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6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彭若鈞律師被 告 謝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 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1日以金管銀 (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同意,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美商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美商花旗銀行概括承受。又原告於98年8 月1 日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存卷可徵,是就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5年1 月1 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最高利率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94年12月4 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累積消費新臺幣(下同)183,954 元(內含消費本金153,315 元、利息10,572元、逾期滯納金1,500 元、手續費18,567元)未為給付。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向華僑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最高利率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95年9 月23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累積消費105,860 元(內含消費本金96,542元、利息6,554 元、逾期滯納金570 元、手續費2,194 元)未為給付。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於93年1 月1 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最高利率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94年12月10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累積消費99,695元(內含消費本金82,867元、利息6,335 元、逾期滯納金900 元、手續費9,593 元)未為給付。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㈣、被告於88年2 月28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最高利率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94年12月4 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累積消費125,258元(內含消費本金103,402 元、利息7,779 元、逾期滯納金
900 元、手續費13,177元)未為給付。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767 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華僑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明細表、月結單、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於原告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2,194 元,其中包含法訴費1,000元,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綜觀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全文,並無被告應負擔法訴費之約定,且原告復未提出得向被告收取此項費用之依據及證據方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訴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1: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 │ │ │ (%) │ │├──┼────┼────┼────┼────────┤│⒈ │183,954 │153,315 │20 │自95年5月5日起至││ │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⒉ │105,860 │96,542 │19.71 │自96年2月24日起 ││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⒊ │99,695 │82,867 │20 │自95年5月11日起 ││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⒋ │125,258 │103,402 │20 │自95年5月22日起 ││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總計:514,767元 │└──────────────────────────┘附表2: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 │ │ │ (%) │ │├──┼────┼────┼────┼────────┤│⒈ │183,954 │153,315 │20 │自95年5月5日起至││ │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⒉ │104,860 │96,542 │19.71 │自96年2月24日起 ││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⒊ │99,695 │82,867 │20 │自95年5月11日起 ││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⒋ │125,258 │103,402 │20 │自95年5月22日起 ││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 │├──┴────┴────┴────┴────────┤│總計:513,76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