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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楊玓被 告 陳威綸被 告 陳林月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威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陳威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林月養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陳威綸負擔,如對被告陳威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林月養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威綸前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邀同其母即被告陳林月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 年,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5 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陳威綸自107 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迭經催討無效,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陳威綸應負借款責任,被告陳林月養應負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二人係親自簽立契約書,原告已依被告陳威綸之指示將所借款項 180萬元撥付予指定帳戶,而被告陳威綸辯稱系爭借款係擔任訴外人之出名人云云,此屬其與訴外人間內部關係,被告陳威綸於系爭借款前,亦曾有邀同被告陳林月養提供擔保物向原告借款 120萬元之經驗,故被告二人對於借款及保證之權利義務知之甚詳。爰聲明:被告陳威綸應給付原告 1,425,205元,及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林月養給付之。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陳威綸抗辯:

本件汽車購車借款事件之實際購車人及借款人均為余瑞志,伊因身體狀況不佳、學歷不高,難以謀得工作,余瑞志表示可介紹伊至大樓社區擔任總幹事,惟須以伊為汽車登記名義人及汽車借款名義人,並配合銀行作業須徵得家人擔任保證人,每期還款均由余瑞志繳納,伊為求溫飽,故同意借名,徵得母親擔任保證人,配合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及銀行借款等事宜,購得之汽車則由余瑞志使用。辦理對保事宜時,母親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住院,余瑞志於 106年1 月22日會同被告二人與原告負責辦理對保之人員陳淑珍辦理對保。余瑞志於繳納8 期分期款項後即避不見面而無法聯絡。伊因涉及槍砲案件,嗣後離職,且因每週須洗腎三次,無力查得余瑞志行蹤。原告之使用人陳淑珍明知實際借款人為余瑞志,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同一責任,且依同法第86條但書及第87條規定,系爭借款契約應屬無效。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系爭契約在辦理對保前,並未提供伊審閱,余瑞志及陳淑珍即要求伊在契約審閱條款上蓋章,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6條規定,系爭借款契約應屬無效,且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7 條、第9 條、第10條明定原告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應充分了解伊之相關資料及確保對伊之適合度,盡說明義務及授信審查責任。原告明知伊僅國中畢業且並無穩定高收入,對於每月須返還金額實屬無法負擔,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原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據此抵銷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林月養抗辯:

本件汽車購車借款事件之實際購車人及借款人均為余瑞志,每期還款均由余瑞志繳納,購得汽車亦由余瑞志使用,被告陳威綸係出名之借款人,因身體狀況不佳、學歷不高,難以謀得工作,被告陳林月養為使被告陳威綸覓得工作,而同意擔任保證人,被告陳威綸前揭抗辯應屬有理,被告陳林月養自無須負擔保證責任。原告尚未強制執行被告陳威綸之財產,被告陳林月養自得拒絕清償,原告預將被告陳林月養起訴,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1至13頁,下稱系爭契

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暨借保戶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69至71頁),業經被告二人表明確有親自簽名,且有原告指派之人員陳淑珍前來當面對保等情(本院卷48、49頁),堪認前揭借款契約書及貸款申請書為真正。又原告所提之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結果、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結果,顯示未償餘額為 1,425,205元(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二人對於前揭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依前揭書證所示,系爭契約債務人尚有積欠本金 1,425,205元,及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另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484號、18年上字第1422號、21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威綸雖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曾有正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抗辯實際購車人及借款人均為余瑞志,因余瑞志擔任社區主任委員,其為獲取社區總幹事之工作機會,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出名借款人,由母親擔任其之保證人,原告明知實際借款人為余瑞志而仍同意借款,依民法第86條但書、第87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其不負借款人責任云云,業經原告否認在卷。茲析述如下:

1.系爭契約書係由被告二人親自簽名,且有原告指派之人員陳淑珍前來當面對保,此經被告二人自陳在卷,並經證人陳淑珍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7 年1 月22日在北榮醫院與被告二人進行簽約確認,汽車貸款,是針對借保戶(借款人及保證人)資力去評估,簽約時是針對被告二人作詢問,由被告二人親自簽名,印章亦由被告二人提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細閱系爭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之「甲方(即借款人)」有陳威綸之簽名及印文,「甲方之一般保證人」有陳林月養之簽名及印文,足以顯示係被告陳威綸為借款人、被告陳林月養擔任一般保證人,與原告(乙方)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 180萬元,指定匯入訴外人張振榮帳戶等情。被告陳威綸既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結契約,約定負擔債務,無論上開借貸所得金錢實際係提供予何人使用,均無礙於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威綸之間,且由被告陳林月養擔任前述借款人(被告陳威綸)之一般保證人之事實。

2.原告主張於核撥貸款前曾再以電話向被告陳威綸確認,並提出電話對保錄音光碟為證,經本院就前述光碟當庭勘驗完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被告二人對於勘驗結果並無意見。依錄音對話所示,原告之對保人員(女性)撥打電話,向被告陳威綸確認其人別資料(身分證字號、戶籍住址)後,表明今日撥款 180萬元,3 年36期,每月繳款54,353元,日後將透過存摺扣繳,詢問該新開戶存摺應寄至何處,並向被告陳威綸表達會將款項撥給車行、張振榮帳戶,經被告陳威綸表示同意等情。被告陳威綸於勘驗前抗辯並未接到電話通知,甚至辯稱曾向原告明確表明不想借款云云,與上開事證所示不合。何況,被告陳威綸倘無意願自任借款人、承擔借款債務人之契約責任,只需「不簽立系爭契約書」,即可明確將內心真意表示於外部,倘「口頭表示不想借款,卻以身體行動(親自簽名)具體表示申辦借款」,則對外所為外部行為即難認為係在表達「不願、拒絕申辦借款」之意思。

被告陳威綸就其所辯「曾向原告明確表示不想借款,係受余瑞志脅迫而不得不簽立契約書」一節,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本院自無從憑空採認為真實。

3.被告陳威綸雖聲請傳訊余瑞志到庭為證人,欲佐證其抗辯為真,本院曾寄發證人到庭通知書二次,余瑞志均未到庭(本院卷第55、73頁)。關於余瑞志與被告陳威綸之間,縱有內部約定(例如:約定由被告陳威綸提供自己名義,出名擔任借款人,借款後購入之汽車供余瑞志使用,由余瑞志負責攤還借款本息,余瑞志提供社區總幹事工作機會予被告陳威綸),此亦僅屬被告陳威綸與訴外人余瑞志間內部協議,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無從對外用於拘束原告,亦無從據此向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余瑞志。何況,證人陳淑珍到庭具結證述:簽約的當場,還有一個人,但伊不認識,伊覺得應該是被告的朋友,簽約時是針對被告二人詢問,那個人並沒有直接對伊說什麼(本院卷第111 頁),更無從認定被告陳威綸前揭抗辯為真實。

4.被告陳威綸援引民法第86條但書、第87條、第224 條規定,抗辯系爭借款契約無效云云。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22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威綸一方面主張心中保留而為原告明知,一方面主張兩造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論係前者或後者,均應由被告陳威綸就其主張之內容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陳威綸對自己所稱:原告明知真正借款人係余瑞志,自己有表明不願申辦借款,陳淑珍亦明知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為確有被告陳威綸所辯上情存在,而適用上開民法規定,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縱使被告陳威綸內心真意並無意願擔任借款人,惟既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對於前揭情事係屬明知,則依民法第86條本文規定,被告陳威綸於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㈢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本件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上,於第一行載有「本契約於107 年1 月10日經借款人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借款人」欄蓋有陳威綸之印文,系爭契約書之末並顯示被告二人係於

107 年1 月22日簽立。而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系爭契約書既為真正,應堪認前揭文字為被告陳威綸同意該等內容後所簽立,被告陳威綸如有反於記載內容之抗辯,應由被告陳威綸負舉證之責任。然而,被告陳威綸辯稱原告就系爭契約並未先行提供審閱云云,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前揭抗辯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金保法第7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

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第9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11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被告陳威綸雖援引上揭法條,抗辯原告並未充分了解被告之相關資料及確保對被告之適合度、盡說明義務及授信審查責任,明知被告係無力負擔還款責任云云,然而,依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二人承認真正之被告陳威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主為被告陳威綸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陳威綸前於106 年11月1 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被告陳林月養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訂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79至106 頁),足資顯示原告主張於審核借款人即被告陳威綸之收入來源及還款能力時,有參考被告所提供之存款狀況(自106 年9 月至107 年1 月平均存款餘額有六位數,於107 年1 月20日帳戶餘額尚有48萬餘元)、被告陳威綸名下有中華賓士2010年份、型式GLK350進口高級汽車,且被告陳威綸曾邀同被告陳林月養為擔保物提供人向原告借款,而提供被告陳林月養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等情,均屬真實有據。準此,原告主張於授信前,已對被告陳威綸信用狀況進行了解,評估其還款能力,且被告二人於107 年1 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之前,對於借款及保證之權利義務係知之甚詳等情,應屬可採。被告陳威綸援引金保法上開法條,並以金保法第11條規定,抗辯自己已因此受有損害,對原告享有損害賠償債權,據此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然而,被告陳威綸係因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於借款人身分須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此實非金保法第11條「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指「損害」,被告陳威綸自無取得損害賠償債權可言(遑論其根本未指明所稱債權之具體數額及計算方式),更無從憑該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此等抗辯自無可採。

㈤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為民法第745 條明文規定。另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故法院就此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原告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 302號函法律座談會意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林月養係普通保證人,其抗辯主債務人即被告陳威綸之借款債務已因系爭契約無效、抵銷而無須負擔,故其亦無須負保證責任云云,惟被告陳威綸所提上開抗辯均屬不可採,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自無被告陳林月養所稱主債務人無須負擔借款清償責任之情事。又被告陳林月養雖得以普通保證人之身分,行使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惟此僅係延期之抗辯,於原告尚未先就主債務人即被告陳威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而已,仍無礙原告對普通保證人即被告陳林月養提起訴訟,法院受理此等訴訟,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何況,原告所列訴之聲明已請求本院對被告陳林月養為附條件之判決,是被告陳林月養以已行使先訴抗辯權為由,要求駁回原告之訴,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普通保證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綸清償借款,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如對被告陳威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陳林月養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157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5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