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李仁和被 告 李秀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0六一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0六一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東社市場」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七號攤位即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部分(下稱本件攤位)騰空返還予原告,而本件房屋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七號攤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部分即本件攤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經分管取得專用權之本件攤位、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僅係依測量結果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部分之本件攤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之土地,六十八年三月七日復向建商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美建設公司)買賣登記取得其上建號同段第一0六一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東社市場」房屋即本件房屋其中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本件房屋興建之初即擬作為市場使用,劃設三十個攤位,由全體共有人分別約定專用特定之攤位;原告取得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同時,即約定專用現編為七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本件攤位。原告取得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之所有權,並取得本件攤位之專用權後,曾在本件攤位販售豬肉營業數月,但因營業狀況不佳,而空置未使用多年。詎被告竟於一0五年間在本件攤位搭蓋鐵皮、混凝土圍牆、設置鐵捲門之二層樓高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依共有人分管契約享有專用權之本件攤位,經兩造商議結果,被告承諾於一0七年七月九日返還,惟被告屆期仍不履行,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攤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其亦於六十八年三月六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之土地,於翌日向柏美建設公司買賣登記取得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本件房屋固經共有人約定分管、各自專用特定之攤位,但被告取得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同時,即約定專用現編為七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本件攤位,被告取得本件攤位專用權後,並未立即開始使用,遲至一0四年間方開始使用,被告既有本件攤位之專用權,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至被告於一0五年七月間簽立字條承諾於一0七年七月八日無條件返還本件攤位,係受原告脅迫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字條為證(見卷第十三、十五頁),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關於原告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之土地,六十八年三月七日向柏美建設公司買賣登記取得本件房屋其中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被告亦於六十八年三月六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之土地,於翌日向柏美建設公司買賣登記取得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是兩造俱自六十八年三月七日起為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之共有人等情,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且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卷第一0三至一九九頁);本件房屋興建之初即擬作為市場使用,劃設三十個攤位,由全體共有人分別約定專用特定之攤位一節,並經兩造當庭陳述明確(見卷第二0三、二0四頁筆錄);關於被告現在編為七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本件攤位搭蓋鐵皮、混凝土圍牆、設置鐵捲門之二層樓高地上物,占有使用本件攤位,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暨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相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立卷足憑(見卷第二四一至二六三頁);前開情節除原告有無取得本件攤位之專用權、被告有無專用本件攤位之權源部分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其有本件攤位專用權、被告無權占用本件攤位,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攤位自六十八年三月七日起即約定由其專用。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一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定契約,由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者,為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僅在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不唯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對於各自分管部分,亦得僅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易言之,就訂有分管契約之共有物,各共有人得就各自約定分管之部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管理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回復共有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本件攤位,無非以本件房屋興建之初即擬作為市場使用而劃設三十個攤位,由全體共有人分別約定專用特定之攤位,其經約定專用本件攤位,被告竟擅自占用本件攤位為論據,關於兩造均自六十八年三月七日起即為本件房屋之共有人,本件房屋經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協議、分別約定專用特定之攤位,及被告現占用本件攤位部分,已經被告自承不諱,前已述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攤位是否經共有人分管協議約定由原告專用?1就本件攤位經共有人分管協議約定由原告專用一節,原告

引用證人何滄元之證述為憑,何滄元到庭結證稱:「被告我不認識,原告我認識,是我在民生社區隔壁攤位的人,我賣水果,他賣豬肉,六十八年間,只賣了一兩年,他比較早收攤,後來我就沒有在用這個攤位,賣給別人了,大概三十年前了,賣給一個姓張的人。攤位我跟建商買的,有帶我去攤位前告訴我這個攤位是我的‧‧‧」等語(見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何滄元與兩造俱無任何故舊親誼或宿怨仇隙,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何滄元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已非無可採;參諸何滄元之母何劉蕊於六十八年三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柏美建設公司受讓登記為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之所有權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洪秀美,此經本院職權查證詳明,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佐(見卷第二

七七、一0三、一三九頁),與何滄元所稱其於六十八年間曾向建商買受同位在本件房屋之攤位、數年後轉賣予張姓之人、迄今已逾三十年等情相符,被告指何滄元所有之攤位不在本件房屋、證述不可採云云,自非有據,何滄元所述應屬可採。

2且被告曾在記載「新中街9號之1東社市場攤位7號從1

05年7月9日到107年7月8日止」「攤位要處理,沒有處理無條件拆還」之字條上,「同意人」下方親自簽名(見卷第十九頁),此經原告指陳歷歷,並經被告坦認不諱,原告並敘明該字條簽立之背景為:其因營業狀況不佳將本件攤位閒置未用多年,迄一0五年間因本件房屋消防問題召集所有權人會議,其前往本件房屋始發覺本件攤位遭被告占用,雙方原對於本件攤位何人有專用權存有爭議,經被告邀約買受當時友人李松到場協助釐清,始確認被告享有專用權之攤位並非本件攤位,但念及被告業已支出相當成本在本件攤位搭蓋圍牆、設置鐵捲門及設備,其遂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二年,而簽立是紙字條(見卷第二0四頁筆錄)。本件攤位經原告閒置未用多年,原告發覺遭被告占用亦非因當時有使用本件攤位之需求,被告復業已支出相當成本搭蓋、設置攤位,如未能營業達一定時日即行拆離將產生嚴重損失,則原告因而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件攤位二年,確合乎人情,亦即原告關於是紙字條簽立背景之說明無違事理常情。是紙字條固因兩造均非熟習法律之人,文字尚非謹慎翔實,但已足明瞭係表示被告承諾僅使用本件攤位至一0七年七月八日止,屆期願無條件拆還本件攤位,而斯時被告如非肯認本件攤位經約定為原告專用,何需承諾於二年後無條件拆還本件攤位予原告?應認兩造至遲於一0五年七月九日已確認本件攤位經本件房屋共有人之分管協議約定由原告專用。

3被告雖又辯稱是紙字條係受原告脅迫所簽立,但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之意旨,其此節所辯已難採憑。況是紙字條為兩造要求被告友人李松到場協助辨別本件攤位專用權歸屬當日簽立,此觀證人李松到庭結證稱:「我不認識原告,被告是我四十幾年前當兵認識的,但退伍以後沒有往來‧‧‧(問:是否知道兩造買東社市場攤位的事情?)以前我有買,被告看我買他也想買,但是他是自己找建商買的‧‧‧(問:你買攤位的時候是否有指定攤位?)我有,賣給我的人是建商‧‧‧剛買的時候沒有編號或是門牌,號碼是後來攤商自己編的‧‧‧兩造差不多是兩年前來找我,他們在爭執攤位是誰的,我不知道,要他們自己去處理,後來他們有去寫了合約‧‧‧他們商量好了有來告訴我,原告說限期兩年,如果被告屆時沒有拆除返還再告被告」等語即明(見卷第二一六至二一八頁筆錄);李松為被告多年友人、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李松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偏頗迴護原告之可能,所述亦非無可採;兩造當日既要求被告友人李松到場協助辨別本件攤位專用權歸屬,復於簽立是紙字條後告知李松,原告顯無從脅迫被告亦未有脅迫被告情事。再者,本件訴訟前被告從未就遭原告脅迫簽立是紙字條一節向檢警報案、請求調查協助,並無證據足認是紙字條係經脅迫所簽立,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4綜上,原告業已舉證證明本件攤位經本件房屋共有人分管

協議約定由原告專用,被告自一0四年間起以搭蓋鐵皮、混凝土圍牆、設置鐵捲門之二層樓高地上物方式占有使用本件攤位迄今,且始終未陳明並舉證自一0七年七月九日即字條所載期限翌日起,仍對原告有占有使用本件攤位之權源存在,自有礙原告所有權及分管協議專用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依本件房屋所有權人分管協議約定由其專用之本件攤位騰空返還予其,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均自六十八年三月七日起即為本件房屋之共有人,本件房屋經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協議、分別約定專用特定之攤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本件攤位經本件房屋共有人分管協議約定由原告專用,被告自一0四年間起以搭蓋鐵皮、混凝土圍牆、設置鐵捲門之二層樓高地上物方式占有使用本件攤位迄今,且始終未陳明並舉證自一0七年七月九日起仍對原告有占有使用本件攤位之權源存在,有礙原告所有權、分管協議專用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將本件攤位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攤位
裁判日期: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