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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仇肇禎

呂麗霖被 告 黃世青

黃玉鈴黃玉萍黃玉秋胡世松黃世坤黃心怡高昭君黃麗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高查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准將被代位者高昭君及被告等61人公同共有繼承之土地9筆,如不動產附表所示,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108年度店補字第11號卷《下稱店補字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正聲明為:「請求將被繼承人高查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承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而原告於起訴時既已表明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昭君(下稱高昭君)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民國77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7.5%計算利息,若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依前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依前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簽立本票1紙供作借款之擔保。後高昭君未依約清償,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迄今尚積欠5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訴外人高查某(下稱高查某)已死亡,高昭君及被告黃世青、黃玉鈴、黃玉萍、黃玉秋、胡世松、黃世坤、黃心怡、黃麗珠(以下逕稱其名)為其繼承人,高查某名下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惟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伊對高昭君財產之執行。被告等9人為高查某之繼承人,高昭君並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係其等繼承而取得,高昭君應按應繼分取得不動產持分。茲因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高昭君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高查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所示繼承比例分配。

二、被告9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係高昭君之債權人,於80年間,以高昭君為被告起訴,主張高昭君向其借款50萬元,於借款期限屆至仍未清償為由,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7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自7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高昭君應如數給付並確定在案,嗣原告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高昭君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2年度民執字第4708號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82年5月29日北院民執壬字第11291號債權憑證;原告復於87年、106年,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高昭君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度民執字第690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2334號執行結果因債務人均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致未能執行,有本院8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前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店補字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577-581、591-593頁),並有107年度司執字第120776號執行事件全卷宗可按(外放)。

是原告為高昭君之債權人,且高昭君無資力清償至明。

㈡、高查某於104年4月17日死亡,死亡後其遺產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9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5月10日北區國稅瑞芳營字第1082303557號函檢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部份)、系爭遺產土地登記騰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9-651頁),堪以認定。又系爭遺產均於104年7月6日辦竣繼承登記完成,觀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即明(見店補字卷第73-128頁)。復無證據證明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高昭君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經查,高查某係於104年4月1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原為訴外人即配偶黃則貴、訴外人即其子黃政雄、黃義雄(以下逕稱其名)及高昭君、黃麗珠、黃麗霞,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惟黃則貴、黃政雄、黃義雄及黃麗霞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黃世青、黃玉鈴、黃玉萍、黃玉秋代位繼承黃政雄,應繼分各為16分之1;胡世松、黃世坤、黃心怡代位繼承黃義雄,應繼分各為12分之1,黃麗霞則無子女,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5-451、519-545頁),是被告9人為高查某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足堪認定。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訴訟,乃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各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類此論旨)。經查,系爭遺產均為土地,審酌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以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乃屬公平適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高昭君請求分割高查某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將高昭君列為被告,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固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債權人若基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7月8日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以債權人身分代位債務人高昭君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即係在代位高昭君行使請求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本無以被代位人高昭君為被告之餘地,依上揭說明,對高昭君之訴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

┌──┬────────────────┬────────────────────┐│編號│ 高查某所遺留之遺產 │ 分割方式 │├──┼────────────────┼────────────────────┤│ 1 │新北市○○區○○○段大坑外股小段│依各繼承人下述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4-1地號(權利範圍:22分之1) │被告高昭君:4分之1 │├──┼────────────────┤被告黃麗珠:4分之1 ││ 2 │新北市○○區○○○段萬順寮小段 │被告黃世青:16分之1 ││ │138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 │被告黃玉鈴:16分之1 │├──┼────────────────┤被告黃玉萍:16分之1 ││ 3 │新北市○○區○○○段萬順寮小段 │被告黃玉秋:16分之1 ││ │139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 │被告胡世松:12分之1 │├──┼────────────────┤被告黃世坤:12分之1 ││ 4 │新北市○○區○○○段萬順寮小段 │被告黃心怡:12分之1 ││ │150-1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 │ │├──┼────────────────┤ ││ 5 │新北市○○區○○段烏月小段144地 │ ││ │號(權利範圍:8分之1) │ │├──┼────────────────┤ ││ 6 │新北市○○區○○段○○○○號(權利 │ ││ │範圍:6分之1) │ │├──┼────────────────┤ ││ 7 │新北市○○區○○段○○○○號(權利 │ ││ │範圍:72分之12) │ │├──┼────────────────┤ ││ 8 │新北市○○區○○段○○○○○○號(權 │ ││ │利範圍:72分之12) │ │├──┼────────────────┤ ││ 9 │新北市○○區○○段○○○○○○號(權 │ ││ │利範圍:72分之12) │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