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謝宗安律師被 告 林玉丹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黃培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禾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裕公司)曾於民國102年1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禾裕公司負責規劃及興建集合住宅。然因系爭土地當時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 多萬元之貸款及其他民間貸款,故禾裕公司與被告另行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另以系爭土地向禾裕公司指定之銀行辦理貸款,且該貸款之利息被告先委由禾裕公司代為繳納支付。嗣因禾裕公司經費不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鄧廉風於訴外人即時任禾裕公司總經理郭忠政之邀請下,於102年5月22日參與本件合建案,並於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上用印,再由鄧廉風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為被告辦理貸款,並由原告公司形式上負責人鄧光珽為本貸款之保證人。於103 年間合作金庫之貸款完成申辦並撥給款項後,先由禾裕公司為被告代繳利息及本金,復於103年6月18日前某日,郭忠政以資金不夠為由請託原告接續為被告代墊繳納利息及本金,本於貸款同意書之意旨,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後因被告無繼續執行合建案之意願而欲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惟被告仍要求原告協助其代墊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始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將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7,142 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合作金庫之繳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經原告、鄧廉風多次與被告溝通磋商未果,確定無法繼續合建案後,原告便拒絕繼續為被告代墊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終止雙方之借貸關係,被告應就原告前已代償之金額負返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7,14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曾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所提出之6 紙無摺存款憑條上並無任何表徵足已顯示兩造間曾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僅知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鄧光珽曾分六次匯款87萬7,142 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系爭帳戶之事實,然原告既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則原告應係以公司名義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而非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個人名義匯款,故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究存在何人間,實非無疑。又匯款之原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清償等事項均付之闕如,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尚難以前述存款憑條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再者,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同意書上所載之「本人『原』負擔債務金額」,係指被告積欠兆豐銀行之貸款,而非被告日後向合作金庫申辦之貸款,故貸款同意書並非就系爭款項之約定,更非得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補充協議書上亦未見有任何用以說明、闡述兩造間曾就系爭款項如何達成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又本件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鄧廉風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44號案)曾供述:「…其之所以幫忙繳息係因訴外人郭忠政有向其調款,而非被上訴人林玉丹與其借款,其並未與被上訴人林玉丹之配偶及訴外人黃秋龍談過」等語,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鄧光珽亦曾於該案中稱:「我不知林玉丹積欠債務由何人處置,林玉丹沒有積欠我公司債務」、「我沒參與過有關林玉丹積欠款項、償還債務等過程」等語,足見原告係因郭忠政向其借調款項,始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被告既未參與原告與郭忠政有關系爭款項之討論,兩造自無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可能,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實係存在於禾裕公司或郭忠政與原告間,實與被告無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一)被告於102年1月30日與禾裕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由禾裕公司負責規劃與興建,因前開土地有兆豐銀行之貸款及民間二胎,故被告與禾裕公司另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以系爭土地另向禾裕公司指定之銀行貸款,該筆貸款利息由禾裕公司代繳。嗣由被告以前開土地向合作金庫另行辦理貸款。
(二)鄧光珽分別於103年6月18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10月14日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總計87萬7,142元。
(三)本件林玉丹所有合作金庫系爭帳戶,為被告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用來支付貸款本息之備償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雖不爭執收受系爭款項,但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30日與禾裕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由禾裕公司負責規劃與興建,因土地有兆豐銀行之貸款及民間二胎,故被告與禾裕公司另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以系爭土地另向禾裕公司指定之銀行貸款,該筆貸款利息由禾裕公司代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補充協議書內記載,立協議書人為原告、禾裕公司及林玉丹,雙方就102年1月30日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乙案,約定事項如下:甲方(即原告及禾裕公司)同意代償乙方(即被告)二胎設定848萬7,000 元(二胎權利人:楊美嫻,設定:1,100萬元),乙方同意以其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同意由甲方指定受託銀行辦理代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二胎設定,轉貸後扣除甲方另行自三月份起代墊款項(支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每月本金攤還12萬5,000 元整)之剩餘貸款金額,甲方同意乙方使用。乙方同意依甲方指定受託銀行核貸之總金額利息,就本合建基地「建築執照」取得時起算(以貸款銀行依本案貸款利息計算)至合建大樓完成「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時為止。至此同時乙方自行以其分得全部合建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並於辦理分戶後30日內清償甲方代墊各款項;若逾期,乙方同意由甲方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與清償甲方所代墊之貸款利息。依合建契約書第十七條第八項約定,甲方同意本基地若有申請容積移轉(就乙方土地面積可購買之容積移轉面積),如為甲方購買時,乙方可分得增加獎勵面積佰分之拾做為乙方之補貼;如乙方購買時,乙方同意與甲方以合建方式辦理,所增加獎勵面積甲乙雙方各分配佰分之伍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甲、乙雙方對本協議須付保密責任,若有違反,除本協議書解除外,依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辦理;並以金融機構第一次核放貸款總額做為違約金之賠償基準等情,有補充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從前開補充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係原告與禾裕公司約定,自102年3月起替被告支付兆豐銀行貸款,每月本金攤還12萬5,000 元,此部分代墊之款項,待被告自行以其分行全部合建房地向金融機構辦抵押貸款,並於辦理分戶後30日內清償予原告及禾裕公司,若逾期,則被告同意由原告及禾裕公司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與清償所代墊之貸款利息。
(三)再觀之被告於102年2月7日所立之貸款同意書內亦記載:「立同意書人林玉丹【以下簡稱甲方】,本人緣與禾裕建設有限公司及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簽定不動產合建契約書在案【以下簡稱合建契約】,合建契約中有關代償本人設定債務負擔一事,本人同意由乙方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其中由本人原負擔債務金額之利息為本人所應付,但委由乙方暫代本人繳納貸款利息,並於分戶貸款時償還乙方。若貸款額超出本人原應負擔金額者,其衍生之利息由乙方自行負責,信託費用由乙方負擔。立書人:林玉丹」等語,亦有貸款同意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從前開補充協議書及貸款同意書可知,本件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之後再由禾裕公司及原告代為墊付利息及本金,待合建案完成後,被告分得房屋出售後,償還原告、禾裕公司所代墊之款項。然因嗣後合建案無法繼續履行,依前開補充協議書及貸款同意書,自應由被告對原告及禾裕公司負擔返還代墊款項之責。
(四)鄧光珽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曾以自己名義分別於103年6月18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10月14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總計87萬7,142 元,而系爭帳戶為被告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用來支付貸款本息之備償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鄧光珽匯款之目的,係為代墊被告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貸款之本息。被告雖辯稱此僅為鄧光珽本人之匯款,並不代表原告之匯款,然衡以常情,鄧光珽為原告負責人,其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依補充協議書及貸款同意書之約定而為匯款,與常情並不相違;且被告復未舉證與鄧光珽本人間有何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足認本件鄧光珽係以代表原告之身分,依兩造所訂補充協議書及貸款同意書而為之匯款,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五)復從原告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經核原告所匯之金額,與被告貸款之本息金額大致相符,其中或有較被告貸款本息少或多之金額,然於原告匯入後,款項或係用於透支利息(如原告103年6月30日所匯18萬2,962 元,其中有部分係用於支付透支利息5萬1,300元),或經被告無摺轉支之用(如原告於103年8月1日所匯18萬6,359元、103年9月3日所匯3萬1,000元、103年10月14日所匯21萬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08年7月15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080002172號函附被告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9頁),足認原告所匯款項,確係為被告代墊貸款本息之用。
(六)至被告抗辯依貸款同意書中記載「其中由本人『原」負擔債務金額之利息」,係指被告原本負擔債務金額之利息,非日後方產生之款項,此部分係指被告積欠兆豐銀行之款項,而非被告日後向合作金庫所申辦之貸款等語,然從前開補充協議書第3 項係記載被告同意依禾裕公司、原告指定受託銀行核貸之總金額利息,就本合建基地「建築執照」取得時起算(以貸款銀行依本案貸款利息計算)至合建大樓完成「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時為止。至此同時被告自行以其分得全部合建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並於辦理分戶後30日內清償禾裕公司及原告貸款各款項;而貸款同意書內亦記載,合建契約中有關代償被告設定債務負擔一事,被告同意由原告、禾裕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其中由被告原負擔債務金額之利息為被告所應付,但委由禾裕公司、原告暫代被告繳納貸款利息,並於分戶貸款時償還禾裕公司、原告。從上開約定文義可知,被告係同意禾裕公司及原告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以處理被告既存之兆豐銀行、民間二胎債務,再約定就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之債務,先由禾裕公司及原告代墊繳納,待合建案完成後再由被告以其分得部分辦理貸款償還禾裕公司及原告,依此,被告向合作金庫貸款之本息,本係先由禾裕公司及原告代墊,之後再由被告返還,足認就此部分兩造之約定,係針對被告向合作金庫之貸款而言,而非被告其他貸款,是此部分被告所辯,與前開約定文義內容不符,洵無足採。
(七)證人黃秋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等有一塊土地找禾裕公司來合建。土地原本有兆豐銀行的貸款還有跟民間二胎借錢,所以要等禾裕公司幫忙代墊這些錢,等到房子蓋好伊等分到房子之後,再還給禾裕公司。一開始簽補充協議書是禾裕公司,後來賓爵在102年5月22日才加入,禾裕公司有權去找另外一個合夥人,所以是基於合夥人的身分來蓋這個房子,就一起來處理補充協議書的內容。之後禾裕公司、賓爵公司有協助林玉丹辦理貸款以清償兆豐銀行貸款、民間二胎等債務。貸款同意書是在簽完補充協議書之後禾裕公司幫伊等還二胎,那時候才簽這份,目的是禾裕公司要先幫忙償還兆豐銀行及民間二胎的錢,等到蓋好房子,分到房子之後再還給禾裕公司。後來在102年10月份的時候,禾裕公司才通知伊說去找到合庫來貸款償還兆豐銀行及民間二胎的債務。被告土地上合庫貸款的本金及利息是禾裕公司要繳,當時合庫貸款4,500萬,實際幫伊等代償的只有3,600萬,還有餘額800多萬,禾裕公司拿剩餘的800多萬去還合庫貸款的本金及利息,等到800多萬還完之後房子也蓋好了,伊等也分戶好了,到時伊等就可以償還禾裕公司代繳的本金及利息。等到房子蓋好分戶後,伊等看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代繳的本金及利息多少,就還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從黃秋隆之陳述可知,原告及禾裕公司確實有依兩造約定,為被告先代墊應支付予合作金庫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待合建完成、被告分得房屋後,被告再拿分得之房屋去貸款,以償還原告及禾裕公司所代墊之款項。證人黃秋隆雖證述貸款同意書中所稱,林玉丹同意禾裕公司、賓爵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其中由林玉丹原負擔債務金額之利息為林玉丹所應付,但委由禾裕公司、賓爵公司代林玉丹繳納貸款利息,是指禾裕公司、賓爵公司代林玉丹所繳、兆豐銀行及二胎的利息等語,然本件在簽立貸款同意書時,系爭土地已有兆豐銀行的貸款,若該份貸款同意書指的是要幫林玉丹還兆豐銀行的貸款,何以在貸款同意書中,還要寫到「本人同意由乙方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等語?且黃秋隆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51號案件之答辯書狀,即已提及「…實際上應係禾裕公司、賓爵公司基於先前與被告間之合建協議,本須為被告代墊支付向合庫銀行,核貸所生之本金、利息,此有雙方間之『補充協議書』、『明細表』可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經本院詢問黃秋隆何以會在書狀內如此表示,黃秋隆僅答以:「那時候沒有合庫貸款的問題」、「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顯見此部分黃秋隆之證述,有故意維護被告之嫌,尚難採信。是本件綜合補充協議書、貸款同意書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兩造間原本之約定即為由原告代被告墊繳包括兆豐銀行、民間二胎及本件合作金庫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待日後合建案完成、被告分得房屋後,再由被告償還予代墊即原告及禾裕公司,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八)被告另抗辯依黃秋隆所述,至102年10月才知合作金庫願貸款給被告,是以不可能早在107年2月7日或107年5月22日就約定合作金庫貸款之利息及代墊事宜等語,然從補充協議書及貸款同意書之內文可知,兩造係約定「由甲方指定受託銀行」、「由乙方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並未特別約定何間銀行,亦即兩造於簽立前開2 份文書時之真意,僅在於由原告及禾裕公司負責找銀行申辦銀行,若申辦完成後,原告及禾裕公司會幫忙代墊此部分之本息,而本件嗣後係尋得合作金庫辦理貸款,自應由原告及禾裕公司代為支付合作金庫之本息,但不論係向何間銀行辦理貸款,均無礙於日後需由被告返還予原告及禾裕公司代墊款項部分,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顯與前開2份文書之文義不符,尚難採信。
(九)被告抗辯依補充協議書約定,針對被告同意依原告及禾裕公司指定受託銀行核貸之總金額利息,就本合建基地「建築執照」取得時起算(以貸款銀行依本案貸款利息計算)至合建大樓完成「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時為止,此期間之利息應由原告支付,縱認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款,亦僅限於「貸款利息」,不包括貸款本金等語,然查,補充協議書中所記載「…乙方(即被告)同意依甲方(即原告)指定受託銀行核貸之總金額利息,…若逾期,乙方同意由甲方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與清償甲方所貸墊之貸款利息」,從補充協議書之前後文觀之,本件係因原告及禾裕公司先代被告清償被告向民間二胎及兆豐銀行之貸款債務,而後被告再依原告及禾裕公司指示,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而辦理貸款後之本息亦先由原告及禾裕公司先代為繳納,待合建契約完成、被告分得全部合建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後,被告即應於辦理分戶後30日內清償原告及禾裕公司所代墊之「各款項」,是從文義觀之,被告應償還部分,不僅為原告及禾裕公司所代墊之利息,尚包括本金,是以補充協議書中所載之「總金額利息」、「貸款利息」,應係指貸款本金及利息而言。且從被告於合作金庫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原告或禾裕公司轉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亦未將本金或利息區分開,而係整筆存入以供被告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之用,足認兩造於補充協議書之真意,係指先由原告及禾裕公司幫被告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待合建契約完成後,被告於分戶完成30日內,再清償原告及禾裕公司所代墊之所有費用,此部分應可認定。
(十)被告另抗辯從鄧廉風及鄧光珽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8244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均表示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而係因郭忠政之拜託,才會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等語,然從鄧廉風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陳述:係禾裕公司與黃秋隆談合建,當時已經簽好合建的合約,有1 個中間人找伊,當時伊想投資這個案子,讓伊兒子學習投資,所以在原本的合約上加上賓爵公司的名字,賓爵公司加入這個合建案是負責提供資金,合建的其他事情都是郭忠政在處理。本案向合作金庫的貸款是伊辦的,當初郭忠政跟伊說黃秋隆欠錢,需要貸款解決此事,郭忠政找伊去辦貸款,因為賓爵公司之前有跟銀行往來,就由伊去談。…貸款後來有下來,伊還幫忙繳本金及利息共4個月。…後來合建案一直沒有消息,郭忠政也一直沒有約黃秋隆跟伊談,所以伊本息就不繳了,伊當初願意幫忙繳息是因為郭忠政說黃秋隆缺錢,郭忠政自己也沒有錢,先請伊代墊,建好之後再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鄧廉風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0號給付代墊款案件中亦證稱:當時在郭忠政辦公室時被上訴人夫妻(即被告及黃秋隆)有來,被告及黃秋隆有欠第三人錢,郭忠政幫忙墊錢,被告及黃秋隆要辦貸款前要先把錢還掉,但還不出利息,伊要去幫忙還,所以禾裕公司、賓爵公司幫被告付合庫北三峽貸款利息,前面是禾裕公司繳的沒有錯,但伊繳了4 期,後來因為合建的其他地主沒有簽同意書,所以伊就不想代墊了,是黃秋隆打電話給伊說第5 期叫伊幫忙墊,伊說不簽出來就不幫忙墊。…伊是賓爵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黃秋隆繳不出利息,所以要禾裕公司與賓爵公司幫黃秋隆先繳,禾裕公司的郭忠政繳了幾個月後說換伊繳了,伊用賓爵公司名義繳了
4 期,因為黃秋隆與被告繳不起伊先幫忙代墊,之後要還。被告是在禾裕公司辦公室內,伊忘了是何時,是在簽補充協議書之前,明確告知要伊借錢繳利息,談好了才簽補充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再參鄧廉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賓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於簽合建契約書前,在郭忠政辦公室有討論過,因為被告林玉丹有欠銀行及民間二胎的錢,林玉丹繳不出來,民間二胎說要查封林玉丹的土地,郭忠政就來找伊說合建案都談得差不多了,只剩邊間的一間談好就可以蓋了,所以伊才願意加入合建案,當時是伊先跟朋友借錢加上伊自己的錢,先幫林玉丹還民間二胎,之後再拿林玉丹的土地去跟合作金庫借錢,先還了第一順位的兆豐銀行,因為當時跟合庫借的錢有多貸,所以多貸的錢伊等同意給林玉丹使用,但其中有一部份要先償還積欠伊的債務,當時合庫談的條件是如果只拿林玉丹部分土地跟土地上原本的舊房子貸款,要本息攤還,如果是拿整個合建案的土融建融貸款,就可以只繳利息,後來伊等跟林玉丹決定,只拿林玉丹的土地跟土地上的舊房子貸款,因為林玉丹拿不到其他地主的合建合約,所以跟合庫談的是本息攤還。本息攤還原本是林玉丹要還,但因為林玉丹欠錢,沒有辦法還,所以伊跟郭忠政、林玉丹一開始講好由郭忠政跟伊幫忙償還本息,本息之後林玉丹要還給伊等,待房子蓋好後再結算。前面幾期是郭忠政繳的,後來郭忠政沒有錢,就叫伊幫忙繳。伊幫忙繳了4 期,因為銀行會先通知林玉丹要繳多少錢,林玉丹跟郭忠政講,郭忠政再告訴伊這個月要繳多少錢,伊就去繳。在這幾期中間伊有一直詢問合建案的進度,但都沒有結果,所以等到郭忠政告訴伊要繳第5 期時,伊說沒有看到其他部分的合建合約伊不要繳,後來因為伊拒絕繳第5期,黃秋隆有打電話給伊要伊繳第5期的本息,伊跟黃秋隆說若拿不到合建合約伊就不繳,所以從第5 期開始伊就沒有繳了。當時伊幫忙被告林玉丹繳合庫的本息,是以賓爵公司名義,但當時是用鄧光珽的帳號轉出去的。…伊當時是依照郭忠政指示匯款,會分成六筆有可能是有時候其中一個帳戶錢不夠,再用另一帳戶匯款,數額都是郭忠政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6頁)。從前開證述可知,證人鄧廉風雖證述係因郭忠政拜託才幫忙繳付系爭貸款之本息,所代繳者,係被告系爭貸款之本息,而非是先借款予郭忠政,再由郭忠政出面替被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且從補充協議書及貸款同意書可看出,原本承諾被告代繳本息之人為禾裕公司,嗣後因禾裕公司沒有錢繳納,故而由郭忠政邀請鄧廉風,以原告名義在補充協議書及貸款同意書上列名,由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從而雖係由郭忠政邀請,但原告代繳之對象仍為被告,並不因係郭忠政拜託,此一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原告與郭忠政之間,倘係郭忠政本人向原告借款,則應會由郭忠政另行與原告簽立借款之合約,而非由原告直接在補充協議書及貸款同意書上列名,此一列名即表示由原告承諾與禾裕公司共同承擔依約定內容,幫被告所代繳之系爭貸款本息。至鄧光珽雖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就款項多答以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然此部分係因原告公司實際業務係由鄧光珽之父鄧廉風所負責,從而鄧光珽對於本案消費借貸關係不甚清楚,然此不影響原告係基於補充協議書及貸款同意書之約定,為被告代墊系爭貸款本息之關係,且約定被告日後須清償之部分,即為原告所代墊之「本金及利息」,是此部分被告所辯,為無理由,自難採憑。
()被告另抗辯郭忠政業於103 年3月4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其中4,049萬6,740元,用以清償禾裕公司及原告所代墊合庫銀行貸款之本息,顯見此部分業已清償等語,然從被告所提取款憑條,其上僅記載金額、戶名等情,並未見提款人為何,經本院詢問證人鄧廉風,鄧廉風亦證述:(提示被證14)伊沒有看過這個帳,而且郭忠政也沒有把錢還給伊,這筆錢是伊幫被告代墊,應該是被告要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46 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郭忠政有將原告代被告所墊之款項償還予原告,再參前開被證14明細表上,就102年9月12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6日之金額部分,後方備註記載:「本項金額尚未尋得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亦足認此部分款項並非由郭忠政所代墊,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將原告所代墊之款項返還予原告,尚難以郭忠政個人片面所做之文書,即認被告業已經清償原告所代墊之款項,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先前即以多次催告被告償還代墊款項,然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文書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此部分,應認原告以108 年1月7日之民事起訴狀作為催告被告返還代墊款之意,前開民事起訴狀於108年1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迄至108 年11月29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經有相當之期限之催告,被告仍未給付,是此部分原告於108 年11月29日當庭陳述若認先前口頭催告部分非合法之催告,請求本院命被告給付代墊款87萬7,142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2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負給付責任部分,則因原告先位請求為勝訴判決而無庸裁判。又本件原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部分就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元)│├──┼───────┼─────────┤│ 1 │103 年6 月18日│133,461 │├──┼───────┼─────────┤│ 2 │103 年6 月30日│182,962 │├──┼───────┼─────────┤│ 3 │103 年8 月1 日│186,359 │├──┼───────┼─────────┤│ 4 │103 年9 月3 日│31,000 │├──┼───────┼─────────┤│ 5 │103 年9 月4 日│133,360 │├──┼───────┼─────────┤│ 6 │103 年10月14日│210,000 │├──┴───────┼─────────┤│ 總計金額 │877,1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