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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被 告 徐瑞宏

張懷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瑞宏與被告張懷方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一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暨以贈與為原因於一零七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張懷方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一零七年八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徐瑞宏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如後所述不動產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瑞宏目前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該債權債務關係並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撥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又徐瑞宏與張懷方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訂立贈與契約,徐瑞宏於同年8月1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懷方,依最新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徐瑞宏剩餘財產僅車齡12年之汽車一輛,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之記載,徐瑞宏於金融機構之主債務約371萬3,000元,從債務約240萬2,000元,合計尚未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已高達約611萬5,000元,對比其目前可供債權人取償之財產,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該贈與(夫妻間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徐瑞宏與張懷方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經形成判決撤銷而所有權自始屬徐瑞宏未變動,惟登記名義人卻為非所有權人之張懷方)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回復登記名義),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徐瑞宏向張懷方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除去(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並回復登記予徐瑞宏。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苟債權人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認有害及債權,而得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軒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軒洲公司)邀同訴外人黃冠綸、訴外人張凱芳及徐瑞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81%計算,於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72%計算,軒洲公司應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下稱系爭借款)。然軒洲公司於同年10月5日,即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軒洲公司、黃冠綸、張凱芳、徐瑞宏應就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利息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全字第599號卷核閱無訛,是上情洵堪認定。又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一節,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53至57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7年5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8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徐瑞宏贈與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張懷方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一: │├───────────────────────────────────────┤│㈠基地部分: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 │ │├──┼───┼────┼──┼───┼────┼─────────┼─────┤│1 │新北市│新店區 │安坑│車子路│180-43 │40205 │10萬分之93│├──┼───┼────┼──┼───┼────┼─────────┼─────┤│2 │新北市│新店區 │安坑│車子路│180-171 │808 │10萬分之93│├──┴───┴────┴──┴───┴────┴─────────┴─────┤│㈡建物部分: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建物門牌 │樣主要├──────┬─────┤ ││ │ │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 ││ │ │ │料及房│ │途及面積 │ ││ │ │ │屋層數│ │ │ │├──┼─────┼───────┼───┼──────┼─────┼─────┤│1 │新北市新店│新北市新店區安│16層鋼│二層:54.92 │陽台:3.00│全部 ○○ ○區○○段車│坑段車子路小段│筋混凝│合計:54.92 │花台:1.94│ ││ │子路小段第│180-43地號 │土造 │ │ │ ││ │32001 建號│------------- │ │ │ │ ││ │ │新北市新店區達│ │ │ │ ││ │ │觀路14巷1 號2 │ │ │ │ ││ │ │樓之5 │ │ │ │ │├──┼─────┴───────┴───┴──────┴─────┴─────┤│建物│①同區段32740 建號(面積15444.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92) ││共有│②同區段32742 建號(面積23104.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11 分之1 ) ││部分│依應有部分換算之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①14.21 平方公尺 ││ │②32.50 平方公尺 │├──┼────────────────────────────────────┤│建物│106.57平方公尺(計算式:54.92 +3.00+1.94+14.21 +32.50 =106.57) ││總面│ ││積 │ │├──┴────────────────────────────────────┤│附表二: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300 萬元 │240 萬1,959 元│自107 年12月27日起至│自108 年1 月28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3.81%計算。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左列利率20%計算。 │└──┴─────┴───────┴──────────┴───────────┘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