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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被 告 周賢勳

羅如裕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複 代理人 褚瑩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2 人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暨同小段4167建號建物,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8 年2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嗣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2 人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暨同小段4167建號建物,於

108 年1 月17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8 年2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羅如裕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8 年大松字第7790號,登記日期為

108 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85 、235 頁)。核原告所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已經被告2 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15 頁),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賢勳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450 萬元,與訴外人趙守文於105 年5 月23日共同簽發3,20

0 萬元本票予原告,並於104 年9 月23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

000 分之700 ,暨其上同小段41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2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1,000 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惟被告周賢勳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如數清償,原告即持前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99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執行程序中,原告與被告周賢勳、羅如裕於108 年1 月3 日達成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由被告羅如裕代償1,000 萬元,原告即於108 年2 月18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豈料,被告周賢勳於108 年1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羅如裕,並於108 年2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如裕,然被告周賢勳尚積欠原告1,200 萬元債務,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致使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為受清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 月17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8 年2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羅如裕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8 年大松字第7790號,登記日期為108 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周賢勳雖將系爭不動產以1,000 萬元出售予被告羅如裕,惟被告周賢勳於108 年間並無其他財產,參以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於出售時市價約為94

0 萬元,而被告周賢勳等同以系爭不動產換取1,000 萬元之現金,並將前揭1,000 萬元全數向原告清償債務,實際上並未減少被告周賢勳之責任財產,亦未有害於原告債權。又原告知悉被告周賢勳係以出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款1, 000萬元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否則原告不會同意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不會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雙方乃為避免拍賣程序耗時不便,並為避免因系爭不動產中建物僅為2 分之1 之持分而無法取得較好的拍賣價格,方以被告周賢勳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羅如裕之方式處理,故本件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 、217 頁,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及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被告周賢勳曾對原告之借款債務4,450 萬元,與訴外人趙守

文於105 年5 月23日共同開立3,200 萬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29頁),並於104 年9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 萬元予原告,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㈡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7 年10月8 日作出107 年度司

票字第15849 號裁定,並於107 年11月13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告並對被告周賢勳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於107 年11月13日作出107 年度司拍字第537 號裁定,並於

107 年12月12日確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對被告周賢勳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99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後經原告撤回執行而終結(見本院卷第49頁)。

㈢被告周賢勳、羅如裕於108 年1 月3 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

依約定於被告羅如裕代償1,000 萬元後,被告周賢勳對原告尚有1,200 萬元債務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原告並因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而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 月10日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嗣於108 年2 月18日塗銷原告原先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 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

㈣被告周賢勳於108 年1 月17日與被告羅如裕以1,000 萬元簽

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9 至154 頁),再於10

8 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如裕(本院卷第87至89頁)。被告羅如裕名下原已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

000 分之700 ,暨其上同小段41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

㈤被告羅如裕於108 年1 月3 日依上開協議書給付100 萬元予

原告,再於108 年1 月16日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再於108年2 月18日給付800 萬元予原告,共計給付1,0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

㈥被告周賢勳於107 、108 年間已無其他資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四、原告主張被告周賢勳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羅如裕,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應予以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是債權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

㈡查系爭不動產位於7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大廈,於80年10月29

日建築完成,於出售時屋齡約為27年,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被告提出之同樣位於同巷同弄且屋齡為26年之房地實價登錄紀錄,每坪係以58萬4,764 元出售(見本院卷第157 頁),而系爭不動產面積約為22.99 坪【計算式:《110.70(總面積)+14.43 (附屬建物陽台部分)+1.76(附屬建物雨遮部分)+(358.74×

700 /10000 )(共有部分)》÷1/2 (權利範圍)=76平方公尺,即為22.99 坪,見本院卷第155 頁建物謄本】,故以此核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1,344 萬3,724 元【計算式:

22 .99坪×584,764 元=13,443,724元】。再觀以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4 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720 萬元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抵押權設定尚包含同一建物其餘持分2 分之1 ,見本院卷第152 、155 頁),可見系爭不動產價值以1,000 萬元估算,尚屬合理。況且,原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金額亦設定為1,0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由此以觀,被告周賢勳以1,00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羅如裕,其出售對價尚與客觀價值為相當,是以被告周賢勳整體財產觀之,難認有何客觀上減少財產而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且被告周賢勳係將上開1,000 萬元出售價款,交予原告以清償債務,顯然僅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為等價值現金用以清償,亦難認被告周賢勳有何主觀上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

㈢又原告前於108 年1 月3 日與被告周賢勳、羅如裕簽訂系爭

和解協議,其中明確約定由被告羅如裕為被告周賢勳償還1,

000 萬元,原告即同意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同意於被告羅如裕給付上開1,000 萬元中尾款800 萬元之際,同時配合被告周賢勳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此有系爭和解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而被告羅如裕確已依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於108 年1 月3 日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再於108 年1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最後於108 年2 月18日開立本行支票給付800 萬元交予原告並兌現,共計給付1,000 萬元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2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紙、本行支票1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至137 頁)。原告亦因而依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

8 年2 月18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情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為真實。而考量夫妻人格既屬個別及債權相對性原則,夫妻對外所生債務,債權人並無請求夫妻另一方清償之權利,夫妻另一方亦無代為清償配偶對第三人債務之義務,足見被告羅如裕衡情同意代被告周賢勳向原告清償1,000 萬元,必然考量被告周賢勳之債務清償狀況、家庭經濟安定及分配情形等要件因素,且考量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建物,其餘持分本即由被告羅如裕所有(詳不爭執事項第㈣點),系爭不動產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羅如裕為避免與不明第三承買人共有系爭不動產,提出以原告同意之一定金額代償被告周賢勳對原告之債務而完整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尚屬合乎常情;被告2人主張兩造洽談系爭和解協議時,即係希望讓被告羅如裕支付1,000 萬元代為清償被告周賢勳與原告間之債務,以讓被告羅如裕取得系爭不動產乙節,應可採認。況且,原告既同意依系爭和解協議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然原告係以此換取被告羅如裕代償之1,000 萬元現款得部分債權之現實滿足,而使系爭不動產處於無設定負擔並可隨時為移轉登記之狀態。據上已足認被告周賢勳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客觀上應無害於原告債權,主觀上亦無從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周賢勳不得於完全清償前,增加對此段號設定負擔云云,惟系爭和解協議第6 條約定「不可增加其它後順位之設定」,並未明文限制本件移轉登記之情事,且觀其協議約定,確有矛盾,第6 條是否僅限於被告羅如裕未依約代償之際而為適用,亦屬有疑,自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如裕,違反債權

人平等原則,使原告得受分配之責任財產實質減少,而應屬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周賢勳以1,00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如裕,前揭1,000 萬元價款全用以清償被告周賢勳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並知悉前揭情事而同意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如前述。被告周賢勳並非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其所得合理相當之價款乃向原告清償,亦非對特定債權人給予優先實現債權之機會,並未違反債權人平等原則,且被告周賢勳僅係將系爭不動產換價為等值之現金,供作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客觀上責任財產亦未減少,自難以此與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相繩。

㈤從而,被告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以1,000 萬元出售並過戶予

被告羅如裕,前揭1,000 萬元所得價款用以向原告清償等值於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可能得到現實滿足之部分債務,被告周賢勳主觀上非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而為有償行為,且客觀上亦未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 、4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 月17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

8 年2 月20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羅如裕應塗銷108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