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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8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依穎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張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