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72號原 告 吳柏萱
洪銓隆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被 告 吳直霖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 萬400 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 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24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面積64.2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洪銓隆。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
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 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24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面積
64.2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柏萱(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上述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據。因原告未陳報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市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52 萬7,337 元(計算式詳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46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上開裁判費,原告尚應補繳5 萬3,0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一、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64.2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1頁),即為19.44 坪【計算式:64.26 ×0.3025=19.44 坪,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二、依卷附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35 、137 頁),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區最相近之2 筆交易紀錄,於起訴時之每坪交易價額平均約為每坪59萬2,970元【計算式:(57萬5,613 元+61萬327 元)÷2 =59萬2,
970 元】,爰以該價額定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每坪交易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2 萬7,337 元(計算式:19.44 ×59萬2,970 元=1,152 萬7,3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