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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周芹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被 告 周毅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恭瑋律師被 告 方筱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方筱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及被告周毅之母周劉愛月所有,周劉愛月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死亡後,原告依據周劉愛月生前所為之代筆遺囑單獨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全部(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原告於102 年3 月13日向地政機關為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地政機關於102 年3 月25日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故原告自102 年3 月25日起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詎被告二人其後竟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08 年1 月

6 日止。就被告等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6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完整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管理費用等。另被告周毅雖主張原告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08 年1 月4 日云云,然此係因前案兩造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判決被告周毅得依民法第122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35,103元確定,被告周毅希望原告直接將12,635,103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原告擔心日後雙方恐因匯入款項原因及款項用途不明,故要求被告周毅應提出書面供雙方簽立為憑,嗣被告周毅自行提出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7 頁) ,並在協議書內自行提到將於108年1 月4 日遷讓系爭房屋,惟原告未免日後爭議,業經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應給付之款項依法直接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故原告僅係因被告周毅個人先前所述將於108 年1 月4 日搬離,故於108 年1 月2 日以簡訊提醒被告周毅應於108 年

1 月4 日搬離系爭房屋,然此並不表示原告同意被告周毅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08 年1 月4 日止。復原告至遲於105年9 月間即於前案訴訟中以民事答辯八狀(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 頁、第233 頁至第237 頁)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表達不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又被告方筱雯乃被告周毅之妻,被告周毅不爭執曾居住系爭房屋至108 年1月2 日始搬遷,佐以被告二人於101 年10月結婚,除有信件寄送資料可明被告方筱雯居住於系爭房屋外,尚有被告方筱雯於若干私人交易留下系爭房屋為連繫處所,足見其亦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精華地區,被告二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二分之一,系爭房屋約51坪,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租屋)之資料,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加上每月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被告亦應負擔部分即2,065 元【計算式:(4,830-700 )2 =2,065 】,再加計車位管理費用每月700 元(因車位均由被告周毅單獨使用),故合計27,765元(計算式:25,000+2,065 +700 =27,765)。因被告等二人已於

108 年1 月6 日搬離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921,159 元(計算式:每月27,765元×69個月又6 天=1,921,159 元),另因被告搬離系爭不動產時,遺留垃圾及造成系爭不動產之毀損,致原告不得不委請他人修繕及搬運垃圾,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00元。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4,159 元(計算式:1,921,159 +13,000=1,934,159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4,159 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在兩造母親過世之後,雖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但被告周毅仍依民法特留分之規定而有系爭不動產四分之一之所有權,是被告周毅基於民法特留分之規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即有使用收益之權,況被告並無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面積。且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母親周劉愛月所有,母親允許被告周毅及其配偶使用,是此一使用借貸契約應由原告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被告即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再依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發給被告周毅之簡訊內容:「…周毅先生,請依照約定於10

8 年1 月4 日(五)搬遷…」(見本院卷第167 頁),可知原告有允許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08 年1 月4 日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上開約定日期前之108 年1 月2 日搬遷,是原告之訴實無理由。又原告稱其最遲曾於105 年9 月20日在前案中以民事答辯八狀向被告周毅表示不同意被告二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原告於前案所提之民事答辯八狀並未送達被告周毅,且該書狀內容可證原告當時似未認識到系爭房屋因兩造母親有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被告能為無償使用,原告當時雖稱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依據或原因得以居住或使用,而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惟不當得利之主張,與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乃係二不同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換言之,原告對其尚未認識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無可能表示為終止,縱曾提出不當得利之主張,僅係單純認為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不可擴張的認定原告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末由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9 頁)可知,周劉愛月原為該戶戶長,而被告周毅自出生時起即與母親周劉愛月共同居住,並係經原戶長周劉愛月為登記戶籍,周劉愛月已有就系爭不動產使用借貸於被告周毅,且被告方筱雯與被告周毅結婚前於101 年11月5 日遷入系爭房屋,該時之戶長仍為周劉愛月,亦也必經其同意而方得遷入居住於系爭房屋,可見被告確實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權利。再原告以被告搬家時,遺留垃圾、造成系爭房屋毀損,請求被告賠償13,000元云云,惟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毀損部分,據原告提出之「巖譽工程施工報價及施工同意表」(見本院卷第17頁)所指之壁癌,然該壁癌之產生原因多為潮濕、漏水,即因屋齡老舊,自然使用之情形下發生壁癌,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是以原告僅憑其提出之「巖譽工程施工報價及施工同意表」即主張被告造成系爭房屋毀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即兩造母親周劉愛月前於

102 年2 月5 日過世,原告與被告周毅同為其繼承人;惟周劉愛月於生前曾於101 年9 月7 日立有代筆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依據周劉愛月生前所為之代筆遺囑於102 年3 月13日向地政機關為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於102 年3 月2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另被告周毅前曾於102 年間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業經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判決被告周毅得依民法第122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2,635,103元,及自104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已於10

7 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存所依法提存上開確定判決應給付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等情,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司調字卷第4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6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兩造母親即周劉愛月所有,於周劉愛月過世後,原告依周劉愛月之代筆遺囑於102 年3 月13日申請登記所有權、102 年3 月25日業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詎被告二人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6 日止(共69個月又6 天)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權益,及於搬離時遺留垃圾及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月27,765元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用之不當得利共69個月又6 天,合計1,921,159 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清潔及修繕費13,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月27,765元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用之不當得利共69個月又6 天,合計1,921,159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時遺留垃圾及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賠償清潔及修繕費共計13,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月27,765元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用之不當得利共69個月又6 天,合計1,921,159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周劉愛月前於102 年2 月5日過世,惟周劉愛月於生前曾於101 年9 月7 日立有代筆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依據周劉愛月生前所為之代筆遺囑於102 年3 月13日向地政機關為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於102 年3 月2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周毅因認上開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即侵害被告周毅依法之特留分為由,前於102 年間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利,並經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認定如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前案卷核閱屬實。系爭不動產雖由原所有權人周劉愛月以上開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並已於102 年3 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上開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再計算周劉愛其餘遺產價值後,顯然已侵害被告周毅就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等周劉愛月遺產之特留分,被告周毅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利乙情,業經上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則被告周毅前開依民法第1225條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利之效果,其單方面對原告合法行使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之特留分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周劉愛月之遺產,即亦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全部周劉愛月之遺產,故應可認被告周毅於前案中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利後,被告周毅對系爭不動產之特留分部分之權利即以回復,而亦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被告周毅就屬周劉愛月遺產範圍之系爭不動產,在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為占有使用,尚非屬無正當權源。又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周毅遷離系爭房屋前,原告亦一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可見被告周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妨礙排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益,且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於兩造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時,兩造各自使用範圍為何,是尚難認被告周毅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使原告受有損害。

3、原告雖稱被告周毅於前案就其特留分扣減權已改以請求金錢計算,故被告周毅就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即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云云。然查,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已侵害被告周毅之特留分,是被告周毅得依民法第1225條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認特留分扣減權之內容,在於保全特留分必要限度內,使遺贈或與之同視之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失其效力,特留分之扣減,固以返還現物為原則,侵害特留分之人得否以價額補償代之,法無明文,惟斟酌遺產分割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於分割時,若以原物為分配,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使遺產逾特留分之部分回復至公同共有狀態,再就該部分進行遺產分割之程序,是考量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得以金錢補償之法理,並尊重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由某一或某些繼承人取得特定標的物完整權利之意旨,若以現物返還,對於該繼承人亦有不便,則不妨將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受侵害之部分,還原為以價值、價額計算之權利,仍可達使特留分權利人獲得完足保障之目的,從而認定被告周毅依民法第1225條為扣減時,原告得以扣減之價額,代替現物之返還,且被告周毅亦同意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乃於107 年10月17日判決被告周毅得請求原告以金錢補償,即給付12,635,103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則由前開確定判決觀之,在被告周毅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即使周劉愛月之遺產,即亦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遺產逾特留分之部分回復至公同共有狀態,是此時原告與被告周毅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即回復成共有狀態,此時即難認被告周毅就系爭不動產無任何所有權利得使用收益,至前案確定判決最終雖係判決金錢補償,惟揆諸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應係以金錢補償代替原物分割即現物返還,則在前案確定判決前,及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前,就屬周劉愛月遺產範圍之系爭不動產,即尚未分割完畢,原告與被告周毅就系爭不動產部分應仍屬共有狀態,此時尚難認被告周毅就系爭不動產無任何所有權利得使用收益。又原告自陳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周毅得依民法第122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2,635,103元確定後,原告即將前案確定判決應給付之款項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因被告周毅個人先前所述將於108 年1 月4 日搬離,故於10

8 年1 月2 日以簡訊提醒被告周毅應於108 年1 月4 日搬離系爭房屋,此有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發給被告周毅之簡訊內容記載「…周毅先生,請依照約定於108 年1 月4 日(五)搬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故堪認在前案確定判決就周劉愛月遺產為分割後,即將系爭不動產全數歸由原告所有,被告周毅由原告為金錢補償後,原告請被告周毅依造約定於108 年1 月4 日遷離系爭房屋,被告周毅辯稱在此之前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其與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非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尚非無據。又被告周毅業已於108 年1 月2 日遷離系爭房屋,搬遷至新北市淡水區乙情,有被告提出不動產點交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是以本件尚難認被告周毅與原告共同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其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難謂有理由。

4、本件被告周毅於其搬離系爭房屋前,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已認定如前。至被告方筱雯為被告周毅之配偶,經被告周毅同意而入住使用系爭房屋,亦可認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本件被告二人於搬離系爭房屋前,既然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難謂有理由。

5、又原告自102 年起至107 年間,每月所繳交之系爭房屋管理費(含停車管理費)合計4,830 元(見本院司調字卷第10頁至第20頁),此乃原告依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廈之社區規約繳納予訴外人清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用,則原告究竟受有何損害,且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不法利益,而符合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原告未予說明有據,故原告依社區規約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予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二人尚難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用部分金額,亦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時遺留垃圾及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賠償清潔及修繕費共計13,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時,遺留垃圾、造成系爭房屋毀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00元云云。惟據原告提出「巖譽工程施工報價及施工同意表」(見本院卷第17頁)之記載,工程名稱「公廁隔間牆,相對位置位於淋浴間外部面對餐桌之牆面,滲水潮濕產生壁癌」、「金額8500」,此工程修復原因為壁癌,然壁癌之產生原因多為潮濕、漏水,即因屋齡老舊,自然使用之情形下發生壁癌,已難認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所造成,況系爭房屋於被告居住期間,原告亦同時共同長期居住使用之,且於兩造之母周劉愛月102 年間過世前,亦為周劉愛月長期居住使用,則該等壁癌之產生,究竟如何認定確為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原告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僅憑原告提出之「巖譽工程施工報價及施工同意表」,尚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房屋毀損。又依原告提出「巖譽工程施工報價及施工同意表」(見本院卷第17頁)之記載,工程名稱「油漆粉刷復原工程」、「金額4500」,此應為上開壁癌修復工程後之清理復原工程費用,原告主張此為原告請求工程人員清理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時遺留廢棄物之費用云云,實難可採。是以本件原告僅據其提出之「巖譽工程施工報價及施工同意表」,稱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時遺留垃圾及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賠償清潔及修繕費共計13,0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1,159 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元,即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4,159 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