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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劉志陽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告 王朝智訴訟代理人 伍正銘複 代 理人 藍浩銘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1,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復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㈠聲明金額為1,076,346元(見本院卷第16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與民權東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行車間距,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同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原告另有機車、財物等損失。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00,246元、後續醫療費用50,170元、看護費11萬元、財物損失33,663元、薪資損失482,26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車禍事實不爭執,僅爭執損害賠償範圍,原告主張醫藥費用100,246元,其中住院醫療費用47,055元、復健門診6,325元、精神科治療12,750元、往返車資510元,共66,640元,被告不爭執。至財物損失請求合計33,663元部分,其中機車維修費用15,650元,應予折舊計算之,其餘原告主張財物損失係新購物品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原告均無說明,被告予以爭執。另原告請求看護之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且僅得在有醫療單據日期內請求,超過此金額之費用,並無醫療專業評估認定,被告認無理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臺大醫院等相關診斷證明書中可見原告住院6日及需休養5個月。至原告請求骨科補充鈣片、中醫內服水藥、外用消炎藥及中醫治療往返車資部分、後續醫療費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18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與民權東路3段路口時,與同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系爭傷害。上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賠償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188號卷第25頁、第29至30頁),足見發生系爭事故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於號誌從紅燈轉換為綠燈後,被告與原告起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原告之左後方,被告由原告左側超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原告發生拉扯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車資合計100,246元: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付之住院醫療費用合計47,055元,及因

門診、治療而往返之車資19,585元(計算式:6,325元+12,750元+510元=19,585元)等,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核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原告上開請求66,640元(計算式:47,055元+19,585元=66,640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因診斷醫師於107年9月20日建議手術後服用鈣片

,而請求3,696元(計算式:336元+560元+560元+560元+560元+1,120元=3,696元)等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單據為佐(見附民卷第61、13、15、17、19、25、27頁),然上開單據均僅記載藥費名稱,且期間係自107年1月8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核與上開醫囑內容不符,自難認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至原告請求中醫內服水藥及外用消炎藥、中醫內用藥消炎藥

及中醫治療往返車資之29,910元(計算式:14,800元+7,960元+4,000元+3,150元=29,910元),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必要之佐證,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50,170元: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固為被告否認。惟查,原告確於108年4月間因系爭傷害所為之固定手術,復為左手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故原告因上開手術所支付醫療費用4,306元(計算式:2,173元+2,133元=4,306元),核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其餘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如醫療專業評估等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故原告此部分所餘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0,000元:⒈原告主張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以每日1,200元給付看護

費用30日共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原告扣除上開已領取看護費用而於本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請求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車禍事故發生後看護費用1,600元【計算式:(2,000元-1,200元)×2日=1,600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800元【計算式:(2,000元-1,200元)×6日=4,800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出院後30日看護費用26,4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1,200元×剩餘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22日=26,400元)=33,600元】。此外,原告另請求手術後一年看護費用70,000元。原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

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證。原告因傷害結果,於106年12月29日住院至107年1月5日,嗣於107年1月6日出院時,因原告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需居家看護一個月等情,亦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明載。經參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結果,其所受之係在左手部位,致原告日常生活受有影響,故原告於前開期間確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專業看護之證明及支付證明,堪認本件係屬親屬看護。又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二者有間,親屬看護所從事之看護內容不可與專業全日看護內容相比擬,爰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關於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以此為必要看護費用之標準。乃認原告得請求每日1,200元,故原告僅得再請求居家看護期間剩餘8日(計算式:30日-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22日=8日)之看護費用,被告對此期間之看護必要性亦不爭執。至原告其餘主張手術後看護費用部分,因並無證據資料可徵其需看護之必要,尚不足採,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9,600元(計算式:1,200×8日=9,60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財物損失(含機車修繕費用)合計33,663元:⒈機車修理費15,650元及機車搬運費400元: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則原告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另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各項物品,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查,原告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5,650元(見附民卷第51頁),該機車係於88年8月出廠,至106年12月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8年4個月,有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開意旨及說明,原告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折舊予以扣除。從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請求修繕機車費用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而需搬運予以修繕之支出費用,亦有單據可參(見附民卷第51頁)。從而,原告關於機車修繕及損壞需搬運部分得請求1,964元(計算式:1,564元+400元=1,964元)。原告上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財物損失部分另請求眼鏡重配費11,800元、衣服重製費5,023元、手機保護貼790元等部分:

查,原告上開請求費用均屬新購物品支出(見附民卷第53至57頁),是否均屬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為被告予以爭執,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證明,是無從認定上開支出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故上開請求,均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薪資損失448,672元:⒈原告因系爭事故之薪資損失,兩造合意以106年度薪資,即

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合計791,136元為計算依據及標準(見附民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9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6年12月29日住院至107年1月5日,嗣於107年1月6日出院時,因原告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需居家看護一個月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需居家看護期間休養一個月及另休養二個月,並因於門診後,認有再休養二個月之必要,故原告前開住院及居家看護期間合計158日為薪資損失期間,亦有原告之於該期間之請假證明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雖僅就自106年12月31日住院至107年1月5日及自107年1月6日起後續五個月休養期間合計156日一節為不爭執,然則,原告因系爭傷害結果既有上開期間不得工作之影響,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30日自亦為不得工作之情,原告請求該2日之薪資損失,亦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42,464元(計算式:791,136元÷365日×158日=342,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至原告於上開期間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因無證據可資證明,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另請求復健期間、術後等薪資損失尚有32,512元、

10,837元、65,928元、26,010元云云,惟查,原告雖於108年間接受固定物移除手術,然醫囑係以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見本院卷第145頁),顯與前述系爭事故發生後治療期間係因肩關節活動受限且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而不得工作等情,尚屬有間,復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亦無相關請假資料及醫療評估可為佐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結果,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斟酌上情及原告為大專畢業,於105至107年度之所得為808,038元、834,437元、917,251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大學畢業,於105至107年度所得為400,840元、515,889元、508,290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陳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末查,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達成調解:被告願意先部分賠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20萬元,兩造同意如民事判決主文高於20萬元,應扣除刑事和解金20萬元,如民事判決主文低於20萬元,被告就差額不得請求返還,惟民事判決之理由如已將20萬元扣除,主文所呈現為已扣除20萬元之金額,被告就20萬元不得主張抵銷扣除一節,有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業已全數給付上開20萬元,且原告以請求之各金額均未扣除上開刑事和解金20萬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4,974元(計算式:66,640元+4,306元+9,600元+1,964元+342,464元+150,000-200,000=374,974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107年10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5頁)。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4,97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4,974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5,650×0.536=8,38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50-8,388=7,262第2年折舊值 7,262×0.536=3,892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62-3,892=3,370第3年折舊值 3,370×0.536=1,806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70-1,806=1,564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