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張國明

張國政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廖培穎律師李仲翔律師郭佩佩律師被 告 鍾德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均係訴外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捐助人,原告張國明另為基金會董事,被告則為基金會董事長。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欠缺倘持有他公司股份,就股東表決權及其他股東權利行使之方式及內容之擬議,屬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業經伊等向法院聲請變更章程及為其他必要處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法字第16號變更章程事件受理在案,是在本院裁定確定前,全體董事或任何人均不得代表張榮發基金會出席他公司之股東會或行使股東權。詎被告竟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代表張榮發基金會出席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108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執張榮發基金會所持有長榮公司股份(占長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8.86%),就各該議案行使選舉及表決權,顯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且事前亦未獲張榮發基金會董事會授權。被告上開違法行為影響伊等權利,伊等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宣告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董事、監察人選舉行為,及就解除新任董事競業限制議案所為之表決行為均無效之判決等語。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屬我國民事訴訟法採「以原就被」原則之普通審判籍規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現居住於桃園市蘆竹區乙情,為兩造所陳明,並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 、137 、141 、

14 7頁)。而原告張國明、訴外人張聖皓曾於本件起訴前之

108 年2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於被告,僅寄送並送達被告桃園市蘆竹區址等情,亦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限時掛號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參(本院卷第101至123 頁),依上各節,被告現住所地為桃園市蘆竹區,足堪認定。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應適用特別審判籍情形,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即應適用普通審判籍,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茲被告抗辯:本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應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故張榮發基金會主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區○○○路○○號,即得認係被告之居所。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於上址開會,故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按,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事實上所居住之場所而言(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943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然「張榮發基金會主事務所所在地」與「被告居所地」,法律上顯然有別,無足逕認張榮發基金會主事務所即為被告居所。況被告亦陳明:伊事實上未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茲見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取,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日期:201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