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7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美珠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張孟權律師被 告 涂崇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啟事連續七日刊登在其所有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並標註原告之官方臉書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aiwan.rescue/)。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發表不實貼文,並在與訴外人黃光芹聚餐時對原告為不實指摘,復經由黃光芹透過網際網路予以轉述等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又因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任何人僅須以電腦或手機連結至網路,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由被告所發表及轉載之言論,則本院管轄區域地亦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政府消防人員,並於民國97年起擔任該局之新聞聯絡人,從事政府單位之媒體發言工作,明知其言論會產生漣漪效應,竟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故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經由媒體工作者黃光芹於105年2月17日,將聽聞之不實言論在其臉書社群網站公開頁面中予以轉述,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嚴重損害原告樹立多年無私奉獻之社會評價。被告明知系爭言論內容有諸多不實卻仍公開散布,致原告名譽受損甚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啟事函寄原告,並在其所有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刊登上述道歉聲明啟事連續7日同時標註原告之官方臉書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aiwan.rescue/)。
二、被告辯以:伊在刑事一審、二審均勝訴,不需要向原告道歉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參以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刑事案件全部卷證(下稱刑事二審案件),其中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7號民事卷證(下稱新北地院第2587號案件),可知原告(原名:
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前於新北地院第2587號案件對黃光芹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經被告以證人身分於該案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言論均是由其於前揭時、地所發表(見本院卷第282至293頁)乙節,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者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縱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但若其係使用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之偏激不堪言詞為之,亦具違法性,仍應對他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附表欄位㈠所示言論「有學長夢到新莊博士的家住戶的現金及貴重金屬,不小心掉進全身紅衣的大哥口袋…拜中華搜救總隊之賜。」,經被告於新北地院第2587號案件證述「夢到」就是指「親眼看到」的網路用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且被告於刑事二審案件107年5月24日審判期日自述「該言論是在擔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聞聯絡人職務時所發表」、「上開內容並非伊親自見聞」、「並沒有參與新莊博士的家救災工作」、「(審判長問:你剛才提到上開內容是聽聞在現場救災的同事說的,他們有提出什麼樣的證據來佐證嗎?)親眼所見要什麼樣的證據嗎?」、「(審判長問:除了你剛才講的那幾位同仁口頭告訴你之外,你本人有做其他的查證嗎?)這本來就不需要查證,因為我不在現場,我是根據在現場救災人員所述。」、「不行提供(同仁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另參酌證人即原告志工鄭旭峰於本院10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到院證述「曾參與921新莊博士的家救災工作」、「當時消防局要我們在外圍待命,我們在外圍等到下午1點後,並沒有實際進行救災,就決定轉往中部離開現場」、「全部都在管制區外,不可能接觸到災民的財物」,及證人即原告區域分隊長王志充於同日到院證述「我有參與新莊博士的家救災」、「我們在當天11點多時,有接到總部的電話說中部災情嚴重,因為在新莊無法進行救災,所以全體隊員在當天經過開會決議後,大約在下午1點時全部離開轉往中部。」、「離開時警消還沒有進場救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7至188頁),則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原告所屬人員於921大地震時,因新莊博士的家現場由消防局管制封鎖,並未實際進入災區進行救援工作,自無從發生被告所指述之搜刮住戶現金或貴重財物之情事。被告既未親自見聞前揭事實,且本身擔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聞聯絡人之職務,應可合理查證災區現場封鎖時間及實際救災之狀況,惟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且無法說明其言論之實際來源,即率將前揭不實言論以公開貼文至其個人臉書網頁供不特定人網路瀏覽之方式散布於眾,復觀之該言論內容係指摘原告涉及趁火打劫之惡行,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屬構成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具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屬有據。
2、附表欄位㈡所示「事實陳述」之言論部分,其中:
⑴、編號2部分:觀之被告於105年2月16日在臺北市○○路○○
號大龍蝦海鮮魚翅餐廳(下稱系爭餐會),公然發表「他們(即原告)故技重施,把一箱箱民間捐贈之救難物資『紅牛』載走。」之言論內容,被告於新北地院第2587號案件證述該內容係指原告在台南維冠大樓現場之行為,其由網路上所得知並於系爭餐會上轉述予黃光芹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惟訴外人即臺南市議員邱莉莉於新北地院第2587號案件中提出澄清稿說明「本人(即邱莉莉)於2016年2月14日三立電視台『驚報新聞線』節目,出示網友所提供一張照片,指係中華民國搜救總隊撤離時所搬運物資的照片,實際上該張照片是網友載運救災物資到場的物資車照片,而非離去時照片。本人於2016年2月19日亦已在臉書對此事發文說明。對於所引起誤解,與造成中華民國搜救總隊困擾,本人在此予以澄清,並對中華民國搜救總隊表示道歉。」之意旨,並與原告達成和解(見新北地院第2587號卷㈠第16至18頁),是被告該部分言論要與事實不符,應可認定。
⑵、編號3、4部分,即為前述新莊博士的家救災情形,被告
所述內容為原告所屬人員進入災區現場搶佔救災功勞及搜刮災民財物之言論,與原告並未進入災區之事實並不相符,如前所述,則原告該言論內容與事實全然不符,即屬有據。
⑶、綜上,前揭附表欄位㈡編號2、3、4之言論內容,俱與事
實不符,惟被告未經合理查證,且其於新北地院第2587號案件證述「(系爭餐會)是媒體餐敘,消防局做東,我邀請的。因為我是新聞聯絡人。參加人員有消防局長官及媒體人,這場餐敘有到維冠大樓現場的只有我。」(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及刑事二審案件107年5月24日審判期日自述「負責媒體聯繫工作、民意代表聯繫工作,我也會發新聞稿說明狀況或澄清事實,跟記者解釋所發出新聞稿內容的意思為何」、「在警察專科學校唸書時,有受過法律課程」等情(見本院卷第358至360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既身為消防公職人員,本身亦修讀法律課程,對救災現場之事務內容具有查證之權限及能力,然對於附表欄位㈡所示言論未經合理查證即散布於眾,自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再者,被告自陳其職務內容為聯繫媒體、民意代表及發佈新聞稿,自可預見其向媒體工作者發表之系爭言論,會因媒體工作者信賴公務體系所提供之新聞來源,進而透過傳播媒體之管道對外廣布於眾之情形,從而,被告利用要約媒體人員餐敘之機會,將前揭不實言論內容於系爭餐會上告知媒體工作者,進而由黃光芹對外散布於眾,已屬故意將不實言論廣為散布以詆毀原告名譽之舉,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權,堪以認定。
3、附表欄位㈡所示「意見表達」之言論,即編號1、5部分:被告指摘原告為「搜刮總隊」及「被揭發之後,還打著救援旗號,四處喊冤,真是可恥。」等語,爰審酌原告所從事者為志工性質之公益救災事務,而被告具公職部門新聞聯繫人之身分,竟以「搜刮總隊」之偏激詞彙嘲諷戲謔原告之簡稱「搜救總隊」。又被告先以不實言論惡意詆毀原告名譽後,再以「被揭發之後,還打著救援旗號,四處喊冤,真是可恥。」之言論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其內容已逸脫原告從事救災之公益事務內容,而係惡意嘲諷貶抑原告對不實言論所為之澄清行為,均非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具有違法性,則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亦屬有據。
(四)再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伊刑事一審、二審都勝訴,不需向原告道歉云云。經查,被告固由新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案件判決妨害名譽無罪(下稱刑事一審案件),並經刑事二審案件駁回自訴人即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惟觀之刑事一審判決係以被告所稱「中華搜救總隊」與原告全名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總隊」容有混淆誤認為不同單位之可能,難認一般人均可知悉系爭言論即指原告,且被告於新北地院第2587號案件之證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不得做為證據使用,進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32至339頁);嗣刑事二審判決則以被告所指係原告所屬搜救隊員之行為而非直指原告,且原告身為救災團體,應較私人容有更大包容程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原告之故意,及原告所提證據尚未證明被告有其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為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67至373頁)。惟查,被告既於新北地院第2587號案件自述「我是以中華民國搜救總隊稱呼,當時在場的人知道我講的就是中華搜救總隊。」(見本院卷第290頁),並於刑事一審案件107年1月22日審判期日自述「當天是中華搜救總隊於救災進行中對家屬敬禮,造成家屬恐慌,我們受到記者詢問才會有上開評論」(見本院卷第330頁)。爰審酌原告雖於106年間向法院變更登記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見本院卷第32頁),及自70年起即陸續以中華國際搜救協會、中華台灣國際搜救協會、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為登記名稱(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然均係以別名「中華民國搜救總會」及「中華搜救總隊」對外進行公益救災事務,此有原告提出救災機具、設施及服裝照片上註明上述別名之標誌為憑(見本院卷第50、52、
54、60、206、208、214至236頁),復參酌證人鄭旭峰、王志充於本院證述於臺南維冠大樓救災現場,原告因與主管消防機關調度問題而全部撤離等情(見本院卷第185、188頁),亦與被告前述係因原告於臺南維冠大樓救災現場撤離所為之評論相符,足證被告系爭言論所指述之對象即為原告,要無混淆或誤認之情事,則本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全卷之證據資料為據,自行調查審理而為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辯稱伊經刑事案件勝訴確定,自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可採。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係經由被告臉書及系爭餐會所散布,造成原告長年致力於救災及賑災事務之聲譽受損等語,業據證人鄭旭峰證述「這個影響很大,很多搜救隊員聽到這傳聞都很忿忿不平。這對我們本隊的名譽影響很大。我們這次漢光演習F16失事的事件也有去現場,但是消防隊員看到我們就說搜刮總隊來了,這對我們投入的成員來說傷害很大。很多隊員現在也不敢參與原告的活動了。」、證人王志充證述「這是對(原告)人格的污衊,聽到這個事情我的心情很不平靜,即使到現在我還是很激動。這是子虛烏有的事情,而且還是由公部門來指控,家人也都在問我這件事。」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6、189頁),堪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確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主張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啟事連續7日刊登在其所有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並標註原告之官方臉書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aiwan.rescue/),核其附件內容為被告應澄清及回復原告致力於救災工作名譽之事項,要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啟事函寄原告,其性質核屬請求被告對原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並非於客觀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尚難認屬必要之適當處分,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名譽權受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啟事連續7日刊登在其所有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並標註原告之官方臉書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aiwan.rescue/),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附表:
┌──┬────────┬────────────┬────┐│ │發表時間、地點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㈠ │於105年2月15日在│有學長夢到新莊博士的家住│本院卷第││ │被告之臉書社群網│戶的現金及貴重金屬,不小│62頁、第││ │公開頁面(網址:│心掉進全身紅衣的大哥口袋│286至287││ │https://www.face│…拜中華搜救總隊之賜。 │頁 ││ │book.com/profile│ │ ││ │.php?id=00000000│ │ ││ │58&fref=ts) │ │ │├──┼────────┼────────────┼────┤│㈡ │於105年2月16日在│1、指摘原告為「搜刮總隊 │本院卷第││ │臺北市○○路○○號│ 」。 │286頁 ││ │大龍蝦海鮮魚翅餐├────────────┼────┤│ │廳,與媒體工作者│2、他們(即原告)故技重 │本院卷第││ │黃光芹及另10餘位│ 施,把一箱箱民間捐贈 │288頁 ││ │媒體人、消防局人│ 之救難物資「紅牛」載 │ ││ │員聚餐時。 │ 走。 │ ││ │ ├────────────┼────┤│ │ │3、以救援「博士的家」為 │本院卷第││ │ │ 例,正牌救難隊深掘瓦 │288頁 ││ │ │ 礫堆,滿身屍臭。當擔 │ ││ │ │ 架抬出後,立刻被衣著 │ ││ │ │ 乾淨、整齊的搜刮團給 │ ││ │ │ 接走,還積極面對鏡頭 │ ││ │ │ 。 │ ││ │ ├────────────┼────┤│ │ │4、過去,還有搜救隊員親 │本院卷第││ │ │ 眼看見,他們(即原告 │289頁 ││ │ │ 之搜救隊員)有人把散 │ ││ │ │ 落在現場的遺物金飾, │ ││ │ │ 飛速放進自己的口袋裡 │ ││ │ │ 。 │ ││ │ ├────────────┼────┤│ │ │5、被揭發之後,還打著救 │本院卷第││ │ │ 援旗號,四處喊冤,真 │289頁 ││ │ │ 是可恥。 │ │└──┴────────┴────────────┴────┘附件:
┌───────────────────────────┐│ 道歉聲明啟事 ││「本人因(誤)聽信消防學長不實流言,在未經查證之下,將││各種負面不實之事告訴媒體,並公開貼文在個人臉書,貶損中││華民國搜救總隊名譽及社會評價。事後,經本人瞭解,搜救總││隊成立37年來,所有志工出錢出力,協助各地方政府從事搜救││任務並為臺灣在國際間救災及賑災所做的努力,令人尊敬。對││於引起社會及公眾誤解,與造成中華民國搜救總隊名譽受損,││本人在此予以澄清,並向中華民國搜救總隊道歉,同時保證以││後不會再傷害民間救難團體。日後也會請消防同仁們,勿將相││關之不實流言,再繼續以訛傳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