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曾龍銓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被 告 張妹治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結婚,於一0六年五月十八日調解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在美國德州(TEXAS)購置 KOCIAN LOTS 1 TO 18,JACKSON COUNTY, 725 CO RD 428, LOLITA TX 77971(下稱本件房地),被告主張本件房地為其與原告共有,卻從未負擔本件房地之管理、維護等必要費用,自一0三年起迄至一0六年兩造離婚之日止四年期間,原告為維護本件房地共支出本件房地稅金美金六千六百零四元五角六分、往返機票美金六千六百一十二元三角二分、草地維護費美金六千五百四十四元、房屋維護費美金六千八百元、通信費用美金一千八百七十二元、電費美金四千零八十元、生活費用美金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合計美金七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八角八分,折合新臺幣二百一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相當於每月新臺幣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元,應由被告負擔半數即新臺幣一百零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相當於每月負擔新臺幣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一百零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就本件房地共有關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街○○號十三樓,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卷第一0五、一一五頁),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涉訟之不動產即本件房地在美國德州,亦不在我國境內,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不動產資料可考(見卷第三七至四一頁),被告復於一0七年八月七日首度合法受調解期日通知之送達後(見卷第一0七頁),旋於同年月十三日具狀表明其住所自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起即在高雄市而聲請移轉管轄(見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