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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郭意平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廖疆志被 告 吳寶蓮

黃永宗郭明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與被告吳寶蓮、黃永宗及郭明杰間會員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召開之一百零八年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㈠確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全球人壽工會)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召開第1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107 年大會)及108年1月29日召開之108年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108 年大會)決議均無效。㈡確認全球人壽工會與被告吳寶蓮、黃永宗及郭明杰(下合稱吳寶蓮等3 人,如單指其一,各以姓名稱之)間會員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全球人壽工會108 年大會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10月25日當庭更正先位聲明:㈠確認全球人壽工會107 年大會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下稱附表一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確認全球人壽工會108 年大會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下稱附表二決議)無效。㈢確認全球人壽工會與吳寶蓮等3 人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全球人壽工會108 年大會如附表二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再於109 年4月1日當庭更正聲明之順序如下一、㈡所示(見本院卷㈡ 第607至608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項次之調整、補充特定決議內容及決議效力之法律上主張,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全球人壽工會於 107年12月31日經訴外人即理事長張業宇召開107 年大會,會中作成附表一決議,吳寶蓮等3 人亦因上開決議通過而成為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然107 年大會開會時,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人數為22人,至少應有11人出席始能成會,而實際出席人數僅有4 人,顯未達工會法第27條第1 項、全球人壽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9條規定會員應有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之法定門檻,則107 年大會所為附表一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縱認107 年大會已符合前揭出席人數之法定門檻,依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全球人壽工會審查會員入會之職責機關應為理事會,107 年大會中作成通過吳寶蓮等3 人入會之決議(即附表一編號1 決議),顯已違反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況吳寶蓮等3 人係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亦未於開會當日繳交入會申請書而完成入會手續,不符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自非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嗣吳寶蓮等3人再以會員身分被選舉為理事或候補理事之決議(即附表一編號2決議),亦與系爭章程第16條第2項、工會法第19 條第1項理事須由會員中選任之規定不符,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附表一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仍屬無效。又吳寶蓮、黃永宗既非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理事或理事長,自非有權召開會員大會之人,其等召開之108 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二決議,亦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縱使有效,108 年大會之召集過程違反系爭章程第27條第3項、工會法第23條第3項關於會員大會應由理事長召集之規定,伊亦得依工會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等語。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全球人壽工會召開之107 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一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確認全球人壽工會與吳寶蓮等3 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㈢1.先位聲明:確認全球人壽工會召開之108 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二決議無效。2.備位聲明:全球人壽工會召開之

108 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二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全球人壽工會於107 年12月31日前之會員人數共為16人,107 年大會則有10人出席(包含2 位委託出席),已達過半數會員出席,並經張業宇宣布成會,原告亦未於出席107 年大會時當場表示異議,自不能僅因決議結果與期待不符,即否認107 年大會所為附表一決議之效力。又全球人壽工會之理事於107 年5 月間僅剩2 位,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法召開理事會,致理事會無法審核新會員之入會,而會員大會既為全球人壽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吳寶蓮等3人於107年大會當日出席、填寫入會資料及繳交會費,並經107 年大會決議通過成為新會員,再經出席會員選任為理事或候補理事後,當已合法成為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理事或候補理事,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決議無效,以及吳寶蓮等3 人與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另因考量張業宇長期把持全球人壽工會,無法清楚交代該會之財務狀況及阻擋新會員入會,吳寶蓮、黃永宗與訴外人廖疆志、何俊儒於 108年1月23日召開之理事會(下稱108年理事會),乃作成暫停張業宇理事長職務並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張業宇既經停權而無法行使全球人壽工會理事長之權利,108 年大會自得由全球人壽工會理事會決議而召開,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縱認108 年大會之召集過程有所不足,然附表二決議內容與工會正常運作發展有密切關係,更經多數出席會員決議通過,足見違反之規定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不應准許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82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張業宇以全球人壽工會理事長之身分,於107 年12月31日召

開107 年大會,到場之人員包含張業宇、原告、莊棋本、陳思銘、廖疆志、何俊儒、楊宜明、周坤壯,另有兩份委託書(陳昱妃委託張業宇、陳淑琴委託楊宜明),吳寶蓮等3 人、訴外人趙之杰則係於討論事項案由三後到場,嗣107 年大會作成包含附表一決議在內之決議。

㈡系爭工會因理事先後離職,於107 年12月31日前理事僅剩莊棋本、張業宇二人。

㈢系爭工會申請設立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

)所檢附會員名冊及聯署書之36人,均為系爭工會設立時之會員。

四、原告主張107 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一決議,因未達會員過半數出席而不成立或無效,或因決議內容違反系爭章程第6 條、第7條、第16條第2項及工會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吳寶蓮等3 人與全球人壽工會間自不存在會員關係,由吳寶蓮、黃永宗召集之108 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二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亦屬無效,並因違反系爭章程第27 條第3項、工會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而得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該工會之任務包含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勞資爭議之處理、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等(見本院卷㈠第36頁,系爭章程第5 條),而全球人壽工會之理事係由會員中選任,理事會之職權包含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擬定工作計畫、處理會務、勞資爭議及會員入會資格審查、清查會籍等事務(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系爭章程第16、24條),而原告既為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自應受全球人壽工會會員大會決議之拘束。依此,原告訴請確認107 年大會附表一決議不成立或無效、108 年大會附表二決議無效,均攸關其須否受上開決議之拘束,而吳寶蓮等3人是否具有會員身分一事,本為107年大會附表一決議之內容,與其等可否以會員身分被選舉為全球人壽工會之理事,進而執行全體會員所託付之理事職權、有無召開全球人壽工會後續會員大會或理事會之權限息息相關,堪認與原告身為全球人壽工會會員之權益有涉,則兩造就107年大會、108年大會決議之效力,以及吳寶蓮等3 人與全球人壽工會有無存在會員關係一事既有爭執,當致附表

一、附表二決議之效力不明確,上開不明確之情形,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107年會員大會、全球人壽工會與吳寶蓮等3人間會員關係部分:

1.按工會為法人;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3 分之2 以上同意,不得議決,工會法第2 條、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章程第7 條、第14條及第29條依序規定:「會員入會時

,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並附實際從事該業之證明,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並發給會員證後,方為本會會員(工會未成立前由籌備會審查)」、「會員退會時,須於退會前30日將退會原因報告本會辦理,程序完成後視為出會」、「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第23條第1 項第1款至第5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3分之1以上同意,不得議決」(見本院卷㈠第36至37、39頁)。由此觀之,系爭章程就會員之入會定有「填寫入會申請書」、「檢附從業證明」、「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發給會員證」之要件,會員出會則定有「30日前報告退會原因」之程序,而會員大會為全球人壽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開會之出席人數須達會員過半數,除特定事項外,原則以出席會員之過半數同意所為之決議,始謂合法。

⑵全球人壽工會於申請設立時之會員共36人,有北市勞動局函

文檢附之會員名冊及連署人基本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05至4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又全球人壽工會申請設立後至107 年大會召開前,未曾召開理事會,且自107年5月以來,即因部分理事離職,僅剩2名理事、無法召開董事會審查會員入會資格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卷㈡第581頁),並與證人張業宇到庭結證稱:全球人壽工會於成立前有開過會員大會,會員大會中有就會員名單進行審核,工會成立後,入會的程序是不具管理職身分之員工要填申請書、交會費1000元,經由理事會審核通過,始能成為會員,因此如果有新加入的會員伊會知道,工會自成立後迄107 年12月31日止,並沒有人入會成為新會員,但伊有收到入會申請書、會費1000元,這些文件及費用是直接交給伊,交的人有廖疆志、何俊儒,還有其他人,但伊沒有印象有多少人,這些人沒有經過理事會的審核、也沒有去查核他們的職務是否為管理職,伊收到入會申請書跟會費之後,沒有做任何的處理(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0頁)等語相符,亦可信實。而107 年大會召開前,原有之36名會員中,除18位已離職而視為當然出會者外,其餘18名在職會員,未辦理退會程序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5至39、93、581 頁)。依此,全球人壽工會於107年大會召開時之會員人數應為18 人(即唐素慧、張業宇、莊棋本、葉宏智、劉玲珍、董雅媛、劉正雄、鄭捷云、易君玲、陳惠媚、周坤壯、原告、邱慧玲、洪鶴群、吳慶煌、周美娟、杜雅玲、李振國),依前揭規定,會員大會至少須有9名會員出席始得成會。

⑶又107 年大會當天有8 人到場,加計2 位出具委託書而委託

出席者共計10人(陳昱妃委託張業宇、陳淑琴委託楊宜明),固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然到場之人中僅有張業宇、原告、莊棋本、周坤壯等4 人為會員,其餘出席之廖疆志、陳思銘、何俊儒、楊宜明、陳昱妃、陳淑琴(下稱廖疆志等6 人),並未依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取得會員證而成為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自無從計入107年大會之會員出席人數。因此,107 年大會僅有4名會員出席,顯未達系爭章程第29 條及工會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半數即9 位以上會員之出席人數,則該次會議所為之附表一決議,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不成立。

⑷被告抗辯廖疆志等6人均為會員,全球人壽工會於107年大會

時之會員人數為16人,出席人數為10人,已達系爭章程規定之過半出席人數,應認附表一決議有效,全球人壽工會與吳寶蓮等3 人亦有會員關係云云,固提出張業宇所手寫之會員名冊表單、廖疆志與張業宇間電話錄音譯文、廖疆志製作之107年大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9 頁)為證。查,張業宇雖於107 年大會時擔任全球人壽工會之理事長,惟全球人壽工會係多數勞工依工會法所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且須向北市勞動局申請設立,全球人壽工會之理事會亦為團體多數決制度,均非其一人組織或得由其一人所把持,有系爭章程及北市勞動局函文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6 至40、405頁),故全球人壽工會、理事會本應依循工會法、系爭章程之規定及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而運作,而非以張業宇一人之主觀認定或想法為據。是以,全球人壽工會於107 年大會時之會員人數為18人,既經本院依系爭章程、全球人壽工會實際運作之客觀情形認定如前,被告再執張業宇一人所作之文件或陳述為爭執,自非可採。況關於前開文件或對話之原委,更經證人張業宇到庭結證稱:當時不是會員的廖疆志、何俊儒、楊宜明、陳思銘,以及委託書的陳昱妃、陳淑琴也有寫入會申請書跟交會費,所以伊有把他們當作是會員,請他們來參與會員大會,但後來伊發現這樣與章程規定不符。伊有看過會議紀錄,這是開完會之後,廖疆志主動提議說要幫伊做的,但因為之後他就沒有繼續處理這個會議紀錄,所以伊跟他都沒有在這份會議紀錄上簽名,會議紀錄也沒有修改過,伊有製作一份會員名冊,資料和符號是伊所記載的,因為會議後有要跟廖疆志討論出席人數,所以伊有列出這份文件來討論,部分人因為有填會員申請書,伊當時想說有想要參與工會的人就直接把他們列入會員,但108 年伊收到勞動局的函文後才知道他們可能不符合會員資格,其實會議程序因為伊都不懂,所以沒有做好,是伊到勞動局才知道與工會章程都不符(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4頁)等語明確,益徵張業宇所出具之會員名冊表單及對話內容,係因其一度誤認出席107年大會之廖疆志等6人均為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所致,自不能僅以張業宇主觀上就會員資格之錯誤認知,遽認廖疆志等6 人在未符合系爭章程規定之情形下,仍得成為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⑸被告又抗辯比較歷次會員名冊,應可推認唐素慧、葉宏智、

劉玲珍、邱慧玲、吳慶煌、杜雅玲等6人(下稱唐素慧等6人),已因未繳納經常會費而視為出會,不應算入107 年大會時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人數云云。惟依前揭證人張業宇之證詞,可知全球人壽工會自成立後,會員之入會及出會並未遵循系爭章程之規定辦理,故除設立登記時送交北市勞動局之會員名冊及因離職而視為當然出會之資料堪可信實外,其他之名冊均不足資為認定合法會員之證據。況唐素慧等6 人縱如被告所言因未繳納經常會費而視為出會,扣除其6人後,107年大會召開時,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人數為12人(張業宇、莊棋本、董雅媛、劉正雄、鄭捷云、易君玲、陳惠媚、周坤壯、原告、洪鶴群、周美娟、李振國),至少應有6 名會員出席始得成會,但107年大會之出席人數僅有4人,業經認定如前,仍未達系爭章程及工會法所定之應出席人數,決議亦為不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⑹被告復抗辯原告全程出席107 年大會,當場亦未對吳寶蓮等

3 人成為會員及被選舉為理事一事表示異議,且曾提出不同版本之會員名冊,顯違反誠信原則,不得主張107 年大會所為附表一決議無效云云。然查,請求確認決議無效者,本不以當場表示異議為起訴之前提要件,且原告僅為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並非審查會員入會資格、流程之理事,縱其因對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人數、審查流程不甚熟稔,而未能及時提出異議或提出正確之會員名冊,尚非全然無因,自難遽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此由被告自承原告並非全球人壽工會之理事會成員,並無製作會員名冊之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77頁),益明之。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不得行使權利云云,仍非可採。

⑺依上所述,107 年大會所為附表一決議應不成立,吳寶蓮等

3人即未因附表一編號1之決議而成為會員,全球人壽工會與吳寶蓮等3人間自無會員關係存在。

2.從而,原告訴請確認107 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一決議不成立,全球人壽工會與吳寶蓮等3 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

㈢關於108年大會部分:

1.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全球人壽工會會員大會之召集方式,系爭章程第27條第

1 項、第3 項業已明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臨時會議,應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5分之1或會員代表3分之1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可見全球人壽工會會員大會無論係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均應由「理事長召集」,僅在臨時大會時,須經理事會之決議、會員或會員代表達一定比例之請求,又或監事之請求,再由理事長召集之。經查,108 年大會係依吳寶蓮、黃永宗、廖疆志及何俊儒(下合稱於吳寶蓮等4人)於108 年1月23日召開之108 年理事會決議而召集,後由吳寶蓮、黃永宗通知各會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6至340頁),然吳寶蓮等4 人均非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已如前述,且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全球人壽工會之理事或理事長須在會員身分者中選任,顯見吳寶蓮等4 人亦不具擔任理事或理事長之資格,顯無召集全球人壽工會108年大會之權限。依前揭說明,108年大會即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會議所為附表二決議,應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108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二決議無效,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107 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一決議不成立,及全球人壽工會與吳寶蓮等3 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暨108 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二決議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107 年大會所為附表一決議,請求確認不成立或無效,並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及就108 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二決議,先位請求確認無效,備位則訴請撤銷,本院既已確認107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一決議不成立,以及108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二決議無效,則就原告請求確認107 年大會所為附表一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108 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二決議部分,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附表一:

┌──┬────────────┬────────────────┐│編號│案由 │決議內容 │├──┼────────────┼────────────────┤│1 │臨時動議案由一: │除趙之杰外,其餘新會成員全體無異││ │新會員吳寶蓮、黃永宗、郭│議通過。 ││ │明杰及趙之杰加入。 │ │├──┼────────────┼────────────────┤│2 │臨時動議案由二: │投票結果為理事當選人廖疆志、理事││ │補選理事。 │當選人何俊儒、理事當選人吳寶蓮、││ │ │理事當選人黃永宗。候補理事當選人││ │ │郭明杰及候補理事當選人楊宜明。 │└──┴────────────┴────────────────┘附表二:

┌──┬───────────┬─────────────────┐│編號│案由 │決議內容 │├──┼───────────┼─────────────────┤│1 │報告事項案由一: │本案恰悉。 ││ │本工會收支狀況。 │ │├──┼───────────┼─────────────────┤│2 │報告事項案由二: │本案恰悉。 ││ │會員入會及出會狀況。 │ │├──┼───────────┼─────────────────┤│3 │討論事項案由一: │1.有關張業宇理事長解任部分,經43位││ │擬解任張業宇董事長之職│ 出席會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投票表決││ │務並將會員權利停權一年│ (45位出席會員中有2 名會員遲到,││ │。 │ 未進行本案之投票),41票同意(已││ │ │ 超過出席會員人數3 分之2 )、1 票││ │ │ 不同意及1 票廢票之投票結果,通過││ │ │ 解任案。 ││ │ │2.有關張業宇會員權利停權1 年部分,││ │ │ 全體出席會員無異議照提案通過。 │├──┼───────────┼─────────────────┤│4 │討論事項案由二: │選舉結果:經45位出席會員以無記名單││ │理事長選舉案。 │記法進行投票,結果為廖疆志41票、吳││ │ │寶蓮3 票、廢票1 票,由廖疆志當選新││ │ │任理事長。 │├──┼───────────┼─────────────────┤│5 │討論事項案由三: │選舉結果:經45位出席會員分別以無記││ │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選舉│名連記法及無記名單記法進行理事和監││ │案。 │事之投票,當選名單如下(候補理事:││ │ │何繼昀、徐澤鋆、張泓智、張欲文)。││ │ │另候補理事之順序將由理事會與當選人││ │ │協商。 │├──┼───────────┼─────────────────┤│6 │討論事項案由四: │全體出席會員無異議照提案通過(會費││ │擬調整會費。 │部分亦在案由五章程修正案中進行章程││ │ │第31條的調整)。 │├──┼───────────┼─────────────────┤│7 │討論事項案由五: │全體出席會員無異議照更正後之章程修││ │章程修訂案。 │訂對照表通過。 │├──┼───────────┼─────────────────┤│8 │討論事項案由六: │全體出席會員無異議照提案通過。 ││ │擬提請同意延長工時。 │ │├──┼───────────┼─────────────────┤│9 │討論事項案由七: │全體出席會員無異議照提案通過。 ││ │有關107 年12月31日會員│ ││ │大會通過有關團體協約代│ ││ │表,擬先撤回並終止授權│ ││ │。 │ │├──┼───────────┼─────────────────┤│10 │討論事項案由八: │全體出席會員無異議照提案通過。 ││ │有關107 年12月31日會員│ ││ │大會通過參加中華民國保│ ││ │險業務聯合總工會追認案│ ││ │,故擬先撤回此追認案並│ ││ │授權理事會研議是否加入│ ││ │。 │ │├──┼───────────┼─────────────────┤│11 │討論事項案由九: │全體出席會員無異議照提案通過。 ││ │有關107 年12月31日會員│ ││ │大會通過參加中華民國保│ ││ │險業務聯合總工會會員代│ ││ │表追認案,擬先撤回追認│ ││ │。 │ │├──┼───────────┼─────────────────┤│12 │討論事項案由十: │全體出席會員無異議照提案通過。 ││ │有關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 │,擬請各會員爭取擔任勞│ ││ │方代表並授權理事會要求│ ││ │公司推派之勞方代表應以│ ││ │工會成員優先。 │ │└──┴───────────┴─────────────────┘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