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蔚嵐山莊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基財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被 告 林能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維護公共衛生及回復住居安寧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遷離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4 樓及社區範圍,原告此項請求係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並無財產權性質,故本件核屬非財產權性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
0 元;而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查額900 元,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