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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郭意平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廖疆志被 告 吳寶蓮

黃永宗郭明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全球人壽工會)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第1 屆第2 次會員大會(下稱107 年會員大會)決議違反工會法及全球人壽工會章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吳寶蓮、黃永宗、郭明杰雖經107 年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成為全球人壽工會會員並經選任為理事或候補理事,然上開決議既屬無效,則吳寶蓮、黃永宗當無會員及理事身分,然其等竟於108 年1 月29日召集10

8 年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108 年臨時會員大會),是

108 年臨時會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亦因違反工會法及全球人壽工會章程規定之瑕疵而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全球人壽工會108 年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並非無效,亦因違反工會法及全球人壽工會章程之規定而得撤銷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全球人壽工會107 年會員大會決議及108 年臨時會員大會決議均無效。㈡確認全球人壽工會與吳寶蓮、黃永宗、郭明杰間會員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全球人壽工會108 年臨時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原告以一訴主張先位及備位聲明,係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雖

有數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然因原告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訴訟利益僅有一個,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 項係主張107 年會員大會決議及108

年臨時會員大會決議均無效,聲明第2 項則主張吳寶蓮、黃永宗、郭明杰與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關係不存在。經核聲明第1 項係在確認獨立之兩次會議決議均屬無效,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之內容,係基於其為工會會員所生之權利,核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自屬財產權之範圍,惟審酌上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原告如獲勝訴所受之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從依卷內資料形式推估計算,是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先位之訴之兩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 萬元,則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為330 萬元(165 萬元×2 =330 萬元)。至就聲明第2 項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部分,應屬確認107 年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堪認與聲明第1 項之訴訟利益同一,即不再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㈢原告以一訴主張先位及備位聲明,係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雖

有數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然因原告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訴訟利益僅有一個,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聲明價額最高者即330 萬元定之(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108 年臨時會員大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核定為165 萬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

2 萬7670元(計算式:3 萬3670元-6000元=2 萬767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