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5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范硯森訴訟代理人 白忠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抵押權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之僅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含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人於起訴狀之聲明係「請撤銷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萬華字第034900號抵押權」,請求本院更正判決,加入系爭建物部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之聲明固主張「請撤銷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萬華字第034900號抵押權」,惟其原因事實欄僅陳明聲請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即被告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並無實際之借貸行為,故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之謄本為證,此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經聲請人於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系爭抵押權僅設定於土地之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字號萬華字第034900號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79至80頁)。由上可見,聲請人並未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登記,揆之前開規定,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
┌──┬───────────┬──────────────┐│編號│系爭土地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 │├──┼───────────┼──────────────┤│1 │㈠坐落臺北市萬華區漢中│㈠登記日期:90年3月30日 ││ │ 段二小段0000-0000地 │㈡登記字號:萬華字第034900號││ │ 號。 │ 。 ││ │㈡所有權:范硯森 │㈢設定不動產:臺北市萬華區漢││ │㈢權利範圍10,000分之8 │ 中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 ││ │ │㈣權利種類:抵押權 ││ │ │㈤權利人: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 │ │ 司 ││ │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 │ 額新臺幣100萬元 ││ │ │㈦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