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五祥法定代理人 王竣民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被 告 譚寶生被 告 美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劉東峻(原名劉順卿)
劉明花
潘銓鎮陳潘秋蘋潘灼明潘克難潘艾艾兼上七法定代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柏林被 告 梁玉明
解顯中(即鄒彩鸞之繼承人)
解廣怡(即鄒彩鸞之繼承人)
王正光李武雄汪亞蓀(即王與言之繼承人)
王義武(即王與言之繼承人)
王義文(即王與言之繼承人)
王義瑛(即王與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譚寶生、梁玉明、解顯中、解廣怡、王正光、李武雄、王義武、汪亞蓀、王義文、王義瑛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分割自318 地號,又318 地號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112 、112-5 、113-3 、113-12地號)、319-6 地號及319-8 地號(均分割自319 地號,319 地號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
113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3年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與言,有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嗣王與言與訴外人周晴吉等人於系爭土地起造興建「萬美大樓」之集合住宅一棟。而被告等人於買受「萬美大樓」建物後即依其建物所佔基地持分比例分別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持分。惟被告等人嗣後將其等所有建物出售,然並未將該建物所屬坐落基地法定空地部分之地上權一併移轉予後手,亦未曾繳納地租,導致建物與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未能趨於一致,造成原告與該承買被告建物之後手紛擾不斷,亦造成地租無法收取之損害,又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因當初建築法令不周全並未強制須與所屬建築物一併移轉,致建物買受人未取得建物坐落基地法定空地土地地上權,致系爭土地地籍複雜紛擾迄今逾30年之久;今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均已出賣由第三人取得,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顯然已失其原設定目的,如附表二地上權登記僅徒增地籍複雜化而已。況被告王義武、譚寶生、梁玉明早於70、80年間業已移民國外,美璋公司亦於90年間撤銷登記,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鄒彩鸞、王與言亦已死亡,而被告王正光、李武雄迄今亦從未向原告繳租以主張其地上權權利,足證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復存在。然因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在致建物所有權與地上權難以合一而有礙其經濟效用,自與民法第833 條之1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之要件相符,是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判決終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再依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等語;而其中鄒彩鸞、王與言於本案訴訟前已往生,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當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解顯中、解廣怡、王義武、汪亞蓀、王義文、王義瑛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宣告終止並由渠等協同原告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王義武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 00000
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日期及字號:66.03.25景美字第000000號,設定權利範圍各為846.25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5/792 )應予終止。㈡、被告王義武應將前項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譚寶生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
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日期及字號:67.08.20景美字第000000號,設定權利範圍各為33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0/660)應予終止。㈣、被告譚寶生應將前項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美璋實業有限公司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日期及字號:67.09.25景美字第096230號,設定權利範圍各為33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5/660 )應予終止。㈥、被告美璋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㈦、被告梁玉明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日期及字號:67.09.25景美字第096260號,設定權利範圍各為33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0/660)應予終止。㈧、被告梁玉明應將前項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㈨、被告解顯中、解廣怡二人應就被繼承人鄒彩鸞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 ○00
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日期及字號:67.10.23景美字第120100號,設定權利範圍各為33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0/660)辦理繼承登記。㈩、被告解顯中、解廣怡二人辦理前項地上權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解顯中、解廣怡二人應將前項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正光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日期及字號:68.06.25景美字第086290號,設定權利範圍各為33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462 )應予終止。、被告王正光應將前項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武雄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日期及字號:69.04.11景美字第040370號,設定權利範圍各為33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0/660)應予終止。、被告李武雄應將前項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義武、汪亞蓀、王義文、王義瑛四人應就被繼承人王與言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日期及字號:81.07.04景美字第007838號,設定權利範圍為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0/66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義武、汪亞蓀、王義文、王義瑛四人辦理前項地上權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王義武、汪亞蓀、王義文、王義瑛四人應將前項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美璋公司部分:當初是跟起造人王與言購買建物,當時亦設定永久使用的地上權,嗣於公司經營不善時出售建物,有將主建物坐落的基地地上權一併移轉,只有移轉一個地號的地上權,當初賣房子的時候只有移轉一個地號給地上權人,當初買建物時也有買公設,地上權是可以用到建物不堪使用為止,其地上權應該還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正光部分:被告王正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萬美大樓」坐落主基地318-4 地號並無登記在本人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解顯中、解廣怡部分:被告解顯中、解廣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被告解廣怡之母即訴外人鄒彩鸞於67年投資購置房屋乙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當時買賣手續悉委由代書處理。持有時間不長也從未搬入,之後賣出亦均委由代書處理。嗣被繼承人鄒彩鸞於
102 年3 月5 日過世,而被告解顯中、解廣怡為其繼承人,對於67年的房屋買賣並無任何印象。頃接獲法院通知,被告解顯中、解廣怡係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萬分驚訝。姑不論當年之建築法令不周全致未強制須與所屬建築物一併移轉,以致建物買受人未取得該土地地上權,代書是否有所疏漏致未併移轉地上權,當然無從知曉。綜上,本件原告要求被告解顯中、解廣怡就訴外人鄒彩鸞67年間購買之房屋坐落之土地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就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解顯中、解廣怡就此部分同意辦理,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節無法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其餘被告部分: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63年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與言,嗣因土地重測地上權地號變更轉載為系爭土地地號(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113地號,113 地號又分割出113-41地號),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與言與訴外人周晴吉等人於系爭土地起造興建「萬美大樓」之集合住宅一棟,並由被告等即地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物面積大小而分配取得如附表所示部分地上權,又系爭319-8 地號係分割自母地號319 地號,而319 地號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113 地號,113 地號又分割出113-41地號即現今之319-6 地號,復依萬美大樓66使字2018號使用執照所示該棟建物基地亦有坐落於113 地號上,故萬美大樓主基地號為318-4 地號,而319-6 、319-8 地號為萬美大樓法定空地等情,此有萬盛段溪子口小段112 、112-5 、113-3 、
113 、113-1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萬美大樓之66使字2018號使用執照、建物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原告公業法人登記證書、萬隆段二小段318-4 、319-6 、319-8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萬隆段二小段318-4 土地上所坐落62棟建物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應予終止,原告並得依同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按塗銷地上權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地上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應不得為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處分行為。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地上權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又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人業已死亡,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原告訴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略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上開規定雖係於99年2 月3 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惟對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有適用,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規定至明。查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多為66、67、68年間設立登記,最晚於81年經亦已設立登記,且未定期限,此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該等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均已逾20年。且如附表所示被告基於持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目的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早已全數移轉第三人,且建物坐落之基地土地多數均已隨同建物讓與他人,僅因當年法令不周全致未一併將該建物所屬坐落基地法定空地部分之地上權一併移轉予建物後手,導致建物與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未能趨於一致,造成今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均已出賣由第三人取得,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比例持份甚微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當年漏未一併隨同建物所有權移轉與建物買受人,此有臺北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萬隆段二小段318-4 土地上所坐落62棟建物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被告等並無所有任何建物存於系爭土地上,且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比例持份甚微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僅係當年漏未一併隨同建物所有權移轉與建物買受人,並無任何利用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使用之價值,顯然已失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原設定目的。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等語,自非無稽。被告美璋公司雖辯稱地上權是可以用到建物不堪使用為止,故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非不存在云云。然查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作為登記原因,且未設定有利息或地租乙節,有臺北市景美區萬盛段溪子口小段112、112-5 、113-3
、113 、113-1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等於系爭土地均已既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僅係因當年漏未一併隨同建物所有權移轉與建物買受人而留有系爭土地上比例持份甚微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顯已超逾系爭地上權為建築而設定之目的。再審酌系爭土地均為可供建築之用地,108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分別達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9,
792 元、235,000 元、235,000 元,且坐落於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甚便利之臺北市羅斯福路6 段正路邊各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堪認頗具開發及經濟價值,卻因系爭地上權存在之事實,致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且系爭土地上之坐落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未盡一致,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陷當事人法律地位於不安之窘境,顯然妨礙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經濟效用,再參酌被告等人多年來不僅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均已將其上建築物轉讓他人),並且長年未曾向原告繳納任何地租等費用。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請求以判決終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判決終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既有理由;則其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終止後,其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能,故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一併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附表一:
被告即繼承人 原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 應辦繼承登記之地上權登記 被告解顯中、解廣怡二人 鄒彩鸞102 年3 月5 日死亡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日期及字號:67.10.23景美字第120100號,設定權利範圍各為33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0/660) 被告王義武、汪亞蓀、王義文、王義瑛四人 王與言93年7月11日 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日期及字號:81.07.04景美字第007838號,設定權利範圍為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0/660)附表二:
被告 地上權登記權利人 應予終止及塗銷之地上權坐落土地區段 應予終止及塗銷之地上權坐落土地地號 應予終止及塗銷之地上權登記日期及登記字號 應予終止及塗銷之地上權權利範圍 應予終止及塗銷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 王義武 王義武 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二小段 318-4地號 66.03.25景美字第030530號 792分之5 846.25㎡ 319-6地號 66.03.25景美字第030530號 792分之5 33㎡ 319-8地號 66.03.25景美字第030530號 792分之5 10㎡ 譚寶生 譚寶生 同上 319-6地號 67.08.20景美字第097260號 660分之10 33㎡ 319-8地號 67.08.20景美字第097260號 660分之10 10㎡ 美璋實業有限公司 美璋實業有限公司 同上 319-6地號 67.09.25景美字第096230號 660分之5 33㎡ 319-8地號 67.09.25景美字第096230號 660分之5 10㎡ 梁玉明 梁玉明 同上 319-6地號 67.09.25景美字第096260號 660分之10 33㎡ 319-8地號 67.09.25景美字第096260號 660分之10 10㎡ 解顯中解廣怡(即鄒彩鸞之全體繼承人) 解顯中解廣怡(即鄒彩鸞之全體繼承人) 同上 319-6地號 67.10.23景美字第120100號 660分之10 33㎡ 319-8地號 67.10.23景美字第120100號 660分之10 10㎡ 王正光 王正光 同上 319-6地號 68.06.25景美字第086290號 462分之1 33㎡ 319-8地號 68.06.25景美字第086290號 462分之1 10㎡ 李武雄 李武雄 同上 319-6地號 69.04.11景美字第040370號 660分之10 33㎡ 319-8地號 69.04.11景美字第040370號 660分之10 10㎡ 王義武汪亞蓀王義文王義瑛(即王與言之全體繼承人) 王義武汪亞蓀王義文王義瑛(即王與言之全體繼承人) 同上 319-8地號 81.07.04景美字第007838號 660分之30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