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艾美牙醫診所即蔡光倫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被 告 楊施淑貞兼訴訟代理人 楊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施淑貞授意被告楊棠英(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發表不實貼文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又因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被告即得預見其發表之言論將因網路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原告之住所地,易言之,其行為時即可預見原告之住所地亦為被告上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則原告主張其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所地獲悉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亦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連續一個月刊登於『谷歌(Google)』網站之首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1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連續一個月刊登於【附件】所示『谷歌(Google)艾美牙醫診所評論區』網站(下稱系爭網頁評論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核僅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施淑貞於101年11月10日前往原告開設之艾美牙醫診所就診,經原告診療(診斷結果:齒齦發炎)、評估後認為可以進行植牙,旋於當日進行第1顆植牙療程,原告並於106年2月23日為其完成第3顆植牙(下稱系爭植牙),然楊施淑貞於106年8月23日(即療程結束6月後)始反應系爭植牙有不適症狀,並由原告於該日及同年8月26日、9月1日及9月18日止,安排其回診觀察、治療,診斷結果除有於初診即罹患之齒齦發炎症狀外,楊施淑貞於106年9月1日回診時表示系爭植牙因與鄰接面過緊,致壓迫門牙產生不適,要求原告將牙齒鄰接面修開,原告本於專業告知鄰接面完全沒接觸並非常規做法,然因楊施淑貞堅持,原告只得將鄰接面修開,被告乃認為原告有醫療疏失,於106年10月17日聲請調解請求退款未果,且向原告私下請求賠償遭拒後,竟又告訴原告業務過失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22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詎楊施淑貞因索討無理賠償未果,竟基於貶損原告之犯意,授意楊棠英(即楊施淑貞之女)於系爭網頁評論區,以文字公開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其中指摘原告「艾美牙醫所謂的全包式植牙,就是這樣錢收了牙裝上去,就完全不管腫了還是歪了,或是你痛不痛」、「植牙後若有問題不會處理」,將原告形塑為「不懂」關懷患者、「不」考慮患者利益,「無法」提供患者專業治療之醫師,使觀看者對原告產生「沒有醫德,只顧收錢,欠缺醫療專業,收錢不辦事」之負面評價;又稱:「而且謊稱你欠他錢沒有付清呦,就算我有錄音,他還是敢跟法官說謊,請注意,請注意,請注意」,惟楊施淑貞於106年3月9日回診時即將植牙餘款付清,竟仍詆毀原告於上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庭中向法院謊稱被告沒有付錢,使觀看者對原告產生「公然在職司審判程序人員面前說謊,人品有嚴重瑕疵」之不良印象。又被告提出之「錄音原音檔」及「病患家屬電聯艾美牙醫診所錄音文字檔」,均係在未經原告同意前提下所為之竊錄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當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況由該錄音內容可知,原告已積極處理被告楊施淑貞口腔腫痛之問題,足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實。綜上,被告明知系爭言論,內容有諸多不實,卻仍故意於不特定人皆得閱覽之系爭網頁評論區內公開散布,致原告及所經營之艾美牙醫診所名譽受損甚鉅,且被告現仍企圖透過各種方式在系爭網頁評論區持續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所受損害及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刪除其於系爭網頁評論區以暱稱「YANG棠棠」所為之系爭言論;㈢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連續一個月刊登於【附件】所示之系爭網頁評論區;㈣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前為楊施淑貞進行植牙醫療,因未保持植體與自然牙間適當距離,且植牙角度亦過於傾斜,造成楊施淑貞牙床植體周圍發炎,且違反原告經營診所官網所述全包式植牙一次收費可擁有健康美觀的牙齒,並提供術後定檢追蹤及保養,系爭言論為被告真實消費經驗,被告僅為「事實陳述」,並無過度誇大,且事涉不特定大眾的交易權益,合理的評論有助於消費者作出更正確的消費選擇,並且改善醫療照顧的品質,被告乃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又楊施淑貞係於植牙後,因植體與自然牙間適當距離不當,嚴重擠壓旁邊自然牙,牙床一直出現發炎以及臉部和頸部也都出現嚴重腫脹疼,原告評估植牙之牙冠有問題須重新製作,楊施淑貞方於106年9月1日至艾美牙醫診所讓原告診療重新調整放置牙冠,詎原告竟於當日診療記錄改成患者堅持要求修開鄰接面,且不記載與傷害有關之「植牙後牙床一直出現發炎以及臉部和頸部也都出現嚴重腫脹疼」之情形。而楊施淑貞因植體周圍發炎造成咀嚼功能喪失,需重建補綴物以回復咀嚼功能,嚴重影響其進食與睡眠,植牙過程中實承受很大的身心痛苦與恐懼。又因原告未於病歷記錄每次檢查之結果,導致嗣後治療醫師無法確實掌握病人病史與治療現況,以致於延誤治療時機或誤診,原告應對楊施淑貞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已數次請求原告提出楊施淑貞之全部病歷資料,惟原告迄未提出術前術後全口3D電腦斷層診斷(CT)、術前術後牙科全口X光、植牙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所有相關病歷,則被告主張本件確有醫療疏失,自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於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貶抑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客觀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人產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容客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減抑,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又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言論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論之主要目的、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素為全盤觀察,俾為論斷之基礎。再者,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獨資開業經營之牙醫診所,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4頁),則原告雖非公眾人物,惟考量原告從事醫療專業行為,則其是否善盡醫療行為實施完畢後之照護、病歷提供義務等,與社會大眾就醫權益息息相關,是原告當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然仍非謂其名譽權不受任何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三)被告自承系爭言論為楊棠英經楊施淑貞確認內容後同意刊登於系爭網頁評論區(見本院卷第640頁),可認係被告所共同發表,則被告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審究如下:
1、【附表一】編號A部分:該部分言論內容為楊施淑貞於原告診所之就醫經過,夾敘有就醫過程之主觀感受意見表達,審酌楊施淑貞確實於原告診所進行3次植牙手術,且第3顆植牙於106年2月23日術後,另分別於3月9日、3月23日、8月23日、8月26日、9月1日、9月18回原告診所就診,有原告提出之病患診療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及後續楊施淑貞對原告提出調解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8頁至60頁),可認楊施淑貞與原告間,確有因第3顆植牙術後照護問題陸續回診及發生爭執,則被告此部分之言論自非全然無據。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言論記載「艾美牙醫所謂的全包式植牙,就是這樣錢收了牙裝上去,就完全不管腫了還是歪了,或是你痛不痛」、「植牙後若有問題不會處理」等不實言論,意圖將原告形塑為「不懂」關懷患者、「不」考慮患者利益,「無法」提供患者專業治療之醫師,使觀看者對原告產生「沒有醫德,只顧收錢,欠缺醫療專業,收錢不辦事」之負面評價云云,惟查,由系爭言論整體觀之,被告亦記載楊施淑貞於第3顆植牙術後仍持續回診,及與原告進行多次診療之經過情形,則該部分言論之整體意旨,係楊施淑貞陸續就醫並依照原告之醫療指導後仍未見改善之主觀意見表達,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詞彙,仍屬被告就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範圍。原告雖擷取系爭言論記載「完全不管」部分即謂與事實不符,並過度解讀系爭言論已使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云云,惟該部分言論之性質由整體觀之屬被告之意見表達,業如前述,且依據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7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000935號公證書檢附之網頁畫面(見本院卷第268頁),可知被告雖於系爭網頁評論區發表系爭言論,仍有其他第三人公開發表「醫生很專業」之言論,並無因系爭言論而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則原告仍請求被告移除此部分之言論,即屬無據。
2、【附表一】編號B部分:被告發表原告未依法開立收據及拒絕提供病歷之言論,核屬被告所親身經歷之事實陳述。經查:原告為開業診所,依醫療法第22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及依稅捐機政法第11條「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5年。」之規定,應保存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惟依原告106年11月27日函覆臺北市衛生局之說明內容,記載依醫療法未規定收據之保存年限,部分收據難以查找之意旨(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6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頁),則被告辯以因原告並未開立收據,經其投訴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過程,亦非全然無據。再者,依醫療法第71條「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之規定,原告本負有提供病人全部病歷資料之義務,然本院分別於108年6月17日、108年8月30日諭知原告應提出楊施淑貞之全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01、543頁),均遭原告拒絕提出。惟查,系爭不起訴處分係以告訴人所提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原告無醫療疏失(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又原告既違反醫療法所定之病歷提供義務,且病人之全份病歷資料攸關判斷醫師之醫療處置有無過失及病人及時確保權益之重要資料,審酌被告向本院聲請命原告提出楊施淑貞全份病歷作為系爭言論為真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69頁),原告仍拒絕提出作為本件證據之情,應可認被告基於楊施淑貞有牙床植體周圍發炎及臉、頸部腫脹之情事,而發表原告有醫療疏失之言論,已盡合理查證之責,本院要無從遽論被告所為言論有何事實不符之處,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乙節,尚不足取。
3、【附表一】編號C部分:該部分言論就發表被告楊施淑貞第3顆植牙狀態之主觀意見,並同時發表楊施淑貞之術後照片為據,即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自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至於原告主張係因楊施淑貞之要求,方將其牙齒臨接面修開,被告明知上情仍發表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云云。惟查,系爭言論涉及被告楊施淑貞植牙狀態之言論,要屬被告對植牙狀態之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前已敘明,再者,楊施淑貞於臺北地檢署107年8月16日偵訊筆錄雖稱「(問:當時是否有要求被告將鄰接面再修開?)有,因為我牙線沒辦法塞進去。」(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然原告既受醫療法之規範,就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且應遵循行善、不傷害等醫療倫理規範,則其施作之植牙臨接面距離,要非僅受病人之指示,而應以其專業判斷為病患之進行醫療行為,則縱使楊施淑貞曾因牙線清潔問題向原告表示植牙鄰接面要修開,惟原告最終實際進行植牙之狀態,仍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自屬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另被告發表原告「在法官前謊稱你欠他錢沒有付清」之言論,依臺北地檢署107年8月16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原告有稱「當時告訴人沒有繳清費用」之意旨,僅係同日亦說明是在同年3月回診檢查時才繳清(見他字卷第40頁),審酌原告於偵查期日所述之答辯意旨觀之,被告楊施淑貞於何時繳清費用並非告訴意旨所列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登載不實及廣告不實犯行所必要之答辯事項,則系爭言論以原告於司法人員面前稱被告楊施淑貞欠他錢沒有付清等語,表達被告之嘲諷意思,與事實要非全然不符,且審酌被告雖以尖酸嘲諷之詞句表達「就算我有錄音,他還是敢跟法官說謊~請注意~請注意~請注意~))))))」,尚非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不具違法性,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不具違法性,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之本息;㈡被告應刪除其於系爭網頁評論區以暱稱「YANG棠棠」所為之系爭言論;㈢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連續一個月刊登於【附件】所示之系爭網頁評論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診所員工江俞貞欲證明原告並無完全不處理楊施淑貞後續照護之事實,惟本院業已認定該部分言論之性質核屬被告之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本院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純慧【附件】https://www.google.com/search?q=%E8%89%BE%E7%BE%8E%E7%89%99%E9%86%AB&oq=%E8%89%BE%E7%BE%8E%E7%89%99%E9%86%AB&aqs=chrome..69i57j69i60j014.4654j0j7&sourceid=chrome&ie=UTF-8&npsic=0&rflfq=l&rlha=0&rllag=00000000,000000000,2419&tbm=lcl&rldimm=0000000000000000000&ved=2ahUKEwigrYWYlPfhAhWLyIsBHSevDFsQvS4wAHoECAsQEw&rldoc=l&tbs=lrf:!2ml!le2!3sIAE,lf:l,lf_ui:2#lrd=0x3442Z00000000000:0x580cf0000000d737,1,,,&rldoc=l&rlfi=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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