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連紹達法定代理人 連雅雯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培原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上坐落之建物遷出,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核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規定,本事件乃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2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連雅雯為其之監護人,上開裁定業已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裁定卷宗確認無訛,是本件應以連雅婷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相識多年之朋友,於民國83年間曾有合夥關係,於拆夥後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所積欠訴外人姚振輝債務亦由原告代為清償,兩造乃約定以被告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抵還,被告並於85年10月18日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嗣原告欲取回系爭房屋,即於
107 年7 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返還該屋,詎被告拒不返還,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除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外,並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以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220,400 元、土地申報地價169,365 元為標準,並自本件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年計算,被告合計取得260,418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20,400×10%(利率)×5年(房屋部分)+169,365×3.5478(面積)×5%(利率)×5年(土地部分)=260,4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40 元(計算式:260,418 ÷60月=4,3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房屋係其所購入並登記於其名下,然於85年間因其所經營公司負債而遭強制執行,該時原告恰有貸款需求,故被告為躲避債權人追償,乃協議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同意原告以該屋向銀行貸款,雖兩造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然實際上並無任何價金之往來。而系爭房屋自被告購得以來,迄今均由被告居住、管理並負擔相關修繕及稅賦費用,可見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被告,原告僅為出名人甚明。又原告本主張被告因兩造合夥事業失敗而積欠原告債務,復改稱係代被告清償對他人所負之債務,亦證原告對於其取得系爭房屋之登記原因主張前後矛盾,顯不可信,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縱認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原告既不否認其係將系爭房屋長期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即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屋於78年3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分別於78年11月24日、79年2 月16日設定抵押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上開2 抵押權均於86年6 月24日經清償而塗銷登記;又於85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再於86年3 月18日,系爭房屋另設定抵押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此抵押權於96年9 月12日經清償而塗銷登記;另自85年起,系爭房屋均由被告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異動索引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14021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1 至415 頁、卷㈡第75至7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418 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4,34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現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抗辯雙方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僅為該屋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權源等語,既經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㈡又按被告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於原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而被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法第282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於85年10月18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詳前述。而被告主張其早年因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公司積欠債務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嗣於78年間購入系爭房屋,為免該屋亦被假扣押,適原告有貸款需求,雙方乃協議將該屋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本人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無訛(見本院卷㈡第370頁),並有與被告所述相符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28日函文、107年5月29日函文、系爭房屋建物異動索引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14021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1 至415 頁;卷㈡第75至78、101至102、389至391頁),可見被告於66年、71年間即遭債權人臺灣銀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為假扣押,而原告於85年10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後,於86年3月18日即持以向花旗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花旗銀行,堪認被告前揭所述兩造為借名登記之原因,並非無據。
⒉且查,兩造為系爭移轉登記時,並無實際買賣價金之支付,
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71頁),原告就此亦未否認。而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合夥經營石材生意,被告因而積欠原告款項,始以系爭房屋抵償,並陳稱順漢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順漢公司)為雙方合夥經營之公司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順漢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後,復改稱兩造合夥與順漢公司無關(見本院卷㈡第142頁),且迄未提出任何合夥或債權結算資料供參,復據被告始終否認上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原告又稱其代被告清償對訴外人姚振輝之債務,且有替被告償還其於78、79年間向永豐銀行之貸款,主張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款項,乃以系爭房屋抵償云云,並舉訴外人姚振輝手稿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9頁),然均經被告否認,辯稱其不認識姚振輝,上開貸款亦非由原告代為清償等語。觀諸前揭姚振輝手稿內容,雖記載原告代替被告清償抵押借款等旨,惟係姚振輝於75年間所單方出具,未見兩造簽認其上,此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當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主張替被告償還永豐銀行之貸款,亦未舉出任何資料以供參酌,要難認定其所述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債務而以系爭房屋抵償等節,難謂可採,故綜合兩造為系爭移轉登記時未有實際價金之交付,且原告事後確以該屋抵押向花旗銀行取得貸款等情以觀,益徵原告所述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並同意被告持之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應屬可採。
⒊又查,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即長期居住迄今
,期間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迄104年間始發函請求返還,被告接獲信函後,亦偕同代書朱芳明與原告聯繫,欲請求原告返還房屋所有權登記等情,有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000829號存證信函、兩造簡訊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7、429至431頁),並經證人即代書朱芳明證述:其曾協助被告傳簡訊聯絡原告女兒,並陪同被告至原告三峽住所欲商討系爭房屋移轉過戶之事,惟未遇原告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㈡第301至302頁),自堪信為真。衡情兩造僅為朋友關係,此經雙方陳述一致(見本院卷㈠第41頁),則若系爭房屋確係原告以相當代價向原告購得,實難想像原告竟會同意被告無償居於其內長達近20年之久,且依系爭房屋於過戶予原告後仍由被告為使用收益乙節觀之,亦較符合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借用人仍保有對標的物之使用收益之常情。再者,被告就系爭房屋亦有於87、93、95、96、97年陸續繳交房屋稅之紀錄,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超商繳款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1至49、229頁),其中亦不乏寄至原告基隆地址之繳款單據(見本院卷㈡第47至49頁),復參酌被告本人經本院訊問時所述:我收到稅單就會繳,繳了好幾年,稅單有些是寄到系爭房屋之地址,有些是直接寄給原告,我收到原告寄給我的稅單,我也會去繳,因為這房子是我的,所有開銷都是由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2至373頁),核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足堪認定被告確有繳費之事實,否則應無法自行提出此等單據。至原告雖主張其亦有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並舉出繳款書、轉帳證明、原告配偶之郵局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至26、181至199頁),惟觀諸前揭郵局交易明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配偶歷年來有繳納「稅款」之情,尚難逕認與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或房屋稅有何相關,而其餘繳款書、轉帳證明等單據之繳款期間均已在101年後,縱認原告就此確有繳款事實,亦無從排除兩造此時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生爭執,原告始轉為自己處理稅款之可能,故實難僅憑此部分稅款繳納之情形,即推翻上開關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持有,被告長期
未向其索還,可徵其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據被告本人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當時有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這樣原告才能和銀行借錢,但我自己有留存影本,我想原告可能有機會重複用到,所以也沒有向原告討回;又原告辦妥貸款後,有跟我說他在廈門的生意不錯,而我本身的債務也還沒有解決,所以當時沒有立刻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直到距今約5、6年前(指102至103年間),我開始連絡不到原告,且大家年紀都大了,所以想要把系爭房屋過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2至373頁)。衡諸原告雖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且有以該屋設定抵押權向花旗銀行貸款之事實,業詳前述,然原告長年來並未持該所有權狀就系爭房屋作其他處分,而被告名下其他財產迄107年間仍在法院進行拍賣程序乙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9日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89至391頁),則被告係因防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或基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或因法律概念不足等,而未立即向原告索還該屋之所有權正本,均不無可能,故難以僅憑此節認定兩造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據上,堪認被告已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關係盡舉證
之責,則被告為該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占有該屋,自非屬無權占有,因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可採。
五、綜前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418 元,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4,34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
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乃反訴原告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嗣反訴原告委請地政士即訴外人朱芳明代為向反訴被告索回系爭房屋未果,反訴被告迄仍受有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反訴原告。縱認兩造間不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兩造既無買賣合意,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則兩造上開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系爭移轉登記,僅係為避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顯無買賣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反訴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屋回復為反訴原告所有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85年10月18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為85年8 月23日買賣債權行為及於85年10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⒉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85年10月18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系爭房屋於78年間即因向永豐銀行借貸而設定抵押權,則反訴被告何以再能以系爭房屋貸得款項,況前揭永豐銀行之貸款,後續均為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清償,且兩造於85年間為系爭移轉登記時,反訴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陳麗壽名下亦有其他不動產,反訴被告實無向反訴原告借屋貸款之必要。又反訴被告嗣後雖有以系爭房屋向花旗銀行借貸款項,然其僅動用36萬元額度,之後即長期未動用該金額,是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係因大量資金需求,向反訴原告商借系爭房屋貸款周轉,始出名為登記名義人,顯屬無稽。另系爭房屋歷年之地價稅,均為陳麗壽所繳納,且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重要文件亦由反訴被告所保管,如兩造為借名登記,反訴原告為何長期不向反訴被告取回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並任由反訴被告再行設定抵押,可知反訴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此外,反訴原告稱其為避免債務人強制執行,然其執行案件發生於66年、71年間,該時其尚未購得系爭房屋,亦與其主張不符。是系爭房屋確屬反訴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亦無就系爭移轉登記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前揭先、備位主張,均經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請求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返還,有無理由?㈡備位請求部分: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移轉登記應為無效,反訴被告並應將該登記塗銷,返還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 條前段,亦分別有所明定。
㈡經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詳本訴部分之論述),而反訴原告業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訴狀及郵局送達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7、152、201頁),是雙方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合法終止,反訴被告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該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其後合法終止已不存在,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損害,反訴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㈢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準此,反訴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上訴人之備位主張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雖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上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該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一 臺北市 中山區 中山段 三 7 486 10000分之73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建 物 門 牌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一 3461 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1層樓房 第9 層,26.37 平方公尺 露台:5.79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3 【備考】共有部分:中山段三小段3468建號,1023.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