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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0號原 告 張家盛被 告 陳照男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3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具狀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1,4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17頁),並補充陳述其就被告毀損原告眼鏡、褲子、機車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回復原狀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與所減少之價值(本院卷第202頁)。核原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擴張聲明部分,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9月14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南京東路5段與東興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遵守左轉號誌指揮,亦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東興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行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腹壁擦傷、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接受靜脈栓塞,腹腔鏡脾臟切除手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原告眼鏡、褲子與機車損壞。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9,586元,就診過程由家人負責接送,支出交通費用20,000元,臥病期間由家人負責看護,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6,000元,因請特休假42日而無法取得薪資損害77,000元,又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33%,以月薪55,000元計算至65歲共35年期間,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法扣除年利率百分五之中間利息後,計有3,164,248元損害。另CWY-376號機車受有價值損害28,000元,支出眼鏡與褲子損壞修理費各3,400元、200元。系爭傷害導致原告脾臟切除,影響原告工作能力,原告精神受有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撫慰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11,434元。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1,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109頁)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原告所指被告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等到路口號誌變綠燈才左轉,並非未按號誌行駛,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在右轉公車專用道行車,是原告未按號誌行駛。況如原告依正常方式走外側數來第三車道,而非公車專用道的話,兩造根本不會相撞,且原告行經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如原告當初有減速,就能即時煞停,不可能發生脾臟破裂這麼嚴重問題,故原告亦有過失。

(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有規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在系爭路口貿然左轉,有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與財物損壞等情,業已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6年10月6日診字第8542號診斷證明書、眼鏡受損照片、車殘骸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1

03、99至101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判決書可佐,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1片與該交通事故案件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病溝通家庭會議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同意書(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護理評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4月9日北市監駕字第108005033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10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含附件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圖文對照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7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76576號函與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可參,堪認被告確有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與財物受損,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2.被告雖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在故意或過失之證明上,採過失推定原則,於被害人即原告已得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時,則應由加害人即被告就該條但書規定之「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系爭路口左轉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時,被告為轉彎車,原告為直行車,為兩造所未爭執者,被告轉變時既未讓原告先行,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路口「號誌時相表」可知,時相共有四項,被告所行之「東向西」部分號誌,依序為:直行綠燈、直行綠燈與左轉綠燈、紅燈、紅燈等四項(本院卷第201、189頁)。而兩造不爭執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圖文對照資料中,被告於「00:12」停在路口,並有「X車」停在被告後方等待左轉,「00:22」時被告起步向左轉,但其後之「X車」仍停在路口,「00:25」時,被告汽車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00:28」至「00:58」期間有其他汽車在該路口左轉或機車在同方向車道直行,有該圖文對照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0、181至189頁),堪認被告左轉時,僅有被告一人之車輛左轉,於長達3秒期間被告後方之等停車輛均無同時移動或接續起步之現象,參照上揭時相表「直行綠燈」項後,始有「直行綠燈與左轉綠燈」項,准許內側車道左轉之指揮,可見被告起步時,尚未出現左轉綠燈,所以後車駕駛均無人前進,則被告有未依左轉綠燈指揮轉彎之事實,洵可認定,另有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運作圖,畫面時間07:11:23開始,陳照男車左轉時,南京東路西向東(張家盛車行向)亦有一部計程車右轉;畫面時間07:1 1:26,陳照男車繼續左轉至西向東車道前方,其車右側車身與張家盛車碰撞;畫面時間07:11:34,陳照男車行向車輛開始左轉,同時東興路南向北車輛亦開始右轉。併由車損、最終位置及到會說明事故等,顯示陳照男車應於第2時相左轉燈尚未亮起前即左轉,致生事故」之鑑定意見可資參佐,堪認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此外,被告就其有何「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所述,被告既有違反二項交通規則,即非「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所辯並無過失云云,洵屬無據,難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49,586元、支出就診交通費20,000元、家人看護所受費用損害36,000元,於85,58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為49,586元等情(本院卷第45頁),業已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計算式:426+170+290+50+290+50+47,765+50+50+50+180+50+165=49,586,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47至85頁)與太淵中醫診所處方暨收費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7、201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9,586元。

(2)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酌)。原告主張臥病期間有30日由家人負責照顧,並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4項相關規定計算,受有每日看護費1,200元之損害,共計36,000元等情(本院卷第

45、121頁),業已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訊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展公司)請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9、91、93頁),惟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手術住院期間為106年9月14日至106年9月20日,同年9月22日、9月28日、10月6日復有門診4次(本院卷第13頁),系爭事故後請假期間為106年9月14日106年11月5日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與請假證明書等件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脾臟破裂導致原告須受外科手術與住院7日治療,出院後仍回診至106年10月6日,衡情應需他人全日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且其全程請假日數達2個月,復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看護費用,依同條第5項規定「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等情,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30日,於日數與金額部分應無浮報之虞,應堪採認,是其主張受有30日之看護費用損害,共為36,000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就診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區○○○路住家,距離約7.3公里,皆由家人負責接送,支出交通費20趟,單趟200多元,一個月10,000元共兩個月,共計20,000元等情(本院卷第45、110頁),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0紙供參(本院卷第47至85頁),惟被告否認之。查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並無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自陳係由家人負責接送,自難認原告有實際支出之事實,則原告分主張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洵屬無據,應不准許。

2.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害、勞動能力減損:

(1)薪資損害7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任職訊展公司,每月薪資為55,000元,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06年9月14日至106年11月13日,共請特休假4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本得請領特別休假之未休薪資,共77,000元(計算式:50,000×42日÷30日),現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無法請領42日薪資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10、111、121頁),並提出上揭訊展公司請假證明書、原告第一銀行存摺相片等件為佐(本院卷第29、93、95至97頁),惟被告否認之。按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規定可知,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同法第38條第1項復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查原告所提訊展公司請假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年資為何,實際可用與請用之假別日數為何,嗣經本院闡明、諭知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是否確有請特別休假達42日之事實(本院卷第111、121頁),其主張受有無法請領42日特別休假之薪資損害等情,即失所據,並不可採。

(2)勞動能力減損3,164,248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3.33%,事故發生時原告為30歲,退休年齡為65歲,以月薪55,000元計算35年期間,並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法扣除年利率百分五之中間利息後,計有3,164,248元之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之。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要旨參酌)。查原告擔任業務工作,於系爭事故後,薪資尚未減少,雖原告曾聲請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嗣捨棄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有原告存摺相片、本院108年4月24日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9、95、97、110、111、149頁),尚難遽系爭傷害致原告終身勞動能力有受損之事實。原告雖主張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內容(本院卷第23至27頁),作為認定勞動能力損害之依據等語。惟查該給付標準係為保險給付而制定,給付目的在履行保險契約,就失去脾臟之情形,不問對實際工作影響為何,均為相同之保險給付,顯與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之認定分屬二事,不能比附援用。是原告依該標準主張已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但不問系爭傷害對其專業或工作能力之影響為何,依上揭說明,原告舉證自有未足,並不可取。此外,原告就系爭傷害有何顯著障害,致影響原告終身從事工作之勞動能力,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並不可採。

3.原告主張機車價值損害28,000元,支出眼鏡修理費3,400元、褲子毀損200元,於3,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從而,損害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二者。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金錢賠償,則為權益價值之填補,與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尚無直接關係。而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是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規範性質,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此由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13條第3項,將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與回復原狀並列規範於同一條文,可知立法者亦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至民法第196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從而,判斷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否隨同物之價值折舊時,自與屬金錢賠償性質即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衡量標準,兩不相涉;此徵諸88年4月21日民法第196條立法理由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於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爰參考德國民法第249條之立法例,加以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向不法毀損其物者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亦足得知。合先敘明。

(2)支出眼鏡修理費3,400元、褲子毀損200元:原告主張其支出眼鏡回復原狀修理費用3,400元部分,有眼鏡受損照片、皇家眼鏡收據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3、105頁),且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堪認原告受撞之力道強大,除身體受傷外,亦足致所穿載眼鏡受損,且眼鏡受損與被告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眼鏡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理費用3,400元部分,合於上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主張褲子損壞200元部分,就該金額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機車減少價值之損害:原告主張車牌000-000號機車並未修理,但有減少價值之損害28,000元等情(本院卷第202頁),雖提出機車殘骸照片、機車零件修理估價單28,300元等件為佐(本院卷第45、99至101頁)。惟查,該機車之車主為訊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有機械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件可證(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該公司始為機車損壞之被害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亦非可取。

4.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於48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脾臟切除,該臟器並無再生之可能,對身體完整性影響甚大,加害情狀非輕,原告另受有右側肩部肌腱炎,持續治療近年(本院卷第89、91頁),手術與就診之事對原告生活有相當程度影響,原告另陳脾臟切除後對免疫力有相當影響,今年已感冒三次,夜間與客戶應酬、體力無法負荷等語,對原告平日執行業務增加不便程度,以及原告擔任業務員、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兩造經濟能力(原告第一銀行薪資收入、被告以計程車為業)與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4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被告主張原告未按綠燈號誌行駛、超速、未於路口減速、行駛公車道,亦為系爭事故與脾臟破壞之原因等語,惟原告否認之。經查,卷附監視器畫面僅攝得兩造碰撞之情形,並未攝得攝得前之原告行車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200頁),客觀上無從憑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未按綠燈號誌行駛、超速、未於路口減速、行駛公車道等情,是否存在。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張家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直行車輛,對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陳照男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卷第194頁),亦未認原告有何過失。此外,被告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亦有未按綠燈號誌行駛、超速、未於路口減速、行駛公車道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其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無理由。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98,990元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150、201頁),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為69,996元(計算式:49,586+36,000+3,400+480,000-498,990=69,996);逾此部分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被告簽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註記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996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