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原 告 任可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 台北城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鳳娟訴訟代理人 周泰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不具我國國籍之外國人,主張其得依兩造於民國107年間成立之辦理移民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其已支付之費用,本件自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因該契約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5頁),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兩造已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384 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間成立系爭契約,由伊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墨西哥移民事務(下稱系爭移民事務),伊已透過香港友人以訴外人MINXIHAO TRADE CO . ,LTD公司(下稱MINXIHAO公司)名義匯款繳納代辦費用之美金8 萬8000元【包含代收代付款項8 萬元、被告中介服務費8000元,實際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61 萬7405元,下稱系爭費用】予被告。嗣伊曾於107 年8 月23日前往墨西哥辦理移民手續,然因被告未告知正確資訊,伊所持之護照及居留證不符墨西哥入境規定,而遭拒絕入境並遣返,致無從繼續辦理系爭移民事務,應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退還系爭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萬7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61 萬7405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委任伊辦理墨西哥之移民事務,伊並曾收受MINXIHAO公司匯款261 萬7405元,然原告並未證明上開款項係其委任MINXIHAO公司代為支付,已難認上開款項與原告有關。且系爭移民事務無法辦理完成,乃係原告入境墨西哥時持偽造之證件或不符免簽規定之希臘特殊居留證所致,而原告如何入境墨西哥本非系爭契約之內容,伊自無協助之義務,原告既因無法入境墨西哥而主動表示不繼續辦理移民事務,自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不得請求伊退還系爭費用。再者,伊僅係提供移民諮詢,仲介原告與墨西哥移民公司辦理移民事宜,並監管契約履行而代收代付款項,原告請求伊退還代辦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7 年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墨西哥移民事務,代辦費用為美金8 萬8000元,被告設立於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曾於107 年6 月8 日收受MINXIHAO公司匯入之261 萬7405元。嗣原告因遭墨西哥海關拒絕入境及遣返,無法依原定方式完成系爭移民事務之辦理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匯入款買匯水單及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
71、89至9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308、329 、385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移民事務無法辦理完成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退還系爭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
之事由,在甲方(即原告)無可歸責之情形,致墨西哥身分證、護照,均無法辦理完成,乙方應退還甲方全部之款項」(見本院卷第95頁),準此,上開退還費用之約定,係以系爭移民事務無法辦理完成時,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無可歸責之情形」為前提。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為辦理系爭移民事務而親至墨西哥,被告依
約有協助其入境墨西哥之義務,被告卻提供錯誤資訊,致其所出具之居留證與墨西哥海關要求不符,遭墨西哥海關拒絕入境及遣返,故系爭移民事務無法辦理完成係可歸責被告所致,且其無可歸責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 、3 條已明確約定(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所收取之系爭費用性質上為中介服務費,及為墨西哥合作移民公司之代管費用,而關於辦理墨西哥移民、申請居留、入籍和護照、墨西哥地區接機、翻譯及接送費用等移民事宜,均係由墨西哥之移民公司負責處理;原告亦自承系爭契約條文並沒有特別提到被告有義務於原告前往墨西哥前,通知原告入境墨西哥之相關規定等語(見本卷第199 頁)。足見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於原告入境墨西哥前應通知原告入境相關規定或協助其入境墨西哥之約定。原告徒以系爭移民事務需親赴墨西哥辦理,被告自有協助義務之詞,主張被告就其無法入境墨西哥、無法繼續辦理系爭移民事務為可歸責云云,顯乏所據,自不可採。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回覆其得以希臘(即申根國家)「永久居
留證」入境墨西哥(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其據此提出之希臘永久居留證與墨西哥許可入境之簽證不符,致其遭海關拒絕入境,始致系爭移民事務無法辦理完成,乃可歸責被告事由,其則無可歸責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
惟查,被告依約並無通知原告入境相關規定或協助其入境墨西哥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入境墨西哥本須辦理簽證,僅在入境停留期少於180 天且目的為從事非營利活動者,得在持有現行有效的加拿大、美國(需為黏貼於護照內之實體紙本美簽,ESTA不適用)、日本、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簽證或者申根國家「簽證」,或加拿大、美國、日本、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任何申根國國家,以及太平洋聯盟國之有效的「永久居留證」之情形下,以免簽方式入境墨西哥,有墨西哥商務簽證文件暨文化辦事處108 年5 月14日TWN-00161/19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37 至239 頁),亦堪認被告回覆原告所稱得持希臘(即申根國家)之永久居留證入境墨西哥一事,確與免簽入境墨西哥之規定相符,自難認被告就原告無法入境墨西哥而遭遣返一事有何可歸責之情。再者,原告經被告告知上開規定後入境墨西哥時,既係提出記載「RESIDENCE PERMIT FOR SPECIAL REASONS」之希臘「特殊居留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非希臘「永久居留證」,其遭墨西哥海關拒絕入境及被遣返,顯然係因其未依被告之說明,提出符合免簽入境墨西哥所須之證件,則系爭移民事務之無法辦理完成,即非與被告有涉,亦無從歸責於被告。況上開居留證件為原告所有,衡情原告自無不知上開證件僅為特殊居留證而非永久居留證之可能,且其為未辦理簽證而欲依免簽規定實際入境墨西哥之人,除向被告詢問外,本亦有自行確認免簽相關規定、證件是否充足及配合該國移民人員查驗之義務,然其捨此未為,反提出不符墨西哥免簽規定之希臘特殊居留證,致遭墨西哥海關拒絕入境及被遣返,其對無法辦理完成系爭移民事務一事,洵難認無可歸責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再主張其先前曾將持有之希臘居留證提出給被告員工確
認,經被告員工表示符合墨西哥入境規定,故其遭墨西哥拒絕入境及被遣返係可歸責被告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0 頁),原告復未能就上開主張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至原告以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同意退還部分費用,主張此係被告自承原告不可歸責之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314 頁),然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僅係在討論是否退費、可能之退費方式等事宜(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移民事務未能辦理完成之原因,自無從執此作為不可歸責原告之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㈤因此,系爭移民事務無法辦理完成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且有可歸責原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退還系爭費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61 萬740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