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陳聖凱
陳慶龍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靜怡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及出生年月日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被 告 B女 (真實姓名、住所及出生年月日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被 告 文永驊
許宏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女、B女、文永驊、許宏毅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聖凱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女、A女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聖凱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女、A女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聖凱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B女、B女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聖凱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至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陳聖凱負擔百分之
六十一、原告陳慶龍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黃靜怡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原告陳聖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陳聖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法院不
得於判決書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身分之資訊。查原告主張被告A女、B女為如後述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本院於本件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A女、B女身分之資訊,爰記載如當事人欄所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見卷附對照表所載。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聖凱、被告許宏毅分別為民國89年1 月7 日、同年0 月00日生,其等於原告陳聖凱起訴時均為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應分別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等父母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原告陳聖凱、被告許宏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依上開規定,原告陳聖凱於109 年1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頁),原告於同年2 月26日具狀聲明為被告許宏毅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陳聖凱起訴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女
之父、A女之母、B女之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2 頁),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侵權行為人A女、B女、文永驊、許宏毅為被告,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一第93-95 頁),復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原告陳聖凱之父陳慶龍、母黃靜怡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聖凱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慶龍、黃靜怡各15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9-29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許宏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文永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文永驊因不滿原告陳聖凱與其女友即被告A
女交往期間劈腿多名女性,竟夥同被告A女、B女、許宏毅、訴外人許庭瑄、梁幃盛(下合稱文永驊等人),於107 年
5 月5 日凌晨2 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 號對面廣場,由被告文永驊持鋁棒敲擊原告陳聖凱背部、被告A女及B女徒手掌摑原告陳聖凱臉頰、被告許宏毅手持板手威脅、許庭瑄以腳踢原告陳聖凱、梁幃盛在場助勢等方式,強迫原告陳聖凱下跪道歉後始各自散去,致原告陳聖凱受有背部紅腫18公分乘5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支付醫療、交通費用與財物損失之損害,合計2 萬元,又原告陳聖凱本欲於107年5月5日、6日參加四技二專統一入學測驗,因系爭事故而未參與,人生規劃及身心狀態均受影響,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8萬元,共計70萬元;原告陳慶龍、黃靜怡為原告陳聖凱之父母,因被告文永驊等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精神受有嚴重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被告A女、B女為上開行為時均未滿20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女之父母及被告B女之母分別為其等法定代理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聖凱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慶龍1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靜怡1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部分:不否認被告A女有於
上開時、地徒手掌摑原告陳聖凱臉頰,但系爭事故發生於00
0 年0 月0 日凌晨,原告陳聖凱住院期間則為同年6 月8 日至11日,所主張支出之交通費用發生時點亦均與系爭事故相距相當時日,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陳聖凱並未證明其確受有眼鏡、衣褲毀損之損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則過高;原告陳聖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為背部疼痛,原告陳慶龍、黃靜怡難謂有何父子、母子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B女、B女之母部分:被告B女未傷害原告陳聖凱,縱
有拍打原告陳聖凱之臉頰,不能證明力道足以造成傷害,與其他共同被告亦無主觀意思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且原告陳聖凱未證明眼鏡及衣褲毀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亦未證明交通費用之必要性,又原告陳聖凱所受傷勢僅為背部瘀傷,非屬嚴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原告陳慶龍、黃靜怡未達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再被告間應負擔之比例非無法切割,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宏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確實在場,但伊並未對原告陳聖凱動手,伊有誠意賠償,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㈣被告文永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文永驊因不滿原告陳聖凱與其女友即被告A
女交往期間劈腿多名女性,夥同被告A女、B女、許宏毅、許庭瑄、梁幃盛,於107 年5 月5 日凌晨2 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 號對面廣場,由被告文永驊持鋁棒敲擊原告陳聖凱背部、被告A女及B女徒手掌摑原告陳聖凱臉頰、被告許宏毅手持板手威脅、許庭瑄以腳踢原告陳聖凱、梁幃盛在場助勢等方式,強迫原告陳聖凱下跪道歉後始各自散去,致原告陳聖凱受有背部紅腫18公分乘5 公分之傷害。
原告陳聖凱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文永驊、許宏毅、許庭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強制罪嫌起訴(案列: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現繫屬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被告A女、B女分別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下稱系爭少年案),另被告文永驊、許宏毅、許庭瑄、梁幃盛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因原告陳聖凱具狀對許庭瑄、梁幃盛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181 頁、第353-355 頁),亦據本院審閱系爭刑案、系爭少年案全案卷證資料無誤,應堪信為真。被告B女固辯稱其未傷害原告陳聖凱,且與其他共同被告亦無主觀意思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查,證人許庭瑄、梁幃盛於警詢時均稱被告B女有毆打原告陳聖凱(見系爭少年卷第24頁、第28頁);證人許庭瑄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被告B女打原告陳聖凱耳光很多下,打到原告陳聖凱眼鏡都飛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少連偵字卷第131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B女掌摑原告陳聖凱臉頰乙節為真。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A女、B女、文永驊、許宏毅應就其等上開傷害原告陳聖凱之行為,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A女、B女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B女之母分別為其等法定代理人等節,為其等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21 頁),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B女之母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陳聖凱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聖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當日就診並
驗傷,支出醫療費用680 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此部分請求堪認有據。至於原告陳聖凱另請求107 年6 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因系爭事故案發後壓力過大腸胃不適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625元部分,固據提出聯合醫院住院診療費用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惟衡諸原告陳聖凱住院時間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間隔一個月餘,復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尚無從准許。
⑵財物損失部分:原告陳聖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眼鏡、衣褲
受損,分別受有7000元、3195元之損失,就眼鏡損失7000元部分,業據提出照片及實物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第406-1 頁),證人許庭瑄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A女、B女打原告陳聖凱耳光很多下,打到原告陳聖凱眼鏡都飛掉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堪認原告陳聖凱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就衣褲損失3195元,原告陳聖凱並未提出衣褲受損之證據,此部分請求,即無足取。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陳聖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案發後赴
警察局,及赴地檢署、法院開庭之交通費用,共計1500元,雖提出計程車收據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211 頁),然原告陳聖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背部紅腫,難認其赴警察局、地檢署及法院時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陳聖凱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聖凱遭被告文永驊等人為上開群體
性暴力行為,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陳聖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為可取。本院審酌原告陳聖凱傷勢、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告文永驊等人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陳聖凱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聖凱請求精神慰撫金68萬元,應以其中12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⑸綜上,原告陳聖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萬7680元(計算式:680 元+7000元+12萬元=12萬7680元)。
⒉原告陳慶龍、黃靜怡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說明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項之適用。原告陳慶龍、黃靜怡主張因被告文永驊等人對原告陳聖凱之共同侵權行為,致精神受有嚴重損害,因而夜不成眠、無法專心工作,各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原告黃靜怡並提出因眩暈症、失眠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9-300 頁)。查原告陳聖凱因系爭事故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尚難謂原告陳慶龍、黃靜怡身分權益被侵害,且按原告陳聖凱之受傷程度,亦非情節重大,原告陳慶龍、黃靜怡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於法尚有未合。
㈣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陳聖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共計12萬7680元,已
如前述,又被告文永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280 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之規定,被告文永驊等人每人應平均分擔之債務為2 萬1280元(計算式:12萬7680元÷6=2萬1280元),應可確定。
⒉而許庭瑄、梁幃盛於偵查中分別與原告陳聖凱以3600元成立
調解並當場付訖,原告陳聖凱對許庭瑄、梁幃盛之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498號調解書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少連偵字卷第165 頁),另原告陳聖凱無以上開調解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故於上開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額與調解成立金額間之差額即1 萬7680元、1 萬7680元,合計3 萬5360元,及已清償之3600元、3600元,合計7200元,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同免其責任。
⒊是以,扣除被告同免其責任之3 萬5360元及7200元後,原告
陳聖凱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 萬5120元(計算式:12萬7680元-3 萬5360元-7200元=8 萬5120元)。
㈤末按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
據,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與限制行為能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參照),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亦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故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女、B女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B女之母,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被告A女、B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A女、B女、文永驊、許宏毅固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但除上述法律明文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間,均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僅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而已,此即學說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陳聖凱主張被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女、
B女、文永驊、許宏毅連帶給付原告陳聖凱8 萬5120元;被告A女、A女之父連帶給付原告陳聖凱8 萬5120元;被告A女、A女之母連帶給付原告陳聖凱8 萬5120元;被告B女、B女之母連帶給付原告陳聖凱8 萬51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7 日(見本院卷一第
15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之給付,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