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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調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宏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宏兼 上訴訟代理人 吳志道被 告 吳皇津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以107年民調字第476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於108年1月18日收受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文可證(見北補卷第3頁),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志道並非原告宏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霸公司)之負責人,吳志道於107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僅到場協助調解,卻被列入兼上代理人,且調解過程中,訴外人即調解委員王桂樹請吳志道暫時離場,之後又請吳志道回來簽名,且要簽「兼代」,王桂樹沒有告訴吳志道「兼代」的意思,吳志道當下不了解簽兼代即是連帶負責的意思,就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協商過程原告並未全程參與,協調不具正當性,調解書有失公正性。又系爭調解內容有誤,其中積欠被告之薪資並非新臺幣(下同)1,022,954元,宏霸公司於107年6月間因結束營業開債權會議,曾請被積欠薪資之員工搬商品抵債,被告有拿取涼被40件(價值約16,000元),且宏霸公司於107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有陸續給予被告部分薪資,但於調解時,吳志道雖然有當場跟王桂樹提及,但王桂樹並無寫入調解紀錄內。原告於系爭調解後再次聲請調解,但被告於108年2月15日調解期日未到場,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已將吳志道列為代理人而非對造人。有鑑於以上調解內容有諸多錯誤,且調解過程吳志道並未全程參與而有失公正性,為此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107年度民調字0476號調解書。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5年4月間即任職於宏霸公司擔任廠長,月薪45,000元。因宏霸公司自102年3月起即以資金調度困難等理由,未將每月薪資如期給付被告,致積欠被告自102年3月起至107年11月止之薪資1,022,954元。經被告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7年12月21日由王桂樹進行調解,調解時王桂樹聽取兩造陳述後,向吳志道表示既然其為宏霸公司實際經營者,且被告為原告服務多年,為維護多年賓主友好關係,以安勞工辛勤之意,建議吳志道同列本次調解對造人,並同負給付被告1,022,954元之義務,而吳志道聽聞後表示其有誠意解決問題,同意王桂樹建議之內容,並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並加註「兼代」以示負責,詎料吳志道卻早已脫產完畢。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對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吳志道經營事業甚久,豈會不知「兼代」之意思。且被告縱有搬貨抵薪,或宏霸公司縱已給付被告部份薪資,亦已為系爭調解既判力效果所及,原告即不得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鄉鎮市調解條例並未規定,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而按因錯誤、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92條定有明文,然於和解之情形,除有「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情形外,和解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由請求撤銷,同法第738條亦有明定。

又,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其性質上亦屬於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應有民法第738條規定之適用。綜此,表意人(即調解當事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須有遭詐欺、脅迫,或有民法第738條但書所列錯誤之情形時,方得請求撤銷調解。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宏霸公司積欠被告之薪資金額並非系爭調解書

所載之1,022,954元,系爭調解書所載有錯誤;又,系爭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王桂樹曾要求吳志道暫時離場,之後請吳志道回來簽名,要求簽「兼代」,卻沒有告知「兼代」的意思,吳志道當下不了解簽兼代即是連帶負責的意思,就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協調不具正當性,調解書有失公正性,原告得撤銷調解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宏霸公司前因經營不善,委託保誠法律事務所於107年6

月間召開債權人會議,而依該事務所統計結果,在107年5月9日前被告之薪資債權總額為1,022,954元等情,有調解卷內所附之保誠法律事務所函暨所製作之債權人名單及債權金額一覽表可稽(見調解卷第7-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保誠法律事務所於107年6月間召開債權人會議後至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前,宏霸公司曾另給付被告7萬多元,以及被告尚有拿取價值約11,200元之40件涼被等情,亦據證人林茱莉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吳志道與證人林茱莉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本院第67至77頁)。然原告自承於系爭調解進行時,其已向調解人王桂樹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後,曾另給付金錢及交付涼被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調解進行時,已明知若扣除上揭給付,宏霸公司實際積欠被告之薪資總額並非系爭調解書記載之1,022,954元,原告在自行衡量是否讓步或是妥協後,仍決定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難認其所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可言。況,縱有錯誤,核亦非屬民法第738條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原告宏霸公司自無得以錯誤為由請求撤銷。

⒉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並未將原告吳志道個人列為對造人,而係將之誤列為宏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吳志道於107年12月21日調解當日到場時,亦係持宏霸公司委任書,而以代理人之身分出席調解會議,此有聲請調解書(筆錄)、委任書可稽(見調解卷第1、2頁),經核與系爭調解書上將吳志道為對造人之一確實有所不同。關於此間情由,二造各執一詞,而證人即調解人王桂樹到庭後表示: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系爭調解過程中,調解人王桂樹於製作調解筆錄時,已將吳志道增列為系爭調解事件之對造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頁);另於製作系爭調解書時,亦已在稱謂欄中將吳志道增列為「兼上代理人」,明顯與初始之調解聲請書有所不同,吳志道均未就此提出爭執,而於各該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中簽名,並於其簽名旁自書「兼代」等字(見調解卷第14、18-20頁),堪認吳志道當時應已明知其已增列為系爭調解事件之對造人之一,而非僅為代理人。吳志道在自行衡量是否願意與宏霸公司一同承擔本件調解債務後,最終決定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難認其所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可言。況,縱有錯誤,核亦非屬民法第738條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原告吳志道無得以錯誤為由請求撤銷。

⒊至於原告雖另稱:調解人王桂樹於調解過程中曾要求吳志道

離開調解會議現場,待其回來後,要求其兼代理人並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而有協調不具正當性,調解書有失公正性之情形云云,然證人王桂樹到庭表示對於當時調解情形均已記憶不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究有無原告所指上揭情形,以及其詳情如何,均乏其他證據以資佐證,空言主張系爭調解之協調過程不具正當性,調解書有失公正性,而請求撤銷,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476號調解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19-09-09