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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被 告 李茂順

吳明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許智勝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被 告 蕭淑滿

林隆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被 告 廖晉賢

廖彩年

許信平被 告 陳何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炳佳被 告 林志憲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附表二「占用地號」欄所示土地上如「占用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附表三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之假執行暨得免為假執行之裁判如附表五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茂順、蕭淑滿、吳明達、林隆吉、廖晉賢、廖彩年、許信平、陳何畏、林志憲等9人(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之19、3之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設施(例如水泥建物、鐵皮建物、鐵門、擋土牆、花圃、圍牆及墳墓等物)拆除、移除、刨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澔貞,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夏榮生,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8年8月15日農人字第1080723273號令在卷可稽,夏榮生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5頁),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自占有土地遷出、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聲明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位所示,嗣增刪修改訴之聲明、追加或撤回訴訟,及因起訴不合法遭本院駁回部分起訴,終經變更為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位所示,原告歷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並按測量結果更正請求之範圍,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四、蕭淑滿、陳何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合法占用權源,其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竟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109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收件日期文號:109年6月10日店測土字第52600號,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至A9、C1至C5、D1至D13、E1至E9、F1至F7部分及109年6月19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附圖乙(收件日期文號:109年5月20日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綠色、淺藍色、粉紅色、黃色、橘色區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自應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返還原告,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108年2月25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㈩至項所示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位所示。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被告除蕭淑滿無答辯聲明、陳何畏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外,其餘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李茂順辯以: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水泥地基及樓梯(含房屋10棟、鐵皮屋、水池、廁所)、觀景台、鐵門、水泥道路、鐵皮屋、棚架、廁所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9號建物)均為其所有,如認應予拆除,需耗費相當時日,請酌定1年之履行期間。又原告請求占用前開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而系爭土地地處山區位置偏僻,就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為適當等語。

(二)吳明達辯以:門牌號碼○○路0段0之0號建物、佛堂、花台、鐵皮屋與石板樓梯、浴室、鐵棚、碎石鋪面、石板路面、鐵門(下合稱系爭0之0號建物)為母親蕭淑滿所設置,然於100年7月間已將系爭7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並辦理移轉稅籍登記等語。其餘答辯同李茂順。

(三)蕭淑滿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然於本院109年6月12日現場履勘期日,到場表示系爭7之1號建物為其設置所有等語。

(四)林隆吉則以:伊於74年3月18日購入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3之198號土地),並為建造農舍所用,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0、00號建物及水泥鋪面、棚架(下合稱系爭00、00號建物)均為伊所有。伊已於74年4月2日、18日向新店地政申請複丈以確認系爭0之000土地之界址,有地政機關檔案資料可稽。詎原告烏來工作站竟於97年間運用衛星地籍圖定位造林,未告知伊即逕自進入系爭0之000號土地設有圍籬之果園,擅自砍伐伊種植之果樹,嗣經新店地政複丈結果係原告越區誤砍伊於系爭0之000號土地種植之柑橘樹,原告因而補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徵原告烏來工作站依據之衛星地籍圖有誤。又查新店地政於98年間於訴願答辯書中自承伊於97年11月4日進行再鑑界,其中伊所有系爭0之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0之00地號係相鄰土地有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情事,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變更,而系爭0之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9.2271公頃、更正後之面積則為

9.0868公頃;系爭0之0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2534公頃、更正後之面積則為1.2415公頃,益徵伊並無任何違規或侵占國有土地之行為。再查,原告曾以104年1月16日竹授烏政字第1000000000函指摘伊佔用國土,嗣由原告辦理會勘,該時原告承辦人員持衛星地籍圖並以手機衛星定位進行現場會勘,經伊告知系爭0之000地號土地之耕作線與衛星地圖並不相符,該承辦人員遂依照衛星地籍圖之比例將耕作線自與衛星地籍圖重疊處向左位移18公尺,位移後伊所有建物即全部地上物均坐落於伊所有之系爭0之000地號土地,並做成記錄,亦有伊當場翻拍之衛星地籍圖影像為憑;且原告當日有會勘陳何畏所有坐落於同地段00地號之土地,亦出現偏離之狀況,顯見主管機關新店地政於現場會勘指界之基準點圖像,與原告繪測之衛星地籍圖之定位點多有出入,益見本件訴訟爭議實導因於原告承辦人員之誤認及疏失,伊並無任何越界行為。另本件固經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09年6月19日進行現場勘驗測量並做成系爭鑑定書,惟鑑定人員未就系爭0之000地號土地全區測量,竟得出伊所有系爭00、00號建物坐落系爭0之00地號土地鑑定結果,然並未提供伊所有系爭0之000地號土地之確切座標值,俾供比對土地使用現況與衛星地圖確有如何不相符之情事;又系爭鑑定圖紅色虛線向上延伸處有一座水泥界樁,該水泥界樁於伊74年購買系爭0之000地號土地前即存在,不僅經新店地政於上述二次複丈程序中為進行測量所使用,亦為伊據以聲明合法使用權限之界標,惟系爭鑑定圖就此卻無標示並說明,顯見系爭鑑定書於現場實地會勘之基準點及圖示,與伊先前依原告所繪測衛星地籍圖之定位點已有出入;且系爭鑑定書第四點記載「…鑑測原圖調製…」云云,所稱調製之依據及如何調製等均未說明,亦有欠缺明確。而如依照系爭鑑定圖,自伊所標示AB兩點間之比例距離將耕作線自與上開紅線圍籬重疊處,以相同比例距離向左位移至C點之位置,則同步位移後可見伊所有建物即全部地上物均坐落於系爭0之000地號土地内,是本件訴訟爭議實導因於原告承辦人員之誤認及疏失,伊並無任何越界占有行為等語。

(五)廖晉賢則以:原告主張之地上物非伊所有,且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及棚架、水池(下稱合稱系爭0號建物)已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繳納使用補償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六)廖彩年則以: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0弄0之0號0樓建物及同號2樓鐵皮、棚架、水池、倉庫、水泥鋪面、鐵門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0之0號建物)為伊所有,伊從82年起已居住20幾年,原告均知情並未請求拆除。且系爭2之1號建物係設置在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0之000號土地),並未設置在系爭0之00地號土地上等語。

(七)許信平則以: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0號鐵皮屋、棚架及木造雞舍(下稱合稱系爭00號建物)為伊所有,在70年間申請門牌。伊原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橘子果樹,於砍除伊橘子園時,原告承諾伊可申請留三分地及繼續居住鐵皮屋,詎承辦之技正換人後即不准申請。伊自76年即與父親居住至今,希望原告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或給予拆遷補償等語。

(八)陳何畏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於本院庭期到庭辯以:伊向第三人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2筆,其上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0號之平台(下稱系爭00號建物)為其所有,對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有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沒有意見,希望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

(九)林志憲則以:伊於103年間因買賣關係自馮義造取得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000號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據馮義造告知,早於57年間即已存在興建一木屋,做為務農、置放農具及居住使用,並於72年前已改建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即系爭000號建物,故系爭000號建物自57年後即由建物所有人長期占有使用。又查本件系爭000號建物原所有權人於進行農業使用及興建建物當時,該土地本係無人之土地,僅因其等知識水平有限,未在登記期限內主張該土地之所有權利,導致該土地被登記為國家所有,惟其等於占有之始,即有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占有該土地,該以地上權行使之意思表示,並經由伊承購系爭000號建物後繼受,是被告亦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土地,且伊戶籍亦已遷入系爭000號建物,並實際居住於其中迄今已51餘年,原告均未曾表達反對意思,期間伊亦合法繳交房屋稅,並已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退步言,原告本得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進行租約訂定,該要點雖有實施期限,然該等行政處分事項本係行政機關之權責,並非需要該要點授權始得為之。況系爭000號建物既已存在51年,原告雖持有土地卻不為使用,而政府與人民之紛爭實宜以和平方式解決,原告卻未基於誠信原則與伊進行協商承租或出售該土地,逕以訴訟方式請求拆屋還地,實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且伊就系爭000號建物及柑園農作林業本屬善意受讓人,而原告於第一次權利登記時已知系爭000號建物已占用上開林地,卻長期未請求拆屋還地,致伊誤信原告已容許伊前手合法占有使用上開林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其上並無坐落已登記建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地上建物並遷讓返還各自占用土地部分予原告,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1、李茂順部分:系爭0號建物為李茂順所有,為李茂順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02、508頁),並有系爭0號建物編定門牌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0號建物占用系爭0之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457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F4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F5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F6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F7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2,169平方公尺,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61、573頁),堪信為真實。李茂順就系爭9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0之00地號土地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訴請李茂順將系爭9號建物坐落系爭0之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1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吳明達、蕭淑滿部分:⑴吳明達辯以系爭0之0號建物為母親蕭淑滿所設置,已於100

年7月間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其為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有系爭0之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0之0號房屋占用系爭0之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E3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E4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E5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E6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E7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E8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E9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5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61、571頁),堪信為真實。

吳明達就系爭7之1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0之00地號土地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吳明達將系爭0之0號建物坐落系爭0之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蕭淑滿與吳明達共同占用系爭0之00地號,應共

同負返還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經查,依蕭淑滿於本院109年6月12日勘驗期日雖表示系爭0之0號建物為其設置所有(見本院卷一第501、507至508頁),然亦未否認吳明達所辯於100年7月間受讓系爭0之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已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吳明達、持分比例為全部,則原告主張蕭淑滿與吳明達為系爭0之0號建物之共有人,要與該建物之稅籍登記不符,原告復未能證明蕭淑滿就系爭0之0號建物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請求蕭淑滿拆除係之0之0號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3、林隆吉部分:⑴系爭00、00號建物為林隆吉所有,為林隆吉所自承(見本

院卷一第515、519頁),並有系爭00號房屋編定門牌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又原告主張系爭00、00號建物占用系爭0之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000號建物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00號建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水池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水泥鋪面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水泥鋪面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棚架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421平方公尺,有國土測繪中心109年8月3日測籍字第1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4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林隆吉將系爭00、00號建物坐落系爭0之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林隆吉雖辯以系爭00、00號建物係坐落伊所有之系爭0之00

0地號土地,並未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0之00地號土地,且於興建上開建物之初,已向新店地政申請複丈土地界址,並曾因土地測量爭議提起訴願,進而更正登記面積,顯見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有誤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0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98年1月21日原告烏來工作站補償柑橘樹費用20萬元領據、98年4月20日訴願答辯書、翻拍衛星地籍圖照片2張、新店地政74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79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水泥界樁照片2張及位置圖示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9、卷二第31至37頁),惟依系爭鑑定書第二點已敘明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被告指界圍籬位置、地上物、水泥鋪面、水池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2400之鑑定圖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9頁),核其所述確認界址之依據及測繪基準,已參考新店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且其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並兼顧系爭0之00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鑑測結果自較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精確,而可憑信。林隆吉雖以前揭資料為據,惟本件既因新店地政前有土地測量爭議而更正登記面積之情事,且相關測繪資料業已年代久遠,恐有受限測量儀器設備簡陋老舊之情事,則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採現今精密儀器依地籍調查結果實地測量,其鑑定結果自屬公允,林隆吉仍以前揭情詞置辯,自屬無據。

4、廖晉賢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0號建物為廖晉賢所有等情,雖為廖晉賢所否

認(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然訴外人即廖晉賢配偶於本院109年6月19日勘驗測量期日表示系爭6號建物為廖晉賢,目前供夫妻2人及廖晉賢母親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528、532頁),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6號建物占用系爭0之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共143平方公尺、D6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D8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16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D4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共占用系爭土地166平方公尺,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1、56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廖晉賢將系爭0號建物坐落系爭0之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0之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廖晉賢雖辯以自80幾年起即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非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以使用補償金繳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8、215至216、312、317至318頁),惟觀之廖晉賢提出之上開單據,其上記載為廖晉賢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之000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且收款單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署,而非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繳納使用補償金。再者,上開單據雖記載占用地上物為「○○路○段000巷00弄0號鐵皮及磚造平房、鐵皮搭棚、庭院、水池」等情,然參酌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69頁),廖晉賢所有之地上物除占用系爭土地外,亦同時占用系爭0之000地號土地,是廖晉賢縱有依上開單據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亦與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範圍無關,是廖晉賢所辯,即不可採,為無理由。

5、廖彩年部分:⑴系爭0之0號建物為廖彩年所有,為廖彩年所自承(見本院

卷一第527、532頁)。又原告主張系爭0之0號建物占用系爭0之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共11平方公尺、D5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D7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D9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D10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D11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D12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D1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521平方公尺,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61、56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廖彩年將系爭0之0號建物坐落系爭0之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廖彩年雖辯以伊從82年起已居住20幾年,原告均知情並

未請求拆除云云,惟此係無權占用人單方占用之事實狀態,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而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自不構成占有系爭0之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廖彩年所辯,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6、許信平部分:⑴系爭00號建物為許信平所有,為許信平所自承(見本院卷

一第407頁),並有系爭00號建物編定門牌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00號建物占用系爭0之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共34平方公尺,合計12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之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C5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60平方公尺,共計占用系爭土地183平方公尺,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61、56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許信平將系爭00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許信平雖辯以曾向原告申請使用上開土地,且因砍除橘子

果樹時曾獲得原告同意使用之承諾云云,並以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原告106年6月9日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95頁),然前開資料僅為許信平有占用國有林地種植柑橘果樹及搭建工寮之申報紀錄,及原告駁回許信平申請承租土地之申請,要非許信平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亦無原告承諾補償之記載,是許信平所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7、陳何畏部分:系爭00號建物為陳何畏所有,為陳何畏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04、509頁),並有系爭00號建物編定門牌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8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00號建物占用系爭0之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61、56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陳何畏將系爭30號建物坐落系爭0之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8、林志憲部分:⑴林志憲辯以系爭000號建物係於103年間向訴外人馮義造購

買,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該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歷年買賣合約書、門牌編列證明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313至329頁),堪為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000號房屋占用系爭0之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共49平方公尺、A7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A8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A9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588平方公尺,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61、56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林志憲將系爭000號建物坐落系爭0之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林志憲雖辯稱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按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志憲並未舉證曾就上開土地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則依前開說明,林志憲未於本件起訴前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是其所辯亦無所據。林志憲另辯以系爭000號建物已占用系爭0之00地號土地達51餘年,惟此係無權占用人單方占用之事實狀態。又系爭000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縱使繳納房屋稅及登記戶籍,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而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自不構成權利失效之態樣。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查,原告為系爭0之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非以損害林志憲為目的,雖拆屋還地將損及系爭000號房屋,但此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謂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林志憲所辯,亦屬無據。

9、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下合稱李茂順等8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附表二】「占用地號」欄所示土地上如「占用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請求蕭淑滿拆屋還地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茂順等8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請求李茂順等8人給付各自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蕭淑滿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蕭淑滿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又原告請求李茂順等8人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即108年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4頁)前,回溯5年即103年2月26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李茂順等8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第㈩至所示。經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8元、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無任何民生商業使用,且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已由土地申報地價高低反映價值,則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核屬適當。從而,依上開條件計算李茂順等8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如【附表三】「不當得利計算式」欄位所示金額,足堪認定。

3、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吳明達、蕭淑滿共同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321頁),故依其聲明之文義並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之結果,原告係請求吳明達、蕭淑滿各給付一半之金額即如【附表三】編號2「不當得利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李茂順等8人,給付如【附表三】「不當得利金額」欄位前段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併請求自原告民事辯論意旨二狀送達翌日起,即李茂順、吳明達、林隆吉、林志憲於110年5月18日起,廖晉賢、廖彩年於110年5月30日起,許信平於110年5月19日起,陳何畏於110年5月20日起(見本院回執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不當得利金額」欄位後段所示之金額,均未超過李茂順等8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數額,即屬有據,應於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李茂順等8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李茂順等8人(除陳何畏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四】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李茂順等8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為國有林地,其拆除地上物即應有山坡安全維護,需由專門技術人員以相當之時間規劃、施工,以策山坡地貌之安全,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完畢,原告則認履行期間以6個月為適當(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爰依前開規定,就主文第1項判命李茂順等8人拆屋還地部分,諭知6個月之履行期間。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林隆吉雖聲請傳訊新店地政人員,就74年4月18日、79年4月2日之二次複丈系爭3之198地號土地之情形到院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5、168頁),惟本件已經由國土測繪中心依現今測繪技術重新測量,並做出系爭鑑定書,是本院自無另傳訊證人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原起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5、22至31頁) 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34、241至258、311至312、319至321頁) ㈠被告李茂順應將坐落系爭0之00地號土地及同段0之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之35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0.0038公頃、b部分面積0.0133公頃、c部分面積0.0418公頃、d至m部分面積0.0396公頃、n部分面積0.0026公頃、o部分面積0.0374公頃、p部分面積0.0013公頃、u部分面積0.0125公頃、q部分面積0.0022公頃(分別佔系爭0-00土地0.0015公頃、0之000地號土地0.0007公頃)之地上物(即鐵門1座、圓形水泥建築物1座、水泥鋪面、水泥建物10座、水泥廁所1座、水泥防洪池1座、鐵皮建物1座、2層樓鐵皮建物1座)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㈠被告李茂順應將坐落系爭0之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457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F4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F5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F6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F7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2,1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水泥地基及樓梯(含房屋10棟、鐵皮屋、水池、廁所)、觀景台、鐵門、水泥道路、鐵皮屋(山丘)、棚架(山丘)、廁所(山丘)】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周秋林應將坐落系爭0之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r部分面積0.0013公頃、s部分面積0.0117公頃、t部分面積0.0055公頃之地上物(即鐵門1座、2層樓鐵皮建物1座、水泥鋪面及鐵皮暸望台)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已撤回) ㈢被告蕭淑滿應將坐落系爭0之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M1部分面積0.0106公頃、N1部分面積0.0018公頃、Ol部分面積0.0370公頃、P1部分面積0.0301公頃、Q1部分面積0.0022公頃之地上物(即鐵皮屋1座、鐵皮屋1座、水泥鋪面、花圃及擋土牆、鐵皮屋1座)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㈢被告蕭淑滿、吳明達應將坐落系爭0之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E3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E4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E5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E6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E7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E8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E9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5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路0段0之0號建物、佛堂、花台、鐵皮屋與石板樓梯、浴室、鐵棚、碎石鋪面、石板路面、鐵門)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林隆吉應將坐落系爭0之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H1部分面積0.0291公頃、I1部分面積0.0160公頃、J1部分面積0.0152公頃、K1部分面積0.0621公頃、L1部分面積0.0009公頃之地上物(即水泥鋪面、木造房屋1座、水泥建物1座、水泥鋪面、水池1座)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林隆吉應將坐落系爭0之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路0段000巷00號建物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同路段巷00號建物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水池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水泥鋪面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水泥鋪面D部分佔用面積6平方公尺、棚架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4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廖進賢應將坐落系爭0之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1部分面積0.0037公頃、B1部分(長2米、高2米)、C1部分面積0.0068公頃、D1部分面積0.0198公頃之地上物(即鐵皮屋1座、鐵門1座、鐵皮倉庫1座、3層樓水泥建物1座)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廖晉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D3及D4部分面積共148平方公尺、D6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D8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1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棚架2、水池2)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廖彩年應將坐落系爭0之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E1部分面積0.0121公頃、F1部分面積0.0010公頃、G1部分面積0.0142公頃之地上物(即鐵皮屋1座、水池1座、水泥鋪面)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廖彩年應將坐落系爭0之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D1及D2部分面積共180平方公尺、D5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D7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D9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D10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D11及D12部分面積共244平方公尺、D1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5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建物及同號2樓鐵皮、棚架1、水池1、倉庫1、倉庫2、水泥鋪面、鐵門)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㈦被告郭陳玉緞應將坐落系爭0之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0.0074公頃之2層樓鐵皮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已撤回) ㈧被告許信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0.0123公頃、B部分面積0.01293公頃(分別佔系爭0-00土地0. 01027公頃、0-000地號土地0.00063公頃)之地上物(即水泥鋪面及鐵皮屋1座、木樁及鐵皮屋1座)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㈦被告許信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1及C2部分面積共90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C4及C5部分面積共3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1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0號建物、雞寮、鐵棚)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㈨被告林錦松應將坐落系爭0之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0.0087公頃、B部分面積0.0032公頃之地上物(即水泥鋪面及鐵皮屋1座、墳墓1座)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已撤回) ㈩被告傅張美枝應將坐落系爭0之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0.0402公頃、D部分面積0.0061公頃、E部分面積0.0011公頃之地上物(即水泥鋪面、水泥鋪面及鐵皮屋1座、鐵皮屋1座)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已撤回) 被告陳何畏應將坐落系爭0之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三編號A部分面積0.0123公頃、B部分面積0.0147公頃、C部分面積0.0027公頃之地上物(即鐵皮屋1座、水泥鋪面、水泥鋪面)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㈧被告陳何畏應將坐落系爭0之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0號之平台)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欽地、陳林美珠應將坐落系爭0之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六編號A部分面積0.0102公頃、B部分面積0.0103公頃之地上物(即鐵皮屋1座、磚造房屋1座)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已撤回) 被告林志憲應將坐落系爭0之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五編號A部分面積0.01590公頃、B部分面積0.00625公頃、C部分面積0.00387公頃、追加A(估算)部分面積0.00200公頃、追加B(估算)部分面積0.00200公頃之地上物【即水泥鋪面、水泥鋪面、水泥建物1座、水池1座(追加)、鐵皮屋1座(追加)】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㈨被告林志憲應將坐落系爭0之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A5至A8部分面積共419平方公尺、A9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5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建物、鐵棚、水池、鐵皮屋、水泥鋪面、鐵門)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高克誠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四編號A部分(高7.2米、長7.6米)、B部分面積0.07995公頃、C部分面積0.00905公頃、D部分面積0.01310公頃、E部分面積0.02186公頃、F部分面積0.01317公頃、G部分面積0.01492公頃、H部分面積0.00029公頃、I部分面積0.00403公頃之地上物(即鐵門、水泥鋪面、水泥鋪面、水泥鋪面、水泥鋪面、水泥建物1座、2層樓水泥建物1座、鐵皮屋、鐵皮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已撤回) 被告李茂順應給付原告4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0元。 ㈩被告李茂順應給付原告6萬373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5元。 被告周秋林應給付原告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5元。 (已撤回) 被告蕭淑滿應給付原告2萬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8.5元。 被告蕭淑滿、吳明達應共同給付原告1萬5,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元。 被告林隆吉應給付原告3萬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6.5元。 被告林隆吉應給付原告1萬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元。 被告廖進賢應給付原告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5元。 被告廖晉賢應給付原告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元。 被告廖彩年應給付原告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5元。 被告廖彩年應給付原告1萬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元。 被告郭陳玉緞應給付原告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已撤回) 被告許信平應給付原告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元。 被告許信平應給付原告5,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元。 被告林錦松應給付原告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5元。 (已撤回) 被告傅張美枝應給付原告1萬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7元。 (已撤回) 被告陳何畏應給付原告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5元。 被告陳何畏應給付原告7,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元。 被告林欽地、陳林美珠應給付原告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5元。 (已撤回) 被告林志憲應給付原告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元。 被告林志憲應給付原告1萬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 被告高克誠應給付原告4萬6,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1.85元。 (已撤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編號 被告 占用地號 占用地上物 1 李茂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457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F4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F5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F6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F7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2,169平方公尺 2 吳明達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E3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E4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E5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E6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E7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E8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E9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542平方公尺 3 林隆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乙所示77號建物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79號建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水池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水泥鋪面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水泥鋪面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棚架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421平方公尺 4 廖晉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D4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共143平方公尺、D6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D8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161平方公尺 5 廖彩年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共11平方公尺、D5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D7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D9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D10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D11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D12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D1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521平方公尺 6 許信平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共34平方公尺,合計123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C5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60平方公尺 7 陳何畏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 8 林志憲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共49平方公尺、A7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A8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A9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588平方公尺【附表三】編號 被告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不當得利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李茂順 6萬373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5元。 ⑴103年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98元/㎡×2,169㎡×5%×(308/365+1)=19,596元 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5日:120元/㎡×2,169㎡×5%×(3+56/365)=41,039元 ⑶19,596元+41,039元=60,635元 ⑷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元/㎡×2,169㎡×5%÷12=1,085元 2 吳明達 7,543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6元。 ⑴103年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98元/㎡×542㎡×5%×(308/365+1)=4,897元 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5日:120元/㎡×542㎡×5%×(3+56/365)=10,255元 ⑶4,897元+10,255元=15,152元 ⑷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元/㎡×542㎡×5%÷12=272元 3 林隆吉 1萬1,719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1元。 ⑴103年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98元/㎡×421㎡×5%×(308/365+1)=3,804元 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5日:120元/㎡×421㎡×5%×(3+56/365)=7,966元 ⑶3,804元+7,966元=11,770元 ⑷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元/㎡×421㎡×5%÷12=211元 4 廖晉賢 4,620元,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元。 ⑴103年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98元/㎡×166㎡×5%×(308/365+1)=1,480元 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5日:120元/㎡×166㎡×5%×(3+56/365)=3,141元 ⑶1,480元+3,141元=4,621元(原告聲明請求4,620元) ⑷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元/㎡×166㎡×5%÷12=83元 5 廖彩年 1萬4,502元,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1元。 ⑴103年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98元/㎡×521㎡×5%×(308/365+1)=4,707元 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5日:120元/㎡×521㎡×5%×(3+56/365)=9,858元 ⑶4,707元+9,858元=14,565元 ⑷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元/㎡×521㎡×5%÷12=261元 6 許信平 原告5,093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元。 ⑴103年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98元/㎡×183㎡×5%×(308/365+1)=1,653元 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5日:120元/㎡×183㎡×5%×(3+56/365)=3,462元 ⑶1,653元+3,462元=5,115元 ⑷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元/㎡×183㎡×5%÷12=92元 7 陳何畏 7,543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6元。 ⑴103年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98元/㎡×271㎡×5%×(308/365+1)=2,448元 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5日:120元/㎡×271㎡×5%×(3+56/365)=5,127元 ⑶2,448元+5,127元=7,575元 ⑷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元/㎡×271㎡×5%÷12=136元 8 林志憲 1萬6,366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4元。 ⑴103年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98元/㎡×588㎡×5%×(308/365+1)=5,312元 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5日:120元/㎡×588㎡×5%×(3+56/365)=11,125元 ⑶5,312元+11,125元=16,437元 ⑷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元/㎡×588㎡×5%÷12=294元

【附表四】編號 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茂順 45% 2 吳明達 11% 3 蕭淑滿 0 4 林隆吉 12% 5 廖晉賢 3% 6 廖彩年 10% 7 許信平 3% 8 陳何畏 4% 9 林志憲 12%【附表五】編號 1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李茂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茂順如以新臺幣136萬1,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吳明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達如以新臺幣33萬2,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3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8,000元為被告林隆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隆吉如以新臺幣26萬4,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5,000元為被告廖晉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晉賢如以新臺幣10萬4,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廖彩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彩年如以新臺幣32萬7,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8,000元為被告許信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信平如以新臺幣11萬4,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7,000元為被告陳何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8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林志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憲如以新臺幣39萬9,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圖甲】【附圖乙】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