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王畹春
程麗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鸚
毛英富律師被 告 陳宜宏
陳宜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張宏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並委託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擔任付款監督人,三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被告已將第1期款匯至合作金庫銀行信託專戶,嗣被告發函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原告則以被告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而依兩造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主張沒收被告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繳付至合作金庫銀行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有無給付請求權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畹春、程麗玲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地自建地上7層地下2層住宅大樓,原告係委由訴外人陳一仁監工、代為銷售,被告陳宜榮與其父親陳博愛看屋後,決定購買原告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含編號1、10車位),和程麗玲所有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含編號2車位),以及兩間房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因擬向合作金庫五股分行申辦購屋貸款,於106年11月21日在合作金庫五股分行交付原告每戶新台幣(下同)50萬元定金,共100萬元,雙方並簽訂收據約定由陳宜榮分別以每坪57萬5000元、43萬5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1、2樓房地,且因使用執照仍在申請中,雙方約定俟使用執照核發後依權狀登記面積計算買賣總價。嗣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於106年11月29日核發,107年2月2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父親決定以被告陳宜榮、陳宜宏兩兄弟名義簽約,雙方同意就系爭房地價款之交付,委由合作金庫五股分行擔任監督付款人,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在合作金庫五股分行與原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888萬8750元購買系爭1樓房地(含編號1機械車位、編號10殘障車位),且被告同日與程麗玲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1418萬0100元購買系爭2樓房地(含編號2機械車位),雙方並於同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被告就系爭1、2樓房地各繳納第1期款327萬7000元、233萬6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信託專戶。詎被告於107年4月20日發函稱原告刻意隱匿系爭1樓房屋內有大面積空間係作為法定停車位使用,無法供被告開設補習班使用之重大交易內容,以詐欺方式誘騙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亦構成物之瑕疵,向原告為撤銷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未曾向原告稱購屋係作為補習班使用,且被告及其父母親等家人於購屋前均已多次至現場看屋,對系爭1樓房屋及殘障車位之具體面積及位置,知之甚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附房屋權狀亦明白揭露車位確係登記在共有部分,原告並無任何隱瞞車位問題,被告顯係因系爭房地之貸款成數不足,後悔不願繼續繳付價款而藉口毀約,原告已於107年6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第2期款,如逾期未付,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沒收已付價金,系爭買賣契約視為自動解除,不另為解約通知。被告既因違約而拒不繳付第2期款,且經原告定期發函催告及解除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沒收被告已付價款作為違約賠償,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有權受領被告繳付至合作金庫銀行信託帳戶第1期款,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一)確認王畹春、程麗玲對合作金庫銀行就107年3月23日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信託契約編號:AA-0000-0000)有327萬7000元之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存在。(二)確認程麗玲對合作金庫銀行就107年3月23日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信託契約編號:AA-0000-0000)有233萬6000元之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民法第92條部分:
1.原告顯然故意隱匿系爭1樓房屋包含「法定停車位」暨「身心障礙者停車位」之交易資訊,導致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不知悉系爭1樓房屋包含法定停車位。原告及其代理人陳一仁明知系爭1樓房屋內有面積高達12.5坪法定停車位空間,卻從未向被告說明所購買之買賣標的物包含法定停車位,僅能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如果為一般使用,隨時有遭主管機關要求拆除及裁罰風險,特意不開啟系爭1樓房屋及1樓鐵門予被告查看,致被告不知1樓房屋內有停車位,無法清楚掌握1樓房屋使用受限情況。且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領得使用執照後,刻意拖至隔年107年2月12日始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締約時及締約前亦未提供權狀、使用執照、竣工圖等相關資料予被告審閱,趁107年3月23日簽約時才偷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於買賣契約書中,企圖規避被告得知建物所有權登記事項。另依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買賣標的包含停車位時,應載明車位屬性係「法定停車位」、「自設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並應載明車位所在位置(究係位於建物地上或地下何處)、車位型態(坡道或機械升降進出、平面式或機械式車位),惟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完全特意漏未記載上開事項,致被告完全無法得知1樓房屋鐵門內為「法定停車位」暨「身心障礙者停車位」,倘非符合相關規定,依法根本無法使用,被告不僅毫無獨立所有權,使用權亦被剝奪或妨害;且原告不僅未將建物總面積記載於定金收據及買賣契約書內,亦未將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面積分別詳加標列,致被告無法得知原告係以有別於一般交易之情形,故意將登記於公共建物內之車位(編號1、2、10),強行納入系爭房屋面積計算範圍內,並以「房屋/店面單價」計算車位每坪售價。又原告僅含混籠統記載權利範圍之持分若干,並未記載土地面積及建物面積,致被告無從得知1樓房屋面積之不當計算及分配事實,無法釐清買賣標的物之權屬,均足證原告故意隱瞞重要事項。故原告以前開「事實上之不告知」行為,作為使用詐術之手段,顯已逾一般社會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而屬故意之惡意隱瞞,已構成詐欺行為。
2.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初始,即向原告代理人陳一仁言明購屋目的係為開設補習班之用,此經陳一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6月17日檢察官親自訊問時自承。系爭1樓店舖實際面積僅5.98坪(含廁所及樓梯間面積),根本無法作為店面營業使用,遑論開設補習班。惟陳一仁於銷售系爭房屋過程中,一再強調「1樓為店面」及「1樓店面30~35坪」,更以手寫記錄向被告父母謊稱1樓店舖面積達30至35坪,並口頭保證可以店舖營業、一般使用、開設補習班,顯係以虛偽不實且引人錯誤之表示誤導被告,而有積極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且陳一仁為掩蓋系爭1樓房屋鐵門內劃設有「法定停車位」暨「身心障礙者停車位」之情事,多次謊稱未帶鑰匙,特意不開啟系爭1樓房屋予被告查看,並塗銷身心障礙標誌及撤除壁面無障礙標示牌,嗣於本件涉訟後,始重新油漆身心障礙標誌及重新設置壁面無障礙標示牌。另陳一仁於107年3月19日將系爭1樓、2樓之空白契約樣本交予被告父親,其中1樓契約書載明車位係「01 」,2樓契約書載明車位係「02」,惟原告竟於107年3月23日簽約當日提供另一版本契約書,其中1樓契約書上載明車位係「01」與「10」,並於簽約時藉口向被告索回撕毀該空白契約樣本,原告顯係以兩個不同契約版本矇騙被告,提供審閱與實際簽約版本,並不相同。又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支付定金及107年3月23日簽約日,皆未給予被告合理機會及充分時間審閱及確認條款內容,急於催促被告簽名,且代書蔡正美於107年3月23日簽約現場聲稱各期款項並未繕打於買賣契約書上,導致大部分時間均在計算買賣總價款及填寫相關款項,並未給予被告審閱及確認契約之時間及機會,更於被告簽名後即直接取走契約,旋即交予合作金庫銀行作為價金信託合約之依據,惟原告本可先提供謄本供合作金庫銀行填寫資料及評估,卻刻意策劃及拖延交予合作金庫銀行評估之時間及客體,顯見其積極施用詐術,刻意阻礙被告對契約內容進行審查。
3.原告代理人陳一仁於銷售過程中均聲稱「一戶一車位」且車位為「地下機械式停車位」,惟計算買賣價金時,原告卻將車位坪數灌入房屋坪數,將分屬不同經濟價值之房屋及車位,逕行用較高價值之「房屋/店面單價」統一計算房屋及車位,有悖於一般交易習慣,原告顯係以不合理之差別價格從中賺取暴利,事後更故意顛倒買賣總價款之產生順序,謊稱系爭買賣係採房屋與車位合在一起以總價計價,藉以掩蓋其詐欺犯行。
4.原告及其代理人陳一仁明知系爭1樓房屋內有法定停車位空間僅能作為停車位使用,且被告購屋目的係為開設補習班使用,卻惡意隱匿上開重大情事,甚至對原告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因而斥鉅資購買系爭1、2樓房地,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1、2樓房地買賣契約。又被告購屋之初,即向原告代理人陳一仁表示系爭房屋附近有很多學校,招生容易,欲一併購買1、2樓,補習班招牌較為醒目,兩層樓成立一間全科補習班,屬不可分割單一整體,故1、2樓契約有明顯之牽連關係,如有任一契約不履行,開設補習班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性質上屬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故系爭1、2樓契約其中任一契約如因撤銷或解除而消滅時,另一契約亦視同撤銷或解除而消滅。被告已於107年4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向原告為撤銷及解除1、2樓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4月23日收,本件業經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因原告詐欺而撤銷1、2樓房地買賣契約。
(二)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部分:被告於本件買賣過程中一再告知原告及其代理人陳一仁,其購屋目的係要開設補習班,此經陳一仁於新北地檢署108年6月17日檢察官親自訊問時自承在案,惟原告並未充分揭露系爭1樓房屋內含有法定停車位、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事,亦未詳細告知該等車位空間不得移作他用否則將會遭到報拆,影響1樓房屋利用價值,且在締約前及締約時亦未提供權狀、使用執照、竣工圖等資料予被告確認。被告係於107年4月1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領取申請調閱之系爭1樓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面積計算表、消防平面圖、結構平面圖等資料後,始發現系爭1樓房屋竟有高達12.5坪之大面積空間係作為「法定停車位」及「殘障車位」使用,嚴重影響1樓房屋之效用及價值,原告特意不告知影響1樓房屋交易價格之重要訊息,自應負無過失瑕疵擔保責任。系爭1樓房屋扣除上開法定車位面積後,可合法作為營業使用面積僅剩約5.983坪,顯不具備任何店面所應有營業價值及效用,顯然構成民法第354條之物之瑕疵。且此等瑕疵情事無法改變,顯然構成給付不能,倘原告如實告知1樓房屋之實際用途及原貌,被告斷無意願或動機向原告購買1、2樓房地之理,被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1、2樓房地之買賣契約。
(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告知原告購屋目的係開設補習班,原告未揭露1樓房屋內含有法定障礙停車位等,該瑕疵情事無法改變,構成給付不能,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1、2樓房地之買賣契約。
(四)本件經被告撤銷及解除1、2樓房地買賣契約,原告不得依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沒收被告已給付價金。縱認被告不得撤銷及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第9條既僅約定沒收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並未特別約定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顯然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近年司法實務見解多認為「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之15%」為限。本件被告以總價金1888萬8750元向原告購買1樓房地,並依約繳納第1期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樓房地違約金,不得超過283萬3313元。另被告以總價金1418萬100元向原告購買2樓房地,依約繳納第1期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樓房地違約金,不得超過212萬7015元。惟原告就1、2樓房地至少已超收違約金高達165萬2672元,遑論其根本毫無損失。原告並未將1、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並交付被告,仍可再行出售獲利,難謂受有實質損害,原告將被告已繳價款沒收作為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違約金。本件係因原告未充分揭露1樓房屋內有法定停車位,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對價失衡之契約,衡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義務違反程度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應認1、2樓房地違約金總額各酌減至0元,較屬適當,原告自不得主張沒收被告已匯入合作金庫銀行信託專戶內款項。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自建地上7層地下2層住宅大樓,原告於系爭大樓興建過程中委由陳一仁代為監工、銷售。
(二)被告擬購買原告共有系爭1樓房屋,和程麗玲所有系爭2樓房屋以及兩間房屋之土地應有部分,於106年11月21日在合作金庫五股分行交付原告每戶50萬元定金,共100萬元,約定陳宜榮分別以每坪57萬5000元、43萬5000元向購買系爭1、2樓房地。
(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於106年11月29日核發,107年2月2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四)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在合作金庫五股分行,與原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888萬8750元購買系爭1樓房地(含編號1車位、編號10車位),且被告同日與程麗玲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1418萬0100元購買系爭2樓房地(含編號2機械車位),雙方並於同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被告就系爭1、2樓房地各繳納第1期款327萬7000元、233萬6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信託專戶。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二第433至434頁):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
(一)關於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部分:⒈系爭1樓房屋包含殘障停車位一事,是否屬於民法第354條第1
項「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⒉被告得否據上開物之瑕疵而解除1、2樓房地買賣契約?
(二)關於民法第92條部分:⒈原告有無故意隱匿系爭1樓房屋包含殘障停車位之交易資訊?
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購買系爭1樓房屋時,是否知悉系爭1樓房屋包含殘障停車位?⒉被告是否受詐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得否依民
法第92條規定,以原告有故意隱匿1樓房屋包含殘障停車位交易資訊之詐欺行為,撤銷系爭1、2樓房地之買賣契約?
(三)關於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部分:⒈系爭1樓房屋包含殘障停車位一事,是否屬於民法第227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⒉被告得否據上開不完全給付事由而解除系爭1、2樓房地買賣
契約?
五、關於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買賣標的:成屋標示及權利範圍:已登記者應以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為準。…(三)本買賣停車位為:1、□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獎勵增設停車位□其他___。2、地上(下)第_層□平面式停車位□機械式停車位,總停車位_個。3、□有獨立權狀面積_平方公尺(_坪)□無獨立權狀,編號第_號車位_個。(如附圖所示或登記簿記載)」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2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文。末按,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就系爭1樓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建物: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號:中華段27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建號:2710建號(權利範圍:120/1000)含停車位編號1、10。」有該買賣契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且系爭1樓所有權狀有關建物、停車位部分係記載:「坐落:三重區中華段。建號:2700。…主要用途:店鋪。面積:19.78平方公尺。總面積:35.0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中華段2710建號,面積612.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1000。(含停車位編號1,權利範圍:29/1000)。(含停車位編號10,權利範圍:65/1000)。…」有該所有權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所有權狀之記載,上開車位應具備一般停車位之效用,始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而依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買賣契約中就買賣停車位,應確實記載停車位之性質為法定停車位、增設停車位、獎勵增設停車位等。然上開買賣契約就停車位部分,均未詳細記載停車位之形式與性質。惟兩造就系爭1樓房地買賣契約第1條所記載編號10停車位,位在系爭大樓1樓,為法定殘障停車位,有該大樓及停車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查明屬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顯與一般平面式停車位係作為一般車輛使用之效用不符,被告亦自承被告與家人均未領有殘障停車證(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自屬物之重大瑕疵,且屬於買受人解除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觀兩造就買賣系爭1樓房地和原告與程麗玲買賣系爭2樓房地之履約過程,陳宜榮及其父親均多次前往察看系爭1、2樓房地,被告就系爭
1、2房地係同時給付定金、同時簽訂買賣契約,雙方並同時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被告就系爭1、2樓房地同時各繳納第1期款327萬7000元、233萬6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信託專戶,堪認兩造就系爭1樓房地之買賣契約,和程麗玲與被告就系爭2樓房地之買賣契約,乃具相互依存關係之契約聯立。則被告於107年4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1、2樓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4月23日收受該函文,有該律師函、收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2頁),自屬合法。是被告抗辯系爭1、2樓房地買賣契約,因構成物之瑕疵,經被告解除契約而消滅,自屬可取。
(三)又依兩造就系爭1樓房地與合作金庫銀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和原告與程麗玲就系爭2樓房地與合作金庫銀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其中第6條5項均約定:委託人兼受益人(指原告與被告)對買賣契約所定義務之履行有爭議致無法共同以書面通知合作金庫銀行終止本契約時,委託人應檢附法院確定判決,且依該確定判決所載內容,書面通知合作金庫銀行終止本契約,合作金庫銀行依該確定判決所載之內容交付信託專戶結算後之餘額,有該兩份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至50頁)。本件前開兩份買賣契約因該殘障停車位構成物之瑕疵,經被告解除契約,則原告自無權受領被告就系爭1、2樓房地繳納合作金庫銀行信託專戶之第1期款327萬7000元、233萬6000元,該款項即應返還被告。故原告請求確認對合作金庫銀行就系爭1樓房地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有327萬7000元之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存在,以及確認程麗玲對合作金庫銀行就系爭2樓房地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有233萬6000元之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存在,即屬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前已知悉編號10車位為殘障停車位云云,且證人陳一仁證稱:伊為系爭大樓監工及代銷人員,被告父親及陳宜榮於購買系爭1、2樓房屋均有親自看屋當時並未表示買屋係要作何使用,看屋時伊有用遙控器打開電捲門讓他們看1樓殘障停車位部分,當時地上及牆壁都有殘障停車位之標示,他們沒有提到買房子是要作為開設補習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428頁)。然查,依陳宜榮於106年11月21日,與原告就系爭1樓房地支付定金50萬元簽訂之收據記載,買賣標的房屋為系爭1樓含地上一樓及地下一樓車位各一位(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且嗣後被告於107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建物部分記載,建物為系爭1樓房屋含停車位編號1、10(見本院卷一第53頁),均未記載被告所買受系爭地上停車位為法定殘障車位,證人陳一仁上開所述,與上開收據、買賣契約之記載不符。況一般不動產買賣,室內使用面積係以坪計算價金,至於停車位部分,乃共用部分登記應有部分比例,以彰顯買受人取得停車位專用權,係按停車位平面式或機械式之個數另外計價,並不按面積計算價金。惟本件被告就系爭1樓房屋所另外買受編號1機械車位、編號10法定殘障停車位,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84之3頁),1樓建物為27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室內部分面積19.78平方公尺為5.98坪,騎樓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為4.63坪,停車位部分則登記為共有部分,2710建號面積612.65平方公尺為185.33坪,權利範圍120/1000約22.24坪(其中編號1機械車位部分應有部分29/1000為5.38坪,編號10法定殘障停車位部分應有部分65/1000為12.05坪),合計32.85坪(5.98坪+4.63坪+22.24坪=32.85坪),與被告就系爭1樓房屋及編號1、10車位,係以每坪57萬5000元總價1888萬8750元,面積32.85坪(1888萬8750元÷每坪57萬5000元=32.85萬/坪),二者一致,亦即被告係以692萬8750元(12.05坪×57萬5000元=692萬8750元)購買編號10法定殘障停車位,與前述一般不動產交易,平面停車位係以個數計算,而非以面積計算不符。更難想像被告願以692萬8750元之價格,購買無法使用之編號10法定殘障停車位。參以,證人陳一仁為系爭大樓之監工及本件買賣之代銷人員,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綜合上情,證人陳一仁上開所述,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五)另本件因前開殘障停車位構成物之瑕疵,且兩份買賣契約為契約聯立,遭被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有關民法第92條撤銷權部分,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部分之抗辯等爭點,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合作金庫銀行就107年3月23日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信託契約編號:AA-0000-0000)有327萬7000元之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存在,和確認程麗玲對合作金庫銀行就107年3月23日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信託契約編號:AA-0000-0000)有233萬6000元之信託財產給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