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張國明
張國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廖培穎律師李仲翔律師郭佩佩律師被 告 鍾德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然於未經張榮發基金會董事會決議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以張榮發基金會之名義出席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臨時議案之表決,係違反張榮發基金會章程之行為,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起訴請求宣告被告就上開會議之選舉及表決行為無效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3 頁)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上所列載,足認被告之住所地確實係在桃園市。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故被告之居所即為張榮發基金會主事務所之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號),而系爭股東會之地點亦在本院轄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認本院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云云。然查,所謂之居所係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被告雖現為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然本件並非代表張榮發基金會應訴,僅係因其個人身分涉訟,自難逕謂張榮發基金會之主事務所即為其居所。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因系爭股東會相關爭執而自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信函內所列載被告之送達地址亦僅有前述桃園地址,上開存證信函並已送達被告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01 至119 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認定被告有何事實上寄居在張榮發基金會主事務所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居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即難憑採。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