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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A女被 告 曾長建訴訟代理人 曾長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請原告協助撰寫論文,並約定由原告擔任家教,費用為10次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6,000元家教費未償。被告復於107年6月19 日晚上,在基隆市○○區○○街○○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內,強脫原告衣服、強吻原告嘴唇及胸部,並用手隔著內褲觸摸原告外陰部,強迫原告摸被告之生殖器;又於107年6月26日,在臺北市○○街停車場車內強吻原告,並對原告上下其手,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而至臺大醫院精神病房住院治療,原告因此身體虛弱,返家後因精神不濟摔壞電腦及手機,並受有營業損失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50萬元、財產損害賠償199萬4,000元,並依兩造間家教契約法律關係給付家教費用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150萬+199萬4,000元+6,000元=350萬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歷次答辯則以:兩造於107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均正常相約見面上課,原告指稱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對其強制猥褻,並不合理;原告稱被告又於107年6月26日在金華街停車場對其強制猥褻,倘若屬實,原告當日不會繼續與被告前往臺北101 大樓用餐,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又兩造原本於107年7月14日相約用餐,然被告因與友人聚餐而未準時赴約,原告因而氣憤至警局提告被告對其性侵害;兩造間所約定之家教課程僅有實際上課3次,但被告已支付5次即6,000 元之家教費,後因訴訟無法繼續進行課程,原告實無理由要求被告給付剩餘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9日、26日對其強制猥褻云

云,並提出之英文用書、絲襪剪樣、汽車旅館洗髮精、潤髮乳及棉棒、衛生紙等物以供查驗被告指紋(見本院卷第217頁)。惟被告就前開時、地與原告相約見面、親吻等情並不爭執,自無查驗被告指紋以證明其在場之必要。又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兩造於107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6 日間頻繁問候對方、回報彼此現況,原告並於107年6月22日15時25 分傳訊被告表示「這附近有一間星巴克」、「等你來了」、「我們一起去那裡」、「你覺得怎麼樣啊?」等語;又於107年6月23日傳訊:「晚一點我要去sogo」、「你會上來台北嗎?」、「不然一起去誠品晃晃」等語以主動要約被告見面(見本院卷第125-133 頁),堪認兩造於前開期間互動密切、關係友好,原告主張前揭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一情,衡與前開事證所示之常情相左,自屬有疑。

再觀兩造於107年7月14日以LINE對話內容所呈:「被告:今天早上有事,我下午在臺北或許能約...跟朋友解

散後再問可以嗎...原告:恩恩;星巴克呀!你解散就通知我一聲;有開車嗎?

記得要帶課本喔!每天都很熱;所以我先待在冷氣房。

被告:沒開車;還在聊。

原告:嗯嗯;好好地聊吧!心情會好很多;去101的星巴克

;你去預約啦!...別這樣嘛!不然我跟警察說叔叔買絲襪有犯罪嫌疑。

被告:很難笑;對不起本人沒有想去101樓上。

原告:好直接唷!果斷!恭喜你呀!有進步了!那你們是在

哪兒呢?被告:101原告:呵呵;可以大概預估一下會是幾點嗎?被告:抱歉不確定;若妳有事就先忙吧,我這邊完後再詢問妳是否有空...;或是再約改天。

原告:為什麼??我都把書帶出來了!如果你不想上課;那晚一點我把書還給你好了。

被告:我這邊還在進行。

原告:...那為什麼你要跟我約星期六呢?如果你已經有約了。

被告:我這邊的活動若好了,會再跟你說...;詢問妳是否有空。

原告:算了;我在準備你的教材;要上不上隨便你;我不太

喜歡這樣的方式;如果每次上課情形都是這樣;我就會放棄你了;對不起;可能有更多人可以受惠;但我不想浪費時間在一個我無法確定的個案上;今天我都有空。

被告:我想今天應該是沒先講好時間。

原告:嗯嗯被告:我這邊完成後再詢問妳在哪。

原告:有時你的態度讓我覺得自己像個妓女... 所以很抱歉

;我在警察局;請你到案說明吧」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 頁),核與被告辯稱原告因被告未赴約始憤而至警局提告被告妨害性自主乙情相符,應堪憑信。基上,原告於107年7月14 日與被告因相約見面之事爭吵前,兩造間互動頻繁且友好,更不乏原告邀約被告見面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強制猥褻等節,尚與前揭事證及常情有間,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屬真偽不明,而其迄未舉證證明所述之侵權事實為真,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原告請求家教費部分

兩造間之家教契約乃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協助撰寫論文及教學等委任事務,兩造締約後,原告已完成3 次家教課程,被告則已給付5 次課程費用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6頁、第348頁)。又依兩造間家教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堪認該契約性質上乃有償之委任契約,兩造之一方本得隨時終止本件家教契約,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明,契約當事人更得以合意方式終止契約。參之被告陳稱:被告已給付6,000 元,後面為何無法繼續上課,是因為產生刑事訴訟,兩方已經翻臉,如何繼續上課,原告提告後,被告向原告要拿書時,詢問原告還適合上課嗎?原告也說不適合,所以後來就沒有上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被告對我侵權,我才終止契約,我沒有明確講要終止,但被告也不願意上課... 我後來也沒有找被告要幫他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原告至警局提告被告妨害性自主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取回家教課程書籍時,原告已告知被告兩造已不適合繼續上課乙情,縱認原告之表意非屬單方行使終止權之情形,然兩造間締結委任契約之信賴基礎已不復見,被告之回應亦足使原告認識「被告亦不願繼續上課」之表意,堪認兩造就本件家教契約不應再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向後失效乙節,已達於意思表示合致,該契約即經兩造合意終止。從而,被告就契約終止上課3 次應付之報酬業已超額給付,契約終止後原告亦無受領報酬之法律上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家教費6,00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及本件家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