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6號原 告 張國明
陳惠珠張聖皓張國政曾瓊慧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郭佩佩律師廖培穎律師李仲翔律師吳祝春律師被 告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被 告 張國華
戴錦銓楊美珍上列五被告共同訴 訟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祥陽慈善基金會法 定 代 理 人 陳聖道被 告 財團法人政慧發展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 定 代 理 人 陳小蓉被 告 謝國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利益之主張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用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原告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訴主張持有被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一億四千四百四十三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八‧八六之股東即訴外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與持有被告公司二千五百零三萬二千一百五十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股東即訴外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與張榮發基金會合稱系爭二基金會),未經各該法人之董事會決議授權,即派員出席被告公司於一0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召開之「一0八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就選舉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第二案「解除新任董事競業限制」議案(以下合稱系爭議案)行使股東表決權,而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一0八年三月八日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公司一0八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召開之「一0八年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所為「推選柯麗卿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見卷㈠第二八七頁);同年月二十八日再追加柯麗卿、張國華、戴錦銓、財團法人祥陽慈善基金會(下稱祥陽基金會)、財團法人政慧發展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政慧基金會)、楊美珍、謝國獻共七人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柯麗卿、張國華、戴錦銓、祥陽基金會、政慧基金會間自一0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公司與柯麗卿間是段期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被告公司與楊美珍、謝國獻間是段期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卷㈠第三三七、三三九、四二一、四二三頁書狀)。原告前開二次訴之追加,固經被告公司表示不同意,且訴訟標的俱不相同,但係在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提出,復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系爭二基金會未經各該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授權,即派員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就系爭決議之作成行使表決權),證據資料亦均得沿用、無庸提出或調查其他證據資料,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加後之訴為裁判。
二、原告曾瓊慧為被告政慧基金會之董事長,在本件訴訟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經政慧基金會董事會依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選董事陳小蓉為代表人(見卷㈠第三六三頁書狀、第三八一、三八三頁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告張國明為被告祥陽基金會之董事長,在本件訴訟亦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經祥陽基金會董事會依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選董事陳聖道為代表人(見卷㈠第三八七至三九七頁書狀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原告在本件訴訟逕列陳小蓉為政慧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列陳聖道為祥陽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亦無不合。
三、被告祥陽基金會、政慧基金會、謝國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系爭股東會(即被告公司於一0八年二月十一日召開之「
一0八年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即選舉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第二案「解除新任董事競業限制」議案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2確認系爭董事會(即被告公司一0八年三月六日召開之「
一0八年董事會」)所為「推選柯麗卿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3確認被告公司與被告柯麗卿、張國華、戴錦銓、祥陽基金
會、政慧基金會間自一0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4確認被告公司與柯麗卿間自一0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5確認被告公司與被告楊美珍、謝國獻間自一0八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五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共持有被告公司一億八千
零一十一萬一千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七‧八八;訴外人張榮發基金會為持有被告公司一億四千四百四十三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八‧八六之股東,股票價值約六十餘億元,訴外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為持有被告公司二千五百零三萬二千一百五十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股東,股票價值約十五億九千四百二十九萬餘元、占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資產總額約百分之六十七;原告張國明、張聖皓為系爭二基金會之董事,原告張國政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財團法人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運用屬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會之決議原則應以普通決議行之,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基金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第七款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為董事會之職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一條第六款、第十四條亦規定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財產變更登記等其他重大事項為董事會職權,是系爭二基金會就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所衍生之股東權行使事項,屬財產之管理及運用,非一般經常性、例行性業務,屬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為董事會之職權、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縱認股東權行使非屬財產之管理運用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依民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如因章程不完需補充或修正,在系爭二基金會經法院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規定為必要之處分前,任何人均不得以系爭二基金會之代表人、代理人自居、行使系爭二基金會就被告公司股分之股東選舉、表決權。
(二)被告公司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定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張榮發基金會八樓802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第一案為改選五名董事及二名監察人、第二案為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張國明、張聖皓、張國政三人即於同年二月九日分別以郵件通知系爭二基金會全體董事,聲明任何人均無權擅自以系爭二基金會名義出席系爭股東會或參與表決,並副知被告公司,另通知被告公司不得將系爭二基金會行使之股權計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出席股東同意議案表決權數,惟系爭二基金會當日仍派員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是項指派應屬無效,原告業當場表示異議,被告公司明知系爭二基金會出席代表未經合法授權、應屬無效,仍置之不理,逕進行選舉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投票、計票與第二案之表決,並計入系爭二基金會之出席股數、選舉權數、表決權數。第一案選出被告柯麗卿、張國華、戴錦銓、祥陽基金會、政慧基金會為董事,楊美珍、謝國獻為監察人,任期均自一0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三年,第二案則通過解除新任董事之競業禁止,而如扣除系爭二基金會之表決權數,第一案選舉董事、監察人之結果將產生重大影響,第二案贊成之表決權數亦僅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百分之十八‧九五,未達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所定比例,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已經違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
(三)張國華於系爭決議作成後,於一0八年三月六日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被告柯麗卿為董事長;惟系爭決議既應撤銷,效果溯及自決議作成時失其效力,張國華、柯麗卿、被告戴錦銓、祥陽基金會、政慧基金會與被告公司間自一0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三年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被告楊美珍、謝國獻與被告公司間自一0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三年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另系爭董事會由不具新任董事身分之人所召集,所為「推選柯麗卿為董事長」之決議自屬無效,柯麗卿與被告公司間自一0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三年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推選柯麗卿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及自一0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三年期間,被告公司與柯麗卿、張國華、戴錦銓、祥陽基金會、政慧基金會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公司與柯麗卿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被告公司與楊美珍、謝國獻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柯麗卿、張國華、 戴錦銓、楊美珍方面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公司、柯麗卿、張國華、戴錦銓、楊美珍以系爭股東
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無違誤,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四‧九八、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其中第二案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百零九條之規定,而系爭二基金會為被告公司法人股東,派員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與過往歷次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情形相同,均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一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三條之規定,持開會通知書、攜同蓋有系爭二基金會大小章之法人指派書並當場繳交已蓋用股東印鑑之簽到卡,被告公司並無拒絕系爭二基金會指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表決權之理,原告張國明、張國政擔任系爭二基金會董事多年,自知悉上情,本件訴訟主張自相矛盾且有違誠信原則;財團法人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均無規定法人股東行使股東表決權,需先經該法人董事會決議,足見系爭二基金會董事長指派人員行使股東表決權,並未違反法定或章程,張國明、張國政、原告張聖皓、並非系爭二基金會之董事長,無代表系爭二基金會之權利,以言詞或函文表示之個人意見不拘束任何人,被告公司將系爭二基金會之表決權列入計算並無違法,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系爭決議既合法有效,原告請求撤銷不應准許,系爭董事會所為「推選柯麗卿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合法有效,各該新任董事、監察人均已出具願任同意書、法人指派書等文件,表示願與被告公司成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經經濟部採認後為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公司自一0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三年與柯麗卿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與柯麗卿、張國華、戴錦銓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楊美珍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有效。況系爭決議作成後,張國明、原告曾瓊慧即分別以祥陽基金會、政慧基金會董事長身分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表明願任被告公司董事,張國明亦代表祥陽基金會指派代表行使被告公司董事之職權,張國明、曾瓊慧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禁反言原則。又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可能因法人股東內部規章或爭執,而遭訴請撤銷,將難以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及法安定性,應審慎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祥陽基金會、政慧基金會、謝國獻方面被告祥陽基金會、政慧基金會、謝國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渠等及系爭二基金會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定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第一案為改選五名董事及二名監察人、第二案為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系爭二基金會未召開董事會,即由董事長派員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張國明、張聖皓、張國政三人曾通知被告公司不得將系爭二基金會行使之股權計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出席股東同意議案表決權數,原告並當場表示異議,被告公司仍進行選舉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投票、計票與第二案之表決,並計入系爭二基金會之出席股數、選舉權數、表決權數,第一案選出被告柯麗卿、張國華、戴錦銓、祥陽基金會、政慧基金會為董事,被告楊美珍、謝國獻為監察人,任期均自一0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三年,第二案則通過解除新任董事之競業禁止,張國華於系爭決議作成後,於一0八年三月六日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柯麗卿為董事長等情,業據提出持有股份資料表、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議事手冊、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程及相關資料、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資料、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片、系爭股東臨時會錄影光碟、錄音譯文、董事會開會通知、董事會議議事錄、被告公司函、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指派書、選舉票為證(見卷㈠第三七至一0八、一二五至一三九、一四五至二八三、三0九至
三一九、三五七、三五九、四三三、四三五、五五五至五六七頁),核屬相符,且與被告所提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指派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載一致(見卷㈠第六0一至六0四、六0九至六一五、六四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系爭二基金會未召開董事會即指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參與作成系爭決議之表決應屬無效,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律,致系爭董事會所為「推選柯麗卿為董事長」之決議亦無效,一0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三年期間,被告公司與柯麗卿、張國華、戴錦銓、祥陽基金會、政慧基金會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柯麗卿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與楊美珍、謝國獻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財團法人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均無規定法人股東行使股東表決權需先經該法人董事會決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合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一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三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百零九條之規定等語。
四、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九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
(一)本件被告公司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寄發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定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第一案為改選五名董事及二名監察人、第二案為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此經原告陳述明確,有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議事手冊可佐(見卷㈠第四七至七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二基金會派員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程序,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一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即由代表持開會通知書、攜同蓋有系爭二基金會大小章之法人指派書並當場繳交已蓋用股東印鑑之簽到卡,且計入系爭二基金會所持有之股份數及選舉權數、表決權數時,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四‧九八、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其中第二案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此亦經被告供陳詳明,核與卷附相片、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被告公司函暨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指派書、選舉票、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吻合(見卷㈠第二七一至二八三、五五五至
五六七、六0一至六0四、六0九至六一五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既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且召集事由載明改選董事、監察人以及董事競業許可,計入系爭二基金會之股份數及所行使之選舉權數、表決權數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系爭決議之作成並均經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被告公司之章程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就「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競業許可」之決議方法另有高於公司法之規定,則由形式上觀察,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無非以出席並參與系爭決議作成之系爭二基金會,派員出席系爭股東會前並未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而逕由董事長指派代表,是項董事長指派代表之行為無效,所派代表之出席及所行使之選舉權數、表決權數均不應計入,則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論據,關於系爭二基金會於派員出席系爭股東會前,並未召開董事會一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二基金會所持有股份數,是否應計入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份數?系爭二基金會代表所行使之選舉權數、表決權數是否應計入系爭決議之作成?亦即系爭二基金會由董事長逕行指派之代表,是否有權代表系爭二基金會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選舉權、表決權?經查:
1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董事會職權如下:㈠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一、七款規定:「本會設置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㈠基金之募集、管理及運用。㈦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見卷㈠第一二七頁);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本基金會董事會職權如左:㈥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見卷㈠第一四七頁)。
2但財團法人法第十八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
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第十九條第三項則明定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限於存放金融機構、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購買股票及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第四項就「捐助財產之動用」為規定。而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記載該基金會以舉辦或獎助公益性教育事務為宗旨,辦理①獎助各級學校及其他機關團體發展海運教育,協助購置教學研究設備、培育有關師資及人才,②獎助文化學術工作及設置獎助學金,③設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藝術團體等社教機構,舉辦或獎助各項藝術文化業務,④出版或獎勵優良書刊雜誌,⑤舉辦或捐助文教公益業務,⑥舉辦及獎助科學研究、購置研究設備、培育有關科技教育人才,⑦設立醫學學術研究機構並舉辦及獎助癌症醫學各領域之研究、教學、服務,第三條規定該基金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壹億元整,第十二條規定該基金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見卷㈠第一二五、一二九頁);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七條亦記載該基金會之目的為辦理慈善事業,業務為辦理急難救助、災害救助、醫療補助、喪葬補助、捐助其他慈善團體及其他有關慈善公益事業事項等,第十六條規定該基金會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理,最低設立基金不得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經召開董事會議、由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動支,第十九條規定該基金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只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本金,屬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須經全體董事會會議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見卷㈠第一四五、一四九、一五一頁)。
3財團法人法既明定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及動用型態,並與
辦理法人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相區別,系爭二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亦明定各該基金會之業務事項,以及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之來源(均限於基金孳息),是系爭二基金會等財團法人對於「財產合於法定項目之運用」及「動用捐助財產」等重要事項,固應由董事會決議為之,但就財產之保管、不更易財產種類、數量、權利範圍等財產權能之行使,及動支執行捐助章程所定各項業務所需經費等非重要事項,並非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易言之,系爭二基金會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得逕由董事長代表法人為之者,應限於法律、章程明定、關涉基金及重要財產之型態、數量、處分、設定負擔或社會通念上具有重大性之財產管理行為,如僅為保全財產之行為(例如:有價證券之保管)、無減少財產質量之權能行使(例如:請求返還有價證券、占有使用業務所需動產或不動產及行使物上請求權、收取存款孳息、股息紅利等)或執行業務所需經費之動支(例如:支付聘僱之財務、業務、總務人員薪資、主事務所之水電通訊費、事務用品費、清潔費等),均無庸經董事會決議為之,否則不唯導致法人辦理業務窒礙難行,甚且將影響法人之成立、存續及交易安全。
4而依公司法第五章第二、三節之規定,股東對公司有出席
股東會、行使選舉權表決權(含分派盈餘及虧損撥補)、股東常會提案權、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權、查核查閱董事會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權、股份收買請求權及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領取股息紅利等股東權益,亦即出席股東會、行使選舉權表決權,僅係股東權能之一部分,與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選舉權、表決權之情形相類似,各該股東行使該等權能與否,並不變更、增減各該股東所有股份之型態、數量,亦非處分、設定負擔等行為,除股權比例達絕對多數外,各該股東出席股東會與否及其行使選舉、表決權之內容,亦非必然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尤以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非專屬自然人權利、負擔非專屬自然人義務之能力,公司法第一條、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亦即公司具獨立人格,自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享受獲益、承擔虧損,而股東除為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情節重大者外,對公司僅有繳清股份金額之責(參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特定內容之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公司與他人間契約關係,決議所生之效果、契約上權利、義務均直接對公司發生、由公司行使、負擔,與公司之股東無直接關涉,股東非決議標的或對象、不能逕依該契約向他人為請求,他人亦不能逕依股東會決議內容或與公司間契約向股東請求,股東仍僅能對公司行使前開法定之股東權益,公司與股東間權利義務不因公司與他人間契約關係存否而有任何不同,公司就特定營業之盈虧,猶待與公司其他所有營業盈虧合併計算後,始能確定公司是段期間是否有盈餘或虧損,並依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撥補虧損及發放股息紅利,尚非得直接轉為股東之權利、債務。各該股東是否出席股東會及其是否行使選舉權、表決權或行使之內容,既不變更、增減各該股東所有股份之型態、數量,亦非屬處分、設定負擔等行為,且非必然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其出席股東會及行使選舉權、表決權之結果,並非以股東為標的或對象、不影響公司與其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則財團法人就所持有之股份,行使出席股東會及選舉、表決權行為,非屬法律、章程明定、關涉基金及重要財產之型態、數量、處分、設定負擔或社會通念上具有重大性之財產管理行為,無庸經董事會決議。5系爭二基金會就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派員出席股東會
及行使選舉、表決權,既非屬法律、章程明定、關涉基金及重要財產之型態、數量、處分、設定負擔或社會通念上具有重大性之財產管理行為,無庸經董事會決議,則系爭二基金會未召開董事會,逕由董事長派員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選舉權、表決權,於法尚無不合,系爭二基金會是日之出席人員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計入系爭二基金會之出席股數,並就系爭決議之作成計入系爭二基金會之選舉權數、表決權數,並無違誤,堪以認定。系爭二基金會經指派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人員既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計入系爭二基金會之出席股數,並就系爭決議之作成計入系爭二基金會之選舉權數、表決權數,亦無違誤,原告指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難認有據。
五、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已有名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所為「推選柯麗卿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及自一0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被告公司與被告柯麗卿、張國華、戴錦銓、祥陽基金會、政慧基金會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柯麗卿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楊美珍、謝國獻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無非以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業經其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而溯及自始無效,系爭董事會非由新任最高當選權數董事所召集為論據。然系爭二基金會就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派員出席股東會及行使選舉、表決權,非屬法律、章程明定、關涉基金及重要財產之型態、數量、處分、設定負擔或社會通念上具有重大性之財產管理行為,無庸經董事會決議,系爭二基金會未召開董事會,逕由董事長派員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選舉權、表決權,並無不合,系爭二基金會是日之出席人員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計入系爭二基金會之出席股數,並就系爭決議之作成計入系爭二基金會之選舉權數、表決權數,並無違誤,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且系爭董事會係由系爭股東會第一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選舉結果董事當選選舉權數最高之新任董事張國華召集、經新任董事決議推選柯麗卿為董事長,此經原告自承不諱,且有董事會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卷㈠第三0九至三一九、
三五七、三五九、四三三、四三五頁),係屬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所為「推選柯麗卿為董事長」決議自非無效,則自一0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期間,被告公司與新任董事(柯麗卿、張國華、戴錦銓、祥陽基金會、政慧基金會)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柯麗卿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與新任監察人(楊美珍、謝國獻)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存在,已足認定。
(二)且本件原告僅張國明、張國政於系爭決議作成前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將因系爭決議(第一案改選董事、監察人部分)結果影響其原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否及職務行使期間,但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新任董事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柯麗卿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與新任監察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積極確認張國明、張國政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本件訴訟仍無從排除渠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至原告陳惠珠、張聖皓、曾瓊慧僅為股東,被告公司與柯麗卿、張國華、戴錦銓、祥陽基金會、政慧基金會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與楊美珍、楊國獻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於渠等之股東權利義務並無任何影響;是原告五人就前開被告公司與新任董事(柯麗卿、張國華、戴錦銓、祥陽基金會、政慧基金會)、董事長(柯麗卿)、監察人(楊美珍、謝國獻)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況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所提起之撤銷之訴為形成之訴,需俟判決確定後始生效力,而確認之訴不唯效力僅及於當事人間,且關於影響法律關係存否所能審酌之事實,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者,無從審酌言詞辯論終結後、撤銷之訴形成判決確定後因形成力所更易之情狀,而系爭決議在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仍為有效甚明,是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系爭決議為有效、無遭法院撤銷而溯及失效之可能,系爭股東會選任柯麗卿、張國華、戴錦銓、祥陽基金會、政慧基金會為新任董事、選任楊美珍、謝國獻為新任監察人之決議既仍有效,亦不生系爭董事會非經有召集權人召集,或被告公司與新任董事、董事長、監察人間自一0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期間之委任關係因系爭決議經撤銷而溯及不存在情事,殆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系爭董事會係由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所為「推選柯麗卿為董事長」決議亦非無效,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推選柯麗卿為董事長」決議無效,確認自一0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期間被告公司與被告柯麗卿、張國華、戴錦銓、祥陽基金會、政慧基金會間董事委任關係,與柯麗卿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與被告楊美珍、謝國獻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