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黃謹洛被 告 何貴蘭
黃智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185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信託處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簽訂,23日核定之彰化銀行『金錢信託申請暨契約書』(契約書編號:1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及金錢存款債權為原告所有。㈡刪除系爭信託契約內的『何貴蘭為委託人』、『黃智仁為信託關係人』部分。㈢106 年7 月20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家事法庭裁定的和解筆錄第1 頁5 和解成立內容一、第4 行的『兩造同意共同』委託,改為『單獨由原告』委託。第2 頁第4 行的『日後若被告(即本件原告)反悔而終止此安養信託契約,所剩餘額全數歸原告(即本件被告何貴蘭)所有』,改為『所剩餘額全數歸被告所有』」。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彰化銀行信託處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及金錢存款債權為原告所有。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彰化銀行信託處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及金錢存款債權為原告所有,其中請求確認「金錢存款債權為原告所有」部分,為被告何貴蘭、黃智仁(下稱被告2 人)所否認,此部分影響原告就金錢存款帳戶之權利,原告主觀上既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黃智勇間因寄託關係訴訟中,何貴蘭出面參與
訴訟,請求夫妻共有的法定財產改為夫妻分別財產,在苗栗地院家事法庭和解成立( 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何貴蘭與原告共同將黃智勇返還之款信託彰化銀行處。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之初,係由黃智勇主導訂立,契約內容涉及諸多不公之約款,如原告申請提領該款時,須由被告2 人認可簽為蓋章始得提領等等,而被告2 人卻又不願出面,且拒絕到場簽蓋。自彰化銀行105 年5 月23日核准系爭信託契約至今,委託人何貴蘭與信託關係人黃智仁非但未能履行信託給付事宜,且多方阻擋、刁難該信託之正常運作,對受益人即原告申請安養照護及信用卡支出等費用,始終置之不理,不予給付,影響原告之安養照護至鉅,侵害原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且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之主體係原告,黃智勇每月應返還原告之債款,係原告自有之財產,黃智勇就應返還原告之債款存入信託帳戶,即屬原告專有,原告與何貴蘭之間已改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何貴蘭對於原告之財產已無權可爭。今誤在系爭信託契約內,載明何貴蘭為委託人,黃智仁為信託關係人,顯係一時錯誤所為,且被告2 人拒絕到場簽字,足見原告與彰化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係原告自身之法律行為,惟既然系爭信託契約上留存被告2人之姓名,顯有誤認為被告2 人所有,應以確認之訴除去此不明確之法律關係。
㈡系爭和解筆錄中,原告與何貴蘭同意共同委託彰化銀行設立
安養信託帳戶,受益人為原告。惟原告與何貴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既和解成立,認定何貴蘭分得出售高雄及中壢房地產價金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即明文規定,黃智勇應返還原告之款,係原告應分得之部份,何貴蘭應無再爭之餘地,惟既系爭和解筆錄載明同意存入彰化銀行安養信託帳戶,顯係誤植。
㈢系爭信託契約,原約定如原告需款時,被告2 人應協同蓋章
簽字,原告始得提領,詎迄今簽約2 年,被告2 人對於原告之提款週轉諸多阻擾、刁難,致原告經濟拮据,此係因系爭信託契約之錯誤記載致之,是系爭信託契約因契約錯誤,使第三人誤以為本件之提領,須被告2 人之同意,為主要之附條件,當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原以原告提領時,須有被告
2 人同意可保持交易之安全,因此設計安排之不當結果,且係受黃智勇巧設之結果,和解成立時,原告未注意此結果,現出現此情境,皆因當時訂約時未注意使然,是本件被告2人之同意應予排斥,使原告為真正之安養信託專戶之所有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彰化銀行信託處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及金錢存款債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2 人則以:㈠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原告及何貴蘭,兩人為夫妻關係,
原告與何貴蘭改採分別財產制後,為以和平方式分配兩人之剩餘財產,經共同充分討論後,決意以信託契約之方式,讓原告得以有規劃之方式安享天年,故而原告與何貴蘭先以共同委託之方式,委託彰化銀行做金錢信託,之後方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原告及何貴蘭,其信託財產管理方式,本金及孳息皆為自益及他益,揆諸信託法第
1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顯見系爭信託契約及該金錢存款債權皆非原告單獨所有,而係原告與何貴蘭共有。至系爭和解筆錄所稱「高雄及中壢房產」,係因原告為獲更有利之剩餘財產分配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何貴蘭識破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後得何貴蘭原諒,方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告與何貴蘭各退一步後,方達成系爭和解筆錄之共識,並非如原告所言高雄及中壢房產歸何貴蘭所有,則安養信託帳戶即應由原告獨得。
㈡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前兩造已經討論且尚有擬訂草稿,以何貴
蘭為委託人、黃智仁為信託關係人之約定並非誤載。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亦有先行擬定草稿,且內容經當庭複誦,原告及其律師確認無誤,並無誤載。系爭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若原告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法應於30日內請求繼續審判,惟原告並未為之,顯然原告是為毀約故而提起本訴,並非訂約及簽訂之時有任何誤載、誤植。
㈢被告2 人絕無蓄意阻擾、刁難原告提款週轉,惟系爭信託契
約之零用金來源為原告之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退休金以及存放於臺灣銀行教師18%定存利息。然此部分原告自107 年1 月即未再將該金額存入,自然無法從安養帳戶按週支付5000元,且因安養信託之基金含有原告及何貴蘭之財產,故帳戶存簿、印章、密碼原本協議皆由其子黃智勇保管,並且由其自存簿領款支付原告所需款項,然107 年1 月原告竟以掛失方式讓原本之存簿、印章、密碼皆失效,破壞原本之協議,致使黃智勇無法為其繳納安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何貴蘭為夫妻關係,黃智勇、黃智仁均為其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原告另主張確認原告與彰化銀行信託處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及金錢存款債權為原告所有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黃智勇於104 年12月22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13 號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
「上訴人(即黃智勇)願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貳拾萬元。(以下略)」。何貴蘭前聲請宣告與原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採分別財產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 號裁定准許,上開裁定業於105 年6 月17日確定。系爭信託契約(即「金錢信託申請暨契約書」、契約書編號:1Z0000000000)係於106 年5 月19日簽訂,經彰化銀行於106 年5 月23日核定。苗栗地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原告與何貴蘭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原告、何貴蘭和以第三人身分參與和解之黃智勇於106 年7 月20日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略以:「一、被告(即本件原告)位於第三人黃智勇之寄託物新臺幣(下同)1,520 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13 號和解筆錄),經原告(即何貴蘭)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1,500 萬元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99 號),兩造同意共同委託彰化銀行設立安養信託帳戶(契約書編號:1Z0000000000),受益人為被告,第三人黃智勇並同意將該筆寄託物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和解筆錄執行方式存入此帳戶,戶名: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託財產專戶)。設立安養信託的目的係為給付被告教養、生活、撫育及安養所需之目的,不作為其他用途。上述約定日後若被告反悔而終止此安養信託契約,則上開1,520 萬元之寄託物應於扣除自信託之日起至終止日止已給付被告教養、生活、撫育及安養所需之目的費用後,所剩餘額全數歸原告所有。二、被告的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退休金以及存放於臺灣銀行教師18%之定存利息,兩造同意存入安養信託帳戶,戶名: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零用金,從此安養信託帳戶按週支付5,000 元。三、原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及100 年11月5 日出售位於高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及中壢(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街○○號)之房地所得價金共計1,450 萬元,全部歸原告所有,被告日後不得有任何異議。四、兩造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五、兩造均願撤回對於他造提起之刑事告訴。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13 號和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 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51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本件主張之一:確認系爭信託契約為原告所有云云,此
部分訴之聲明不明確,然細繹原告之歷次書狀,其真意應為應將系爭信託契約書中委託人何貴蘭、信託關係人黃智仁部分加以刪除,然觀之原告所提系爭信託契約簽章處及留存印鑑處,原告以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身分簽章及留存印鑑時,其下即為另一委託人何貴蘭之簽章及留存印鑑,又原告以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身分簽章及留存印鑑時,其上即為信託關係人黃智仁之簽章及留存印鑑,是原告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應明確知悉系爭信託契約上何貴蘭同屬信託人,黃智仁同屬信託關係人,而進行簽章確認,難認有何不符原告真意之處。又原告與何貴蘭間係先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始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已如上開㈠所述,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亦可佐證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係「兩造同意共同委託彰化銀行設立」,並非原告1 人委託甚明。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為原告所有(即確認系爭信託契約應刪除委託人何貴蘭、信託關係人黃智仁),原告須提出其主張之法律依據為何,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請求之法律依據,原告僅陳明:「鈞院對本件判決:『金錢信託申請暨契約書(契約書編號:1Z0000000000)及金錢存款債權為原告所有。』後,原告依此判決,不同意『何貴蘭為委託人』、不同意『黃智仁』為信託關係人,所以要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乏任何法律上依據可言,應予駁回。
㈢原告本件主張之二:確認金錢存款債權為原告所有云云,此
部分訴之聲明不明確,然細繹原告之歷次書狀,其真意應為確認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存款債權應屬原告1 人所有,應將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關於「日後若被告(即本件原告)反悔而終止此安養信託契約,則上開1,520 萬元之寄託物應於扣除自信託之日起至終止日止已給付被告教養、生活、撫育及安養所需之目的費用後,『所剩餘額全數歸原告(即何貴蘭)所有。』」改為單獨歸本件原告所有。然依系爭信託契約所示,原告與何貴蘭共同屬委託人,且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管理方式同時屬自益及他益,已難認屬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存款屬原告1 人所有。再佐以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上述約定日後若被告(即本件原告)反悔而終止此安養信託契約,則上開1,520 萬元之寄託物應於扣除自信託之日起至終止日止已給付被告教養、生活、撫育及安養所需之目的費用後,所剩餘額全數歸原告(即何貴蘭)所有。」等語,益徵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存款債權,並非單獨屬原告1 人所有。
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欲修正、變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和解筆錄,應依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為之,尚非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可達到原告之目的,本件業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請求之法律依據,原告無法提出任何法律上依據,已如前述,此部分確認之訴,亦顯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之請求法律上顯屬無據,是本院毋庸再予審究原告
主張之被告2 人刁難原告使用系爭信託財產專戶金額之動支是否屬實,惟此部分實為兩造紛爭真正之所在,兩造為至親關係,本院盼兩造能顧念親情,化解分歧,讓原告心中無怨懟地安享晚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原告與彰化銀行信託處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及金錢存款債權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