料可佐(訴字卷一第

423 至424 頁),則原告於106 年8 月間為本件借款、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時,應係在其精神狀況尚在持續就診追蹤並服藥控制之期間,要難以其於約2 個月後(即106 年10月間)因未再回診、擅自停藥而復行惡化之精神狀況,回推其於同年8 月間為本件借款、簽立本票、設定抵押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亦有問題。

2. 而原告雖曾聲請囑託聯合醫院鑑定原告於106 年8 月間精神

狀況,經本院以原告聲請鑑定之方式以及具體鑑定問題為基礎(見訴字卷二第56至59頁),並詢問兩造意見後,檢附兩造合意之資料(即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原告於戶政機關歷次辦理相關證明申請之文件資料、原告於聯合醫院之精神科歷次就診病歷資料、上開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之精神鑑定報告等件影本),囑託聯合醫院鑑定同為兩造所合意之鑑定問題如下:

A. 原告曾於106 年8 月間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並

辦理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請參酌前開原告於戶政機關歷次辦理相關證明申請之文件資料、精神科病歷資料、原告接受另案刑事案件之精神鑑定報告,於本件民事訴訟鑑定下列事項:

a. 請先確認:是否可以透過上開資料鑑定「原告於106 年8 月

間之生理、心理、精神狀況為何?」若可以鑑定,再請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繳納鑑定費用;若無法鑑定,則請逕覆本院本件無法鑑定。

b. 若可鑑定上開問題,則請詳附理由具體鑑定說明:

① 原告於106 年8 月間之生理、心理、精神狀況為何?

② 依據原告於106 年8 月間服用之精神科藥物,是否會對於其

精神狀況產生影響?何種影響?

③ 原告於106 年8 月間針對其精神問題之追蹤治療情形如何?

其精神狀況為何?

④ 依據原告如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狀況,其於106 年8 月間

是否具有一般常人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

⑤ 依據原告如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狀況,其於106 年8 月間

是否具有同意向他人借貸款項之意思能力?又是否具有決定要否針對其名下之財產進行處分(如買賣)或設定負擔(如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能力?(見訴字卷二第45至46、63至64頁)然業經聯合醫院函覆「無法鑑定」,並表示無法鑑定之原因為:因為時間過久,即使現在再問原告本人,他也可能是講對他有利的話,無法判斷當時客觀上真實情況,且我們看得到的客觀資料只有那段時間的門診紀錄,但門診紀錄只有記錄臨床症狀,無法依據該記錄判斷原告整體處理財產事務的能力等語,有該院108 年6 月21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73至75頁)。至原告雖又聲請調查證人即原告於聯合醫院精神科之主治醫師陳柏妤醫師,欲詢問有關原告於106 年8 月間之精神狀況,然經本院先行向陳柏妤醫師洽詢其可到庭作證之時間時,陳柏妤醫師明確表示:因106 年距今時日已久遠,其亦僅能根據當時之病歷資料回答,且其目前有時仍會照顧原告,出庭證述可能對於原告有利或不利,此對其擔任照顧者會有所影響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酌原告於聯合醫院精神科之病歷資料業經調閱審視如前,且經本院檢附該等病歷資料囑託聯合醫院鑑定,業經該院函覆無法透過該等資料鑑定「原告於106 年8 月間之生理、心理、精神狀況」一節明確,而陳柏妤醫師亦再度表示其即使到庭證述,亦僅能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回答等情,足認本件縱然調查證人陳柏妤醫師,其僅針對病歷資料作證之結果,應仍無法更加釐清原告於10

6 年8 月間之真實精神狀況,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可能性與必要性。此外,原告即未再針對主張「其於106 年8 月間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以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精神狀況,已達致民法第75條所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一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備位主張其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以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均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80萬元債權以及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中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部分予以塗銷,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當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並未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亦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及備位主張其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以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均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均非有理,從而,其先位以及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80萬元債權以及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中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部分予以塗銷,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