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5號原 告 林克穎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被 告 葉武鷹(即張建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建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建濱之遺產範圍內,將如附件所示郵票(宮門倒郵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建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就被告所管理被繼承人張建濱之遺產範圍內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就被告所管理被繼承人張建濱之遺產範圍內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人張建濱已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張建濱之其他債權人曾向本院聲請指定張建濱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459號、第146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張建濱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此經原告提出本院家事庭107 年度司催字第526 號、第563 號、107 年度司繼字第1459號、第1460號公示催告公告為證,並有本院家事庭107 年度司繼字第1459號、第146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查閱無誤。是以,原告以被告係張建濱之遺產管理人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訴狀送達前所為之變更或追加,因顯然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自無不許之理。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聲明第一、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2最下方所示郵票返還予原告。」本院尚未對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送達起訴狀繕本之前,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前述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建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54,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建濱之遺產範圍內,將如起訴狀附件2最下方所示郵票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68、69頁),本院嗣後已將起訴狀繕本及該筆錄影本均送達被告,前揭變更於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6 年間,委託張建濱即亞太集郵中心出售原告所有
之二組郵票。第一組郵票為「中國國民黨第12次全國代表大會樣票4 方」(下稱編號1 郵票),原告於106 年11月25日交付張建濱,並約定以底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出售,嗣後,張建濱以95萬元售出,扣除成交佣金及成本後,應交付原告 854,960元,然迄今未給付。第二組郵票為「宮門倒」(下稱編號2 郵票),原告於106 年7 月3 日交付張建濱,並約定底價以 363萬元出售,迄今尚未有出售之訊息。詎料張建濱於107 年3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目前係由被告擔任張建濱之遺產管理人(參鈞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459號、107 年度司繼字第156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爰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張建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854,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
550 條、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張建濱之遺產範圍內,將前述「宮門倒」郵票返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
1.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建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54,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建濱之遺產範圍內,將如附件所示郵票返還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伊與張建濱是舊識,係因訴外人朱逢華之請託,同意擔任張建濱之遺產管理人,就張建濱之遺產事務提供專業意見,不知道擔任遺產管理人還會需要進行訴訟,並不清楚張建濱與原告間之交易狀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550 條、第179 條分別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太集郵中心」出版
之郵票、錢幣通訊拍賣第29期刊物、交付編號1 郵票取得之收據、出品結算單、電子郵件、交付編號2 郵票取得之收據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前揭書證亦不爭執,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張建濱間既有委任關係,由原告將編號1 郵票及編號2 郵票均交與張建濱,委託張建濱出售,而張建濱已將編號1 郵票售出,且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成交後扣除佣金、印刷成本後應交付金額為 854,960元,則張建濱就編號1 郵票部分,自應給付原告 854,960元。然因張建濱已經死亡,原告與張建濱間之委任關係當然消滅,則原告以張建濱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張建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85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更正聲明筆錄影本於108 年5 月2 日由被告親自簽收,參本院卷第71頁)即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以張建濱死亡、彼此委任關係消滅,編號2 郵票尚未出售,亦未返還,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張建濱之遺產範圍內,將如附件所示郵票(即編號2 郵票)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告既擔任張建濱之遺產管理人,即負有民法第1179條所定之職務,其中包含「清償債權」在內(參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應於管理張建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建濱間既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該委任關係因張建濱已死亡而消滅,被告為張建濱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張建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854,960元及自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件所示郵票(編號2 郵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聲明第一項部分,應為 854,960元,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因系爭郵票尚無具體成交價格可參,且無實體郵票可送鑑定價格,應屬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 165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504,960元,原告並已預納裁判費25,849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849元,均應由被告在管理張建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七、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原告就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