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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陳淑媛

艾美克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復華

呂憲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7,110 元,及其中1,277,110元自民國105年12月3 日起;6 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艾美克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艾美克公司)前由被告陳淑媛擔任董事長,嗣被告陳淑媛於104 年11月2 日同時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並於同年11月1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433913760 號函准許變更登記在案,是於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艾美克公司即無董事長可對外代表公司,且迄未選任新任董事長,而該公司尚有董事鄭復華、呂憲昌等情,有被告艾美克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艾美克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現有全體董事即鄭復華、呂憲昌為被告艾美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美克公司因開發資金需求,邀同時任艾美克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陳淑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之補助,兩造並於103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開發經費共計400萬元,其中由原告代經濟部補助被告愛美克公司150 萬元,被告艾美克公司自籌款250 萬元,計畫執行期間自103 年11月

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於系爭契約經終止或解除時,被告艾美克公司即應辦理結清,於15日內繳回已補助之款項,倘未為繳回,被告艾美克公司尚應負擔補助款之孳息及原告因此而生之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等相關損失。嗣兩造簽約後,原告已於103 年12月10日、104 年10月14日分別給付被告艾美克公司90萬元、375,000 元,計1,227,500 元(計算式:90萬元+375,000 元=1,227,500 元)。詎被告艾美克公司雖曾繳交結案報告,但隨即失聯,致原告無法執行結案實地查訪及確認其是否如實完成計劃,遂於105 年5 月16日、同年6 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同時請求被告艾美克公司、陳淑媛連帶返還已領取之補助款金額及孳息即1,277,110 元(含補助款1,227,500 元、104年1 月至105 年4月月之孳息2,110 元),而上開函文雖均遭退回,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視為於郵寄時已送達。是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1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艾美克公司、陳淑媛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又原告因被告艾美克公司違反返還補助款之契約義務,另支出律師費用6 萬元,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艾美克公司給付該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7,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補助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本計畫完成或本契約經終止

、解除時,乙方(即被告艾美克公司)應辦理專戶、專帳結清,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後15日內一併交由甲方(即原告)繳回經濟部,如經甲方催收逾1 個月仍未繳送者,甲方得提交仲裁或提出訴訟。因乙方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甲方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乙方全額負擔。前述乙方應負責繳回之所有款項及賠償範圍包括所有共同執行之第三人部分」;第13條第2 款、第4 款:「乙方執行本計畫有無正當理由停止本計畫之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經甲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或乙方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者,甲方得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第18條:「乙方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105 年2 月2 日中創字第1051200159號函、105 年3 月

5 日汐止郵局存證號碼105059號存證信函、105 年5 月16日中創字第1051200785號函、105 年6 月17日中創字第1051201021號函、105 年11月3 日汐止郵局存證號碼105253號存證信函、元亨法律事務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151頁),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已陸續催請被告返還補助款及其孳息1,277,110 元,經催討未果,於105 年6 月17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以6 萬元委請律師起訴請求返還,則被告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 條第

5 項約定,自應就上開金額共計1,337,110 元(計算式:1,277,110 元+6 萬元=1,337,110 元)負返還責任甚明。又被告陳淑媛為系爭契約簽訂時之代表人,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故其應依該契約第18條約定就被告艾美克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㈡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16日送達予被告艾美克公司及被告陳淑媛(108 年4 月16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為國內、外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60日發生效力,故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8

3 至189 頁),則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返還上開款項既有理由,其就此部分以上開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及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艾美克公司、陳淑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等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