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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劉岡穎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毅成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補正「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倘係請求「被告交還印鑑、會計憑證等書面文件」,需載明請求交付印鑑、書面文件內容(需具體明確)暨交還對象(需具體明確),倘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需具體載明請求負賠償責任之具體內容。

二、萬寧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並申請備核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被告是否曾擔任萬寧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暨其擔任期間(即第幾屆管理委員會,需具體指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四、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所主張「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等文件迄今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之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