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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3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李茂順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108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附表三(下稱系爭附表三)不當得利計算式與不當得利金額不符,似為引用錯誤,應引用本院卷二第249至258頁之計算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之聲明係以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庭呈之民事辯論意旨三狀為準(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就請求已發生不當得利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為:如附表十一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十二同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十二(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8頁),附表各編號請求權時效消滅前5年(60月)之不當得利數額及利息欄所載之數額,核與系爭附表三各編號不當得利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相符,而系爭附表三各編號不當得利計算式欄內計算式⑶所得金額與聲請人主張不符係因本院認定該段期間之日數與原告主張不同所致,然本院僅得審理當事人主張之範圍,不得為訴外裁判,故就聲請人之請求部分予以准許,此觀諸判決書第17頁第21行以下:「…暨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不當得利金額』欄位後段所示之金額,均未超過李茂順等8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數額,即屬有據,應於准許。…」(見本院卷二第351頁),可知本院業已論述前開情形甚明。是系爭附表三之記載既與聲請人請求已發生不當得利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相符,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所為判決,尚無違誤之處,並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