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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范硯森訴訟代理人 白忠朋被 告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 算人 陳崑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陳報該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選任陳崑榮為清算人,經臺南地院函覆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司字第88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嗣陳崑榮雖於民國105年3月1日具狀向臺南地院陳報其已辭任清算人,經臺南地院函命其應陳報股東會同意其辭任及選任新清算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惟陳崑榮並未依法陳報,是足認被告永福公司現仍清算中,且仍由陳崑榮擔任清算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參諸上揭公司法規定,本件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係由陳崑榮為其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因商業貿易向被告公司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間並無實際之借貸行為,亦無任何商業糾紛,現因兩造已無商業往來,且被告公司亦已於100年間為解散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檢附系爭土地異動清冊等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司字第88號卷宗查核無訛,核與其所述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係依各契約約定,惟系爭抵押權之相關登記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已於本院明確陳述其並未積欠被告公司債務,且被告公司已於100年5月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由陳崑榮就任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100年度司司字第88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永福公司既已於100年5月間起開始進行清算,則原告陳稱其將來並不會與被告永福公司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衡情亦可採信。此外,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

┌──┬───────────┬──────────────┐│編號│系爭土地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 │├──┼───────────┼──────────────┤│1 │㈠坐落臺北市萬華區漢中│㈠登記日期:90年3月30日 ││ │ 段二小段0000-0000地 │㈡登記字號:萬華字第034900號││ │ 號。 │ 。 ││ │㈡所有權:范硯森 │㈢設定不動產:臺北市萬華區漢││ │㈢權利範圍10,000分之8 │ 中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 ││ │ │㈣權利種類:抵押權 ││ │ │㈤權利人: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 │ │ 司 ││ │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 │ 額新臺幣100萬元 ││ │ │㈦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裁判案由:撤銷抵押權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